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三一九二、三二四二、三八七七、三九六四、四○八六、四
- 、四三五○、一二八三二、一五六四二、一六四四五、一六四四
- 六、一六四四七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五號;追加起訴案
- 、九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 理由
- 壹、本案被告等所犯或被訴各罪之判決情形,如後附表所示。附
- 貳、附表所示同一被告同一編號之「原判決主文」欄有分段者,
- 參、附表「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稱甲、乙、丙、丁、戊、己均
- 肆、附表「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綱要及編號,係依據
- 伍、凡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之罪,即不再列載於附表內。
- 陸、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撤銷發回更審者,如有起訴書認屬裁判
- 壹、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棟(編號1之①即犯罪事實乙中華商銀搭
- 一、原判決認定陳文棟有如犯罪事實乙事實欄所載銀行負責人,
- 二、惟查:
- 一、原判決認吳國楨有如原判決第五冊犯罪事實丙貳、參所載二
- 二、惟查:
- 一、原判決審理結果,認王令麟有如犯罪事實己事實欄所載違反
- 二、惟查:
-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 貳、上訴人即被告王令台(編號1、編號2)部分:
- 一、王令台編號1(即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一轉投資無價
- 二、王令台編號2(即原判決第四冊犯罪事實甲肆不合營業常規
-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王令楣有如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二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三、經查:
- 四、有關編號3之②部分,王令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王金章有編號1所示如原判決第二冊犯罪
- 二、上訴意旨:
- 三、經查:
- 伍、上訴人任佩珍(編號1之①、1之②及1之③即原判決第二
-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任佩珍就編號1之①、1之②及1之③部
- 二、上訴意旨略以:
- 三、經查:
- 陸、被告謝秋華(編號1之①及1之②)、被告李思菁(編號1
-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謝秋華、李思菁、孫紅紅、陳育玥、黃麗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三、經查:
-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黃鳴棟就編號1部分有原判決第四冊犯罪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三、經查:
-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徐政雄就編號1之①、1之②及編號3部
- 二、上訴意旨:
- 三、經查:
- 玖、上訴人即被告王事展(編號1即原判決第四冊犯罪事實甲肆
-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王事展就編號1、編號2部分有原判決第
- 二、上訴意旨:
- 三、經查:
- 拾、上訴人即被告劉配潛(編號1即原判決第六冊犯罪事實丁友
-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劉配潛就編號1部分有原判決第六冊犯罪
- 二、上訴意旨:
- 三、經查:
-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
- 二、本件原判決就陳文棟被訴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四、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背上揭判例,係揭示
-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陳明海有編號1即原判決第四冊犯罪事實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三、經查:
- 四、另陳明海就原判決第四冊犯罪事實甲肆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購
- 一、原判決認定呂素娥係嘉食化公司會計協理,統籌嘉食化公司
- 二、原判決係:㈠依憑王金章之供述及證詞、證人蕭淑蓉(申利
- 三、上訴意旨略以:
- 四、經查:
- 五、呂素娥前經原審上訴審判決緩刑四年,並向公庫支付一百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令台
003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葉光洲律師
被 告 王令楣
005
選任辯護人 范清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金章
009
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律師
上 訴 人 任佩珍
010
被 告 謝秋華
012
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被 告 李思菁
019
孫紅紅
022
陳育玥
028
黃麗珍
032
鄭昭苓
033
顏秀如
034
曾武彥
047
上 訴 人 呂素娥
048
選任辯護人 林育竹律師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郭立力
049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
被 告 吳若薇
051
盛嘉餘
053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楨
066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義里
067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翁詩淳律師
被 告 黃鳴棟
