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2197,2016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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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廖文雄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選上訴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選偵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廖文雄為嘉義縣第二十屆村里長選舉嘉義縣番路鄉內甕村村長選舉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羅家湧、陳秀榮及張永木交付賄賂等犯行(對羅家湧戶內其餘二名家屬及陳秀榮戶內其餘三名家屬部分僅止於預備行賄階段),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接續犯關係,論上訴人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雖量處伊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然未就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具體事實詳加審酌而為量刑,況原判決雖認定伊犯罪情狀堪予憫恕而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但於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並未將此犯罪情狀部分一併加以斟酌,顯有不當。

㈡、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原審審理時,蒞庭檢察官亦肯認本件應給予伊緩刑之機會,並向法院建議以由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公益金之方式為附條件之緩刑。

原判決未慮及此,對伊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以此刑度認不合於緩刑之要件而不予宣告緩刑,自與罪刑相當原則不合。

㈢、原判決就伊對於羅家湧、陳秀榮、張永木暨其家屬等人所為投票行賄及預備投票行賄行為所犯數罪名間之競合關係,未加以論敍說明,僅泛言應論以一投票行賄罪,已有未合。

且原判決先以伊所為之投票行賄及預備投票行賄之行為係時間、空間上密切、連貫之接續行為;

後又以選舉行賄罪之交付行為為行求行為之高度行為,應依交付賄賂罪論處,前後亦有歧異云云。

惟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據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綜合審酌上訴人為使自己當選,而違法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期使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其當選嘉義縣番路鄉內甕村村長,及上訴人賄選對象雖人數不多,金額亦不高,但其蠹蝕民主政治根基之嚴重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至原審始坦承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十三行至第十四頁第十行);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至原審另以上訴人雖於偵查及第一審否認本件犯行,但於原審已供承不諱,所交付賄款之對象僅羅家湧、陳秀榮及張永木等三戶,對象有限,暨其素行、年紀、犯罪動機等情狀,認上訴人所為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旨,亦均經原判決依據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於對上訴人科刑時一併加以斟酌在內。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具體事實,且未斟酌本件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情堪憫恕之情狀而量刑不當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已經審酌且詳細說明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緩刑之宣告須先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要件,至於符合該條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要件後,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方有裁量權。

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之賄選犯行經審理後,因所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已超出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緩刑之要件(須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無從宣告緩刑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一至十三行),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

至檢察官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是否宣告緩刑之意見,亦僅供法院裁量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原判決對於檢察官就上訴人宣告緩刑之建議何以不能採納,未予說明,雖略有微疵,但對於原判決認定不應予上訴人緩刑宣告之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執此作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執此無關宏旨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若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複數各別之犯意,在不同之時間、地點分別向不同之有投票權人為投票行賄行為,其各次行為均屬獨立可分者,固應予以數罪併罰;

但若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而其多次投票行賄行為符合接續犯關係者,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

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對有投票權人羅家湧、陳秀榮、張永木投票行賄行為,及兼向羅家湧之二名家屬、陳秀榮之三名家屬預備投票行賄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及同條第二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個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各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僅各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

上訴人前揭行賄及預備行賄行為(上訴人對羅家湧戶內其餘二名家屬及陳秀榮戶內其餘三名家屬部分之預備行賄行為,為各該行賄行為所吸收),均係在同一選舉,為使同一候選人之自己當選村長,而為之多數行賄及預備行賄舉動,主觀上均係為達順利當選之同一目的,其犯意單一,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時間、空間上均有密切關係,具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

是上訴人前揭接續行為,僅論以一投票行賄(交付賄賂)罪等旨(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十行至第十一頁第十行);

核其所為之上開論斷,並無違法或前後歧異之情形。

上訴意旨漫謂原判決未說明投票行賄及預備投票行賄數罪名之競合關係,且就投票行賄及預備投票行賄兩者間究係接續關係或吸收關係,論述前後歧異,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適法之論斷說明,任意指摘,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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