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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傅寶勝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傅寶勝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有其事實欄所載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阮聖翔、鐘萬金二人死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一罪,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慢性支氣管炎(即俗稱氣喘病),故伊於案發當日(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九日)駕駛計程車有隨身攜帶氣管擴張噴劑,但該噴劑瓶身並未標示藥劑存量,當伊駕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國中附近因咳嗽而欲使用該噴劑時,始發現該噴劑已經用罄,伊乃立即決定返回新北市泰山區住處拿取備用噴劑使用,惟當伊駕車自板橋上新海橋(行經新莊)返回泰山途中,突然因劇烈咳嗽而休克,待伊清醒後,本件車禍事故已經發生。
之前伊因咳嗽就診時,醫生雖有囑咐伊需隨身攜帶氣管擴張噴劑,但並未告知如有連續咳嗽將導致休克,故本件案發當時伊因咳嗽導致休克失去知覺,並因此駕車失控而撞擊二位被害人,並非伊所能預見,故伊應無過失責任。
乃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遽認伊對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責任,而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自有不當;
且原判決對伊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亦屬過重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又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
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
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
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
上訴人在原審雖否認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於就診時醫師並未囑咐伊不適合開車,伊亦未預見咳嗽會導致休克失去知覺,故伊對於本件車禍應無過失責任云云。
惟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阮橋本、鐘友福、黃健裕及王彥翔分別於警詢及第一審之證述,以及卷附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就診及急診之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及其他相關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行車紀錄器燒錄光碟、檢驗報告書暨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併說明:參照上開現場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顯示肇事現場並無煞車痕跡,且上訴人所駕計程車先後迎面撞擊阮聖翔、鐘萬金所騎乘機車後,仍繼續往前行駛約十八公尺始行停止,是上訴人於肇事時,確實因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慢性支氣管炎發作,呼吸困難致無自主意識操控其所駕駛之計程車,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阮聖翔、鐘萬金二人死亡;
且證人即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胸腔內科診治醫師黃健裕在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曾先後於一○四年二月二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十七日至伊服務之醫院胸腔內科就診及檢查肺功能,檢查結果呈現重度阻塞性氣體交換障礙;
肺功能分級共分四級,第四級最嚴重,重度係第三級,本件上訴人之肺功能係第三級,但上訴人在第四次(一○四年四月十七日)就診時,其病歷記載mMRC3-4 所代表之病徵,伊判斷上訴人之病情比第三級還嚴重,開立「Berotec N 100mcg/ dose200 dos 氣管擴張噴劑」給上訴人時,有向其提醒該噴劑係救急使用,一天不能超過八次,倘若氣喘很嚴重很不舒服又無該噴劑可使用時,應立即就醫,症狀如果沒有緩解,嚴重時可能導致死亡,如果病人發病時自身難保,應該連開車都沒辦法等語。
上訴人復供稱:伊父親亦有氣喘病史,在伊二十六歲時,父親之病情有時連氣管擴張噴劑均無效果,需送醫急診等語,足見上訴人有氣喘之家族病史,並非初次接觸該疾病,且於本件案發前已因氣喘病而就診四次,對於其病發之際,需使用醫師所開立之氣管擴張噴劑,以緩解呼吸困難,如無法緩解,將有無法安全駕駛汽車之虞,甚至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結果等情,應有預見可能。
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日駕駛計程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國中附近時,因發病而取出其攜帶之氣管擴張噴劑使用,因未有藥劑噴出,已察覺該氣管擴張噴劑用罄,對於其如無氣管擴張噴劑可使用,將致呼吸困難而影響安全駕駛,甚至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結果之情,已得以預見,本應立即停止其駕駛行為,不得駕車,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且依案發當時情況,在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未注意,猶貿然繼續駕駛該營業小客車行經本件肇事地點,嗣因病發呼吸困難而自陷於無自主意識狀態,致發生本件車禍。
其主觀上固未預料繼續駕車,必會因發病而陷入昏厥之意欲,然因過失且有預見可能性,而自陷責任能力缺陷,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阮聖翔等二人死亡結果,屬過失原因自由行為,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具有過失等旨(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九行至第十頁倒數第十三行),為綜合之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詳述憑據及理由。
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為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均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
上訴意旨謂伊因氣喘咳嗽導致休克失去知覺,並因此撞擊二位被害人,非伊所能預見,故伊對本件車禍應無過失責任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原判決於科刑時,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應較其他駕駛人更謹慎注意自身病情是否危及駕駛安全,竟未注意其自身患有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疾病而仍駕駛營業小客車,已有危及其他行車用路人之安全之虞。
且其預見氣喘發病時,如未立即使用氣管擴張噴劑以緩解病症,足以影響其意識及安全駕駛之判斷能力,竟仍於該噴劑用罄後執意駕駛計程車行經本件肇事地點,終肇生重大交通事故,致阮聖翔、鐘萬金二人死亡,其過失情節重大,且案發迄今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復一再否認過錯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以及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等旨,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要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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