074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華
075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政雄
077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翁詩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事展
082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曾孝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配潛
086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棟
090
選任辯護人 張秀夏律師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陳明海
098
上 訴 人 王令麟
201
選任辯護人 范清銘律師
謝協昌律師
楊俊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一○四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一四九八、二三六四、二四五三、二四五四、二五四二、二六七六、三一九
一、三一九二、三二四二、三八七七、三九六四、四○八六、四○九七、四○九八、四一○三、四一三○、四一六八、四二一○
、四三五○、一二八三二、一五六四二、一六四四五、一六四四
六、一六四四七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五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四四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三○
、九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陳文棟編號1之①;
吳國楨編號1;
陳義里編號1之①、1之②、1之③;
黃鳴棟編號2之①、2之②;
蔡明華編號1;
徐政雄編號2;
王令麟編號1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呂素娥緩刑貳年。
理 由甲、前言
壹、本案被告等所犯或被訴各罪之判決情形,如後附表所示。附表係依照原判決第一冊附表三之順序及被告編號依序記載,附表「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原判決主文」欄均與原判決第一冊附表三相同(至原判決第八冊諭知之執行刑、緩刑等均不予列載)。
貳、附表所示同一被告同一編號之「原判決主文」欄有分段者,以①、②、③區別之。
參、附表「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稱甲、乙、丙、丁、戊、己均沿用原判決,甲指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乙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丙指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票券),丁指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戊指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固網,原名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己指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東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購物百貨公司)、美瀚投資有限公司及眾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己部分下總稱東森集團)。
肆、附表「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綱要及編號,係依據原判決第二至七冊第一頁「目錄」所載犯罪事實之綱要及編號記載。
另犯罪事實乙中華商銀(搭售公司債)及犯罪事實己東森國際公司內線交易部分,原判決獨立成冊,該二部分之犯罪事實綱要及編號,係依據發回更審前之原審九十八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二三號、九十八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五七號判決第六冊及第十一冊第一頁「目錄」所載犯罪事實之綱要及編號記載。
伍、凡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之罪,即不再列載於附表內。
陸、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撤銷發回更審者,如有起訴書認屬裁判上一罪而經原審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皆併予發回;
被告所犯係得上訴第三審之罪,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者,如有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因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亦皆從程序上駁回(各該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其上訴理由均不再臚列)。
乙、撤銷部分:
壹、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棟(編號1之①即犯罪事實乙中華商銀搭售公司債)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陳文棟有如犯罪事實乙事實欄所載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為特別背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等關係,從一重論處陳文棟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罪刑。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立法院鑒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乃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增訂同條第一項後段「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是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成立特別背信之金融犯罪,主觀上需符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客觀上則需具備「違背職務之行為」及「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且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法定刑提高至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乃以犯罪所得多寡作為加重構成要件,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無上開不法意圖?是否違背其職務?以及犯罪所得若干?攸關法律之適用,自均應明白認定,並詳細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
