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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名字、年籍及住
所等詳細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真實名字及年籍詳卷)係未滿十四歲之A女(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之姑丈,有其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載(即其附表一編號1 至17及其附表二編號1 至30所示)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其性交共五十五次犯行,暨有其事實欄一之㈢所載(即其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猥褻行為共十一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及㈢,即其附表一、二及三所示共六十六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性交共五十五罪,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猥褻共十一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刑(其中原判決附表一及二所示之五十五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十一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復就前述撤銷改判之六十六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分別在理由內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
另原判決以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另外對A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性交共一百二十四次犯行(詳原判決理由欄標題甲、貳、四之㈠所示),而就該部分說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以上六十六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伊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九年二月間止,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性交行為,惟並未具體認定伊究係如何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
其附表一及二之「犯罪方法、態樣」欄僅籠統記載:乘上訴人之妻C女(即A女之姑姑,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外出購物或上課之際,脫光A女衣褲或乘C女洗澡之際,褪去A女褲子,以身體壓住A女,並以手腳固定A女手腳,致其無法掙脫,違反A女意願,未帶保險套,以其性器官陰莖插入A女性器內或以類似按摩棒物品插入A女性器官內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
另原判決亦未認定伊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之詳細日期,而均僅籠統記載「某年某月間」,殊屬可議。
㈡、原判決附表一至三認定伊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性交五十五次及猥褻十一次之犯行,但以上事實除A女之證述外,原判決所採用之其餘證人皆非現場目擊者,均無從證明伊有對A女為上開行為。
原判決並未說明其認定伊之各次犯行究竟有何補強證據,僅憑A女記憶模糊之證詞,即認定伊有對A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性交及猥褻共六十六次犯行,顯有未當。
㈢、若A女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即遭伊性侵害,衡情,其對於至伊之住處應視為畏途;
然其迄至一○一年八月間仍經常主動要求其父B男(真實姓名詳卷)、伊或C女騎車搭載其至伊住處,且每次大多有其胞兄或B男陪同,事後亦未曾向其家人或朋友表示遭伊性侵害;
何況B男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A女從未告知在上訴人家中有發生何事等語。
若伊確有對A女性侵害,焉會如此?再者,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曾證稱:上訴人對其性侵害之時間超過一小時等語。
惟A女至伊住處時,既有其胞兄或B男陪同,且C女亦在家,伊焉有可能對A女性侵害超過一小時?A女之證詞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詎原判決仍採信A女有瑕疵之證詞,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未合。
㈣、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間均由其胞兄陪同其至上訴人之住處等語。
則A女既係由其胞兄陪同,而非單獨至伊之住處,伊自不可能於其胞兄在場之情況下對A女性侵害,故A女之胞兄可證明伊是否有對A女性侵害,伊於原審聲請傳喚A女之胞兄作證,原審卻未予傳喚,亦有未當。
㈤、本件A女與伊之利害關係相反,不排除雙方均有說謊之可能,而伊與A女均表示願意接受測謊鑑定,自宜對於A女與伊為測謊鑑定,以明A女證述之真實性。
何況A女證述之真實性與伊是否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性交及猥褻行為攸關,亦有測謊鑑定之必要,詎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逕駁回伊測謊之聲請,同屬可議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如何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及每次性交行為之時間,原判決已於其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暨其附表一及二各編號之「時間」及「犯罪方法、態樣」欄分別記載其犯罪之時間、方法及態樣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十四行至第二頁倒數第十二行、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五頁之附表一及二),雖其記載較為簡略,但尚稱明確,且原判決附表一及二已分別就上訴人各次行為之年月為認定,雖未具體記載各次行為發生之日,但並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復與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無涉,是原判決未具體認定上訴人各次犯行之日期,對本件犯罪事實之特定尚不生影響。
何況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性侵害A女之期間逾八年,且係自A女懵懂年幼時開始,衡諸人之記憶本有侷限性,因時間久遠而漸趨糢糊,除非係特殊情緒性事件、具紀念性事件,或事件本身有固定之時間週期而得推算者,否則,難以清晰記憶某久遠事件發生之詳細情形或確切時間,而僅存「概括記憶」,故證人隨著偵、審程序進行致陳述有部分未合符節,未必全然不可採,仍應參酌事件之特性以為判斷。
