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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李文景
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文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張○琦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所為附和上訴人辯解之說詞,如何不足憑採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審理事實之法院綜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事實認定、取捨證據,以及其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苟無悖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背法令。
本件原審已在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上訴人犯罪事實判斷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記明其犯如原判決主文所載罪名之論據,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
原判決既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自無上訴意旨所稱欠缺補強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至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陳○全索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係依憑證人陳○全、鍾○瀛、劉○惠之證詞及陳○全私下搜證錄音帶內容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
雖陳○全曾提及上訴人要求依所施作之十八座廣告欄工程,每座應支付一萬元賄款等語,然據其提出經第一審勘驗之錄音內容,上訴人多次提及十八座、第一期就二十萬元等詞,顯見上訴人最後係要求二十萬元之賄款,姑不論上訴人係基於何種條件下,變更其索賄之金額,然原判決既已說明該錄音內容中索賄者為上訴人聲音之理由,原判決依該客觀證據認定上訴人索賄金額為二十萬元,尚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另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據以說明上訴人與陳○全等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午餐後,建議前往有女子陪侍之基隆酒店消費,當日晚上一行人等再轉往桃園楊梅○○○ KTV色情場所消費,陳○全該日提領三次現金合計五萬九千元,與其以現金全額支付引宴費用共約五萬八千元之數額接近等情綦詳。
所為論列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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