原判決犯罪事實乙事實欄三記載: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及久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揚公司)於向中華商銀申貸時,因營運狀況不佳,未具償債能力,亦未提供足額擔保品以確保中華商銀授信債權,本不宜放款,詎陳文棟與王又曾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並損害中華商銀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文棟與正道公司洽談,要求正道公司授信之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中之一千二百萬元須購買嘉食化公司之私募公司債,嗣後中華商銀於九十四年四月撥款三千萬元予正道公司,正道公司到期無法依約償還本金三千萬元;
陳文棟等人要求久揚公司須將貸款金額三億元中之九千萬元購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之私募公司債,嗣果於九十四年十二月撥款,惟久揚公司到期尚餘二億五千九百萬元未還等情,上開事實,倘若無訛,則原判決有下列違背法令之處:⑴陳文棟等人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第三人」究係正道公司、久揚公司或係力霸、嘉食化公司或兼而有之?原判決於犯罪事實乙事實欄三就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或僅記載「第三人」;
或係記載「嘉食化公司」;
或記載「力霸或嘉食化公司」;
於論罪欄則記載「意圖為嘉食化公司之利益」,所認定事實與理由所載尚非一致。
且倘正道公司與久揚公司於向中華商銀申貸時有事實欄所載營運狀況不佳,未具償債能力,亦未提供足額擔保品以確保中華商銀授信債權,本不宜放款,則准予對上開二公司授信,是否亦有為該二家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原判決並未明確認定並詳實記載判斷依據,於法自有未合。
⑵按公司經營者對於公司經營判斷事項,享有充分資訊,基於善意及誠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未濫用裁量權之情況下,尊重其對於公司經營管理的決定,是所謂「商業判斷原則」或「經營判斷原則」,其目的原在避免公司經營者動輒因商業交易失利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具體刑事案件中,被告亦有援引上開原則為辯者,倘公司經營者對於交易行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符合商業判斷原則,於民事事件已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刑法補充性原則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應認與「違背職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但在公司經營者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悖商業判斷原則時,若符合刑事法特別背信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應負刑事責任。
而銀行授信放款行為乃風險交易行為,銀行授信承辦人員應綜合授信戶之資訊,基於善意及誠信而為是否授信放款之判斷。
原判決依正道公司之徵信報告及證人何宜諺、余銘鉅之證詞,認正道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負債比例偏高,致償債能力顯有疑慮,不宜放貸之事實(見原判決犯罪事實乙第二五頁),惟未說明中華商銀准許該放款究係違背何項授信核貸規定?且陳文棟於原審辯稱其於上開徵信報告中對正道公司之財務狀況已為負面評價之敘述,是否屬實?得否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商業判斷原則之適用?原判決亦未具體認定說明,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法。
⑶上開法條規範之犯罪態樣包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利益」,若行為人係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之,則該第三人因犯罪行為人所為特別背信犯行而得之利益,應如何計算加重構成要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始符合立法意旨?苟原判決認定陳文棟等人違法授信予正道公司、久揚公司並搭售力霸、嘉食化公司私募公司債屬實,則陳文棟違反銀行法特別背信之「犯罪所得」究係違法授信金額三千萬元、三億元?抑或授信金額中持以購買公司債之一千二百萬元、九千萬元?或係上開款項加總計算之總和?就此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事實,原判決並未明確認定,詳實記載判斷依據,亦難認於法相合。
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詳實記載,並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乙事實欄三㈡記載,久揚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之條件係將貸得金額之三億元中以九千萬元購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之私募公司債等情。
然證人梁吉旺即久揚公司負責人證稱:久揚公司係以昕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購買二千萬元嘉食化公司債,以總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購買七千萬元嘉食化公司債等語,似僅證稱久揚公司以其他公司名義購買嘉食化公司私募公司債,並未證稱久揚公司有購買力霸公司私募公司債。