細觀A女之證詞,雖就事件發生之詳細時間及細節,有部分因時間久遠而漸忘之情形,然不影響其「概括記憶」始終一致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十六頁第八行),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記載過於籠統簡略云云,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與被告具有利害關係之證人,其陳述之憑信性較為薄弱,故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若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而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證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證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足當之。
本件原判決依憑C女及證人即新北市立○○高級中學國中部(下稱○○國中)輔導老師曾○萱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以及○○國中輔導紀錄表、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新北家防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心理諮商服務介入摘要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一○三年一月三日亞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在說明上訴人之陰莖勃起功能雖未達到完全勃起之硬度,但已經到達可以完成正常性行為之硬度)等證據資料,作為A女於檢察官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證詞之補強證據,而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僅憑A女之證詞認定其本件各次犯行,並未說明有何其他補強證據有所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尚有誤會,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已說明依A女於檢察官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暨C女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A女前往上訴人住處時,並非均係由其胞兄或B男陪同前往,A女甚至會在上訴人家中留宿過夜長達一週之久,並與上訴人夫妻睡在同一房間,是上訴人辯稱A女未曾單獨前往其住處一節,尚與卷證資料不符。
至於A女何以並未向他人透露遭上訴人性侵害乙節,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伊不敢對家人講,怕他們會生氣。
會告知學校輔導老師,係因當時家裡有關母親之事壓力很大,伊去找輔導老師談。
在國二升國三時,有一次到上訴人家中又遭其猥褻,伊才鼓起勇氣告訴輔導老師,不希望家人知悉此事等語,核與證人曾○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暨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諮商服務介入摘要所載內容相符,因認A女因擔心家人責備或造成家人負荷,抑或擔心他人異樣眼光,致未向家人、師長或朋友吐露上情,尚與情理無違,自難以此認定A女所述不實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五行至第十六頁倒數第五行)。
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尚屬無違。
另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關於上訴人每次對其性侵害之時間長短不一,最長會超過一小時,上訴人性侵害伊時,有時C女在洗澡,有時C女不在家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頁、第九十七頁背面)。
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另證稱:若C女不在家,上訴人性侵害伊時會將伊之衣物全部脫光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二四號卷〈下稱偵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可見上訴人每次性侵害A女之時間長短不一,是否脫光A女全身衣物亦因C女是否在家而有所不同。
上訴意旨曲解A女之證詞,而持與卷證資料不符之辯解,指摘原判決採信A女與情理有違之證詞,作為認定其有性侵害A女之證據不當云云,依前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
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遽指其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依憑A女之指證以及上述駁回上訴理由㈡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多次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事實已甚為明確,原審縱未再傳喚A女之胞兄到庭作證或未囑託相關專業機構對於A女與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依上述說明,亦不能遽指為違法。
何況C女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證稱:只要A女打電話過來,伊或上訴人就會騎車載A女至伊住處,有時A女會和其胞兄一起至伊之住處,但後來A女就一個人至伊之住處等語(見偵卷第六十三頁)。
另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如果有其他人陪妳到上訴人住處時,有誰跟妳去?)B男或爺爺。」
、「(問:妳哥哥是否會跟妳一起去?)有。」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八頁背面)。
可見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胞兄有陪同其至上訴人住處一語,其含意係指於有人陪同其前往上訴人住處之情形,並非指其胞兄每次均陪同其至上訴人住處。
因此上訴意旨謂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在九十五年間均由其胞兄陪同至上訴人之住處一節,尚與卷證資料不符。
且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另證稱:上訴人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時均有將房間或廁所門上鎖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頁),故A女之胞兄即令有與A女同至上訴人住處,亦未必能看見或知悉上訴人是否有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
何況原判決已說明A女前往上訴人住處,非必每次均由其胞兄或B男陪同,是上訴人聲請傳訊A女之胞兄到庭訊問,以證明其並未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尚無調查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九至十四行)。
核其論斷,尚難認於法有違。
另測謊鑑定之結果僅係供審判之參考,非可據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卷內各項證據已足供判明上訴人之犯行,並無再對A女及上訴人進行測謊之必要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十四至十六行),核其論斷,於法亦無違誤。
上訴意旨㈣及㈤指摘原審並未傳喚A女之胞兄到庭以證明其並未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復未對A女及上訴人為測謊鑑定,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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