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2202,2016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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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賴順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二、七一八四、七六一四號,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二、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賴順和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下稱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各一罪,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分別處有期徒刑四年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九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均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第一審法院曾以伊於肇事當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一節,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函詢,經該醫院函覆無法認定等旨。

而證人黃水花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在本件車禍肇事現場與上訴人對話時,上訴人精神狀況良好等語。

是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有疑問。

乃原審對於上述疑點未加以調查釐清,逕以伊當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遽行推論伊當時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屬可議。

㈡、伊自案發之初就本件犯罪之客觀行為事實均坦承不諱,至第一審審理時僅質疑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精神狀況是否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以及伊未等待救護車到達而離開現場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罪,而爭執是否符合該二罪之構成要件,並非完全否認本件所發生之客觀行為事實;

且伊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認罪,是伊於原審審理時之犯後態度,與在第一審審理時有所不同,量刑自應有所區別。

乃原判決以伊於第一審判決後,因見事證明確始全部認罪為由,遽謂不應因伊在原審認罪而從輕量刑,顯有不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死,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證人黃水花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卷附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察報告、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處理車禍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尿液)檢驗報告、凱旋醫院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等證據資料,併說明: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二日即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日,經警拘提到案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依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一四四○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二○二八○ng/ml,足見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體內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甚高,參以前開凱旋醫院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內容,可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將會於亢奮過度後引發精神錯亂、思想阻礙等症狀,亦會伴隨幻覺、注意力不集中之效果,均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能力。

另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案發當時伊開車之精神狀況沒有很清醒等語;

再稽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現場照片,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段盛輝所騎乘之機車遭上訴人駕車撞擊後,先撞擊路旁之交通號誌,再反彈至距離撞擊點約十二公尺外之路邊,路面並遺留該機車碎片,可見當時撞擊力道甚猛,上訴人車速甚快,而其於右轉彎之際竟未減速,且未能注意右後方段盛輝之直行來車,實與一般常人之駕駛行為有別等情為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並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五行至第八頁倒數第八行),並非僅以上訴人於肇事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唯一之論據。

核其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適法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仍爭執本件車禍發生時其精神狀況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就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既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服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理由,則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且上訴人於原審亦坦承有此部分犯行不諱,並表示本件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第六十六頁背面至六十七頁背面)。

從而,原審未就上述事項再加以調查,尚難認有何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未再調查該事項為不當云云,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訴人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明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致協調功能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服用毒品不久後,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復駕車違規右轉造成年紀甚輕之段盛輝(八十年一月間出生)因車禍傷重不治死亡;

而其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因而知悉段盛輝傷勢嚴重而有生命危險,竟未等待救護人員抵達,亦未留下姓名與聯絡方式,即逃離現場,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至鉅,且其犯後並未與被害人段盛輝家屬達成和解,並兼衡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本件犯罪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另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述二罪所量處之刑,並無違法或顯然輕重失當之情形。

且上訴人於原審固坦承犯上述二罪,然此係因第一審法院經審慎調查,並於判決書詳加論證有罪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見事證已明,無從抵賴,始於原審改為全部認罪之陳述,是上訴人縱有上述犯後態度之改變,尚難執為量刑時對其有利之考量,亦不足以認定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有何不當之處,而予以維持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行至第十七頁第十三行)。

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陳詞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並任意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是上訴人關於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共二罪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關於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原判決係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該二罪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此二罪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二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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