另原判決犯罪事實乙附表,就久揚公司購買公司債所記載之金額亦與事實欄三㈡之記載及證人梁吉旺之證詞不相符合,亦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一致之違法。
㈢原判決以中華商銀授信予秋雨、鴻運電子、優力特、萬家福、將揚、招商、辰曜、凌怡、寶德、茂德、新林、中華公明、總格及領航服飾等授信戶公司均有實際營業,且該等授信戶或於申貸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營業收入均大於借款總餘額,可據以認定具有還款來源,或提供擔保品予中華商銀以擔保其授信金額,故就授信五P 原則(指評估借款人信用應把握借款戶 〈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償還來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及授信展望〈perspective〉等五項原則)而言,認尚可確保中華商銀之債權,難認陳文棟有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特別背信之犯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
然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上開授信戶中係何授信戶於申貸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營業收入大於借款總餘額?又係何授信戶提供擔保品予中華商銀擔保已達可確保中華商銀債權之情形?另從授信戶損益表觀之,倘授信戶營業成本或營業外費損高,則縱有營業收入,公司淨利不高,似難認有還款來源。
又從資產負債表觀之,營業收入未必會轉換為現金,若銷貨多,但未收到貨款或多數列為應收帳款,恐難有足夠現金還款,而能確保中華商銀債權。
再從現金流量觀察,授信戶縱因營業活動而產生現金流入,但如企業因投資活動、融資活動流出大額現金,亦難認有相對應的還款能力,則授信戶「營業收入」大於「借款總餘額」,是否即可認係有還款來源?尚非無疑。
原判決未評估授信戶之營業現金流、應收帳款週轉率、利息保障倍數、流動比率、速動比率、營收成長率,即以營業收入大於借款總餘額即認定該等授信戶具有還款來源,尚嫌速斷。
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開授信戶確有還款能力之證據為何?即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尚有未合。
㈣以上或為陳文棟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就此部分無可據以為裁判,陳文棟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與上開違反銀行法特別背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四,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斷及起訴書認屬裁判上一罪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皆併予發回。
又總格實業股有限公司與領航服飾公司之授信案是否與陳文棟有關,未見原判決說明判斷;
另有關沒收法制,業已修正並於一○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案經發回,於更審時允宜一併注意及之。
貳:上訴人即被告吳國楨(編號1即原判決第五冊犯罪事實丙力華違法授信搭售公司債)、上訴人即被告陳義里(編號1之①、1之②、1之③即原判決第五冊犯罪事實丙力華違法授信搭售公司債)、被告黃鳴棟(編號2之①、2之②即原判決第五冊犯罪事實丙力華違法授信)、上訴人即被告蔡明華(編號1即原判決第五冊犯罪事實丙力華違法授信)、上訴人即被告徐政雄(編號2即原判決第五冊犯罪事實丙力華違法授信)部分:
一、原判決認吳國楨有如原判決第五冊犯罪事實丙貳、參所載二人以上共同連續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下稱票金法)特別背信,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等關係,從一重論處二人以上共同連續違反票金法特別背信,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之罪刑(一罪);
陳義里有如原判決第五冊犯罪事實丙貳、參、肆所載二人以上共同連續違反票金法特別背信,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二人以上共同違反票金法特別背信,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及違反票金法特別背信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等關係,從一重論處二人以上共同連續違反票金法特別背信,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一罪)及改判論處二人以上共同違反票金法特別背信,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一罪)、違反票金法特別背信(共三罪)之罪刑(共五罪);
黃鳴棟有如原判決第五冊犯罪事實丙貳、參所載二人以上共同連續違反票金法特別背信,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及二人以上共同違反票金法特別背信,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等關係,從一重論處二人以上共同連續違反票金法特別背信,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一罪)及二人以上共同違反票金法特別背信,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一罪)之罪刑;
蔡明華有如原判決第五冊犯罪事實丙貳所載二人以上共同連續違反票金法特別背信,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等關係,從一重論處二人以上共同連續違反票金法特別背信,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之罪刑(一罪);
徐政雄有如原判決第五冊犯罪事實丙貳、參所載二人以上共同連續違反票金法特別背信,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等關係,從一重論處二人以上共同連續違反票金法特別背信,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之罪刑(一罪)。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短期票券之保證業務,係指對於企業所發行之商業本票為票據上之保證,具有對本票發票人授信之性質,於授信戶無能力兌償商業本票時,票券公司必須基於保證關係代為履行清償義務,是票券公司自應對發行本票之企業進行信用調查與財務分析。
亦即票券公司辦理本票之承銷、保證時,應對發行本票之公司詳實辦理徵信調查,查證其發行計畫及償還財源,並取得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以決定是否准予保證及保證金額若干。
又票金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立法院鑒於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乃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增訂同條第一項後段「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是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成立特別背信之金融犯罪,主觀上需符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公司之利益」,客觀上則需具備「違背職務之行為」及「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且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法定刑提高至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乃以犯罪所得多寡作為加重構成要件,是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無不法意圖?是否違背其職務?以及犯罪所得若干?攸關法律之適用,自均應明白認定,並詳細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
原判決第五冊犯罪事實丙貳部分認黃鳴棟、陳義里、徐政雄、吳國楨、蔡明華與王又曾、力華票券其餘相關負責人及各該小公司負責人基於共同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其附表所示各該小公司先前發行之商業本票到期後,明知各該小公司無實際營業,不具清償能力,又未提供十足擔保,竟未要求各該小公司補足擔保品,仍予以續約,使各該小公司向力華票券取得授信,得以繼續發行保證商業本票,於本票到期未能兌現,致生損害於負擔保責任之力華票券;
於犯罪事實丙參認新興電通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電通)無資力清償,亦非優良廠商,無可供擔保之財產,非屬可授信對象,黃鳴棟、陳義里、吳國楨配合王又曾指示,違背職務,核准該公司繼續發行保證商業本票;
於犯罪事實丙肆認陳義里、吳國楨共同基於意圖為王又曾及力霸、嘉食化公司不法利益,對於明顯無還款來源之中華公明等公司,僅因其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之公司債,即對該等公司提供無擔保授信,以此方法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力華票券等事實,倘若無訛,原判決該部分有下列違背法令之處:⑴原判決第五冊犯罪事實丙貳記載黃鳴棟、陳義里、徐政雄、吳國楨、蔡明華與王又曾、力華票券其餘相關負責人及各該小公司負責人有共同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唯未載明係意圖為自己或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又原判決犯罪事實丙參記載黃鳴棟、陳義里、吳國楨就該部分之特別背信犯行係「意圖為王又曾及力霸集團之不法利益」,惟未說明授信戶新興電通與王又曾、力霸集團有何關係?何以核准新興電通發行保證商業本票,係意圖王又曾及力霸集團不法之利益?又原判決犯罪事實丙肆就明顯無還款來源之中華公明等公司因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之公司債而無擔保授信部分,除「意圖為王又曾及力霸、嘉食化公司之不法利益」外,是否同時亦圖該等原無還款來源而獲無擔保授信公司之不法利益?凡此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事實,並未明確認定並詳實記載判斷依據,於法自有未合。
⑵吳國楨辯稱:其於任職期間已將各該公司年年虧損及會計師財務簽註意見,載明於授信審核報告中,且係依據主管機關指示及法定協商機制辦理授信;
陳義里辯稱:延展授信係基於對市場最有利之政策性考量,其係就當時全體金融狀況為整體評估後而為決定;
蔡明華亦辯稱:其已在各授信戶之徵信報告及授信審核表之財務比率欄內敘明財務結構欠佳、短期償債能力欠佳等情,如實呈報主管各等語,如上開所辯屬實,則其等是否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違背職務之行為?有無商業判斷原則之適用?原判決未予究明,且對上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未於理由說明,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法。
⑶票金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遂犯罰之,而既、未遂之判斷標準,在於票券金融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是否受有損害為定。
依卷附力華票券與授信戶所簽訂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記載,立約人(即授信戶)邀同連帶保證人,委請力華票券在一定期間內,就一定金額額度內循環保證立約人發行商業本票。
上開期間屆至後,立約人與力華票券重行或續行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而詳核卷附之各約定書,續行簽訂之約定書日期起迄,非均連接之前約定書之有效日期之後,保證額度、連帶保證人及力華票券之經辦、覆核及主管人員亦非均相同,則力華票券依原約定書所負之保證責任,是否因授信戶發行之商業本票期間屆至兌現而解除?重行或續行簽訂新的保證商業本票約定書,其法律效力如何?是否係重新負擔保證責任?與一般銀行授信放款屆期展延、續約或借新還舊之效力是否相同?凡此攸關力華票券是否因續行簽訂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而受有損害?自有究明必要。
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丙貳各附表有關力華票券授信予力霸集團各該小公司部分,依力華票券授信業務手冊就覆審及追蹤考核定有相關規定、力華票券與授信戶簽訂之上開約定書內容及陳義里、蔡明華之供承,認力華票券係就「擔保品押值不足部分」受有損害,而非就授信總額計算損害額,固非無據。
惟於力華票券一次董事會決議同時核准數家小公司授信,各該小公司在授信額度內循環發行數次商業本票,各次發行時之擔保品押值不足數額並不相同,則力華票券所受損害究係若干?如何計算?原判決就此未明確說明。
又依原判決第五冊犯罪事實丙肆關於違法授信予中華公明等公司並搭售力霸、嘉食化公司私募公司債之部分,認有違反票金法特別背信之犯行,惟其「犯罪所得」究係違法授信之金額?或係購買公司債之金額?或係上開款項加總計算之總和?就此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事實並未明確認定,詳實記載判斷依據,亦難認於法相合。
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應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
⑴犯罪事實丙貳附表九部分(見原判決第五冊第十二頁),記載黃鳴棟、徐政雄等人意圖填補力霸集團資金之缺口,明知連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及新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上雖非利害關係人,惟力華票券對德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輝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力霸集團,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授信……等情,則力華票券授信之對象為何?此部分事實之記載欠明,本院無從為法律適用之判斷。
⑵犯罪事實丙貳附表三十四部分(見原判決第五冊第三三頁),記載黃鳴棟製作棟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財務報表,有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惟理由欄僅就犯罪事實丙貳附表四、七、十五、二十七、三十一部分,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五款之罪(見原判決第五冊第一九二頁理由九、十),並未就附表三十四部分予以論述說明,顯有認定事實不備理由之疏誤。
⑶犯罪事實丙貳附表三十八部分(見原判決第五冊第三六頁),原判決於事實欄未記載黃鳴棟、陳義里之犯罪事實,但於理由欄竟就此部分論以票金法第五十八條第一、二項之特別背信罪(見原判決第五冊第一九○、一九三頁),亦有事實與理由互相扞格之違誤。
⑷犯罪事實丙肆附表編號一宏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判決於事實欄並未認定陳義里就該部分有特別背信之犯行,且於理由欄說明該公司有還款來源確保力華票券之債權,此部分之授信行為難認有何違背職務,而就檢察官起訴之特別背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五冊第一九八至一九九頁)。
然於理由欄卻又記載陳義里就犯罪事實丙肆附表編號一部分,論以票金法第五十八條第一、二項之特別背信罪,並與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有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票金法第五十八條第一、二項處斷(見原判決第五冊第一九一、一九四頁),有事實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互相矛盾之違法。
⑸犯罪事實丙肆搭售公司債部分,原判決認吳國楨與陳義里為力華票券之專業經理人,對於無明顯還款來源之「中華公明、宇權、聖剛、技發科技、至昇、凌怡系統等公司」,因搭買一定額度之力霸、嘉食化公司私募公司債,即對該等公司提供無擔保授信,以此方法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係票金法特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五冊第四十至四四頁)。
理由欄卻認吳國楨係僅就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提供「技發科技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部分有特別背信犯行(見原判決第五冊第一八三頁)。
惟有關吳國楨就犯罪事實丙肆編號十五「技發科技公司」部分,原判決又認力華票券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董事會通過「技發科技公司」六千萬元之授信案,因該公司斯時正常營業,依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其營業收入均大於負債,尚可確保力華票券債權,難認吳國楨有違背職務犯行,且吳國楨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離職,是力華票券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准予授信「技發科技公司」提供保證商業本票即與吳國楨無關,乃就此吳國楨所涉特別背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五冊第一九九頁)。
另原判決於論罪部分認吳國楨就犯罪事實丙肆係犯票金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罪(見原判決第五冊第一九一頁理由八),至於違反票金法特別背信而論以連續犯之部分,係犯罪事實丙貳附表十七、十九至三十六,事實欄參附表三犯行(見原判決第五冊第一九三頁理由十一),並未包含犯罪事實丙肆部分,則吳國楨就犯罪事實丙肆之違反票金法特別背信部分,究竟與陳義里是否有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卷查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曾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召開對力霸、嘉食化公司及嘉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莘公司)等四十家關聯公司「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債權銀行協商會議,會商結論略以:對於該等公司之各項短期貸款(包括發行商業本票保證等),依目前既有額度,允以原額度續展三年,逐年辦理轉期,並原則於原額度內循環使用,原開有到期還款及分期還款之票據,准予展期換票,又力霸、嘉食化公司及嘉莘公司等四十家關聯公司,如完全履行金融機構協議通過之條件還本付息,案下進出口融資及各項借款如有提供定存單及(或)短期票券等有價證券質押者,不逕行抵銷,提供擔保之股票不予斷頭賣出、不拍賣擔保品、不增提擔保品(即維持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擔保品狀況)等語(見編號四二○一卷第一五三至一五六頁),依協商會議當時有效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按係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修正,適用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止,下稱自律性協商機制)第一條第三項協議清償部分規定:「企業申請協議清償案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於文到二週內召開債權債務會議,由債權金融機構進行評估。
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召開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邀集債權金融機構召開會前會,以評估協議清償可行性及還款條件。
若經評估認尚具經營價值,其償債計畫尚屬可行且未來有還款能力者,各債權金融機構應依協商內容,採一致性步驟辦理;
有關協議清償案件之協商程序及決議機制,依續借及展延有關方式辦理」、「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應經佔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應一體遵循」,原判決誤引上開自律性協商機制之規定係「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應經佔債權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金融機構出席及出席機構債權金額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應一體遵循」為判斷之基礎,已難認為適法。
且上開九十三年適用之自律性協商機制,係針對「營運及繳息正常借款本金到期之企業」(第一條第一項),力霸、嘉食化公司及其集團小公司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該協商機制為自律性機制,有何拘束效力?有待研求。
另協商經決議通過者,應將決議內容函報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備查。
對於未遵守協議者訂有相關制約機制,上開協商及制約機制實施期限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底(第二條、第三條),而上開交通銀行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發函予債權銀行之時,尚有嘉食化公司尚未陳報已獲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迄九十三年十二月底該自律性協商機制實施期限前,是否嘉食化公司已徵得債權銀行二分之一同意?若有達成決議,是否已送財政部或中央銀行備查?凡此均攸關蔡明華等人主觀犯意之判斷,原審就上開證據,雖已調查,然其內容尚有未完全明瞭之處,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㈣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就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吳國楨、蔡明華此部分無可據以為裁判,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主文僅簡要記載「二人以上共同特別背信」等語,是否足與其他金融刑法之特別背信罪有所區別?有關沒收之相關法制業已修正並於一○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案經發回,均應併予注意。
㈤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吳國楨、蔡明華上開違反票金法特別背信部分既經撤銷發回,則原判決認與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票金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及起訴書認屬裁判上一罪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皆併予發回。
參:上訴人王令麟(即犯罪事實己東森國際公司內線交易)部分:
一、原判決審理結果,認王令麟有如犯罪事實己事實欄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王令麟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本件王令麟行為時(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至同年七月六日)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業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經修正公布其部分內容。
其中與本件內線交易罪有關者,為⑴將內部人關於重大消息之主觀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
⑵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規定應至「消息明確」之程度。
⑶增加內部人無論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之沉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股票之規定。
⑷將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明定須有具體內容。
上述修正已涉及內線交易犯罪構成要件之「擴張」(即擴大禁止內線交易之沈澱期及將行為人以他人名義買賣股票之情形納入規範)及「限縮」(即將「獲悉」改為「實際知悉」及重大消息必須「明確」且有「具體內容」等),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王令麟於本案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所規定關於內線交易犯罪構成要件既有上述擴張或限縮之變更情形,該變更對於王令麟之本案行為是否有利或不利,攸關法律適用,自應依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原判決認上開有關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規定之修正屬犯罪構成要件的擴張與限縮,係法律變更。
卻又謂上開構成要件限縮之修正(即將「獲悉」改為「實際知悉」及重大消息必須「明確」),以過往實務見解為由,係「讓法條語