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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陳泓霖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胡為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泓霖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二支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於民國九十九年至一○○年間,自路邊貨櫃屋,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八千元之價格,購入經警查獲扣押之空氣槍二支而持有之行為,證人蔡逸洺、吳敏燦之證述,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函覆、不起訴處分書、勘驗筆錄、照片等在卷,復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空氣槍二支扣案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及犯行。
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
原判決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說明認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之依據,及上訴人主觀上認識前揭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等之理由(原判決第五至九頁),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再事爭執依卷附證據就附表編號1 之槍枝不能認定有殺傷力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本件原判決另說明卷附之鑑定書及函覆已明確表示,附表編號1 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所為鑑定結論並無不當,無再送鑑定之必要等情(原判決第七頁),依前揭說明,本件即無再送鑑定之必要,自無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相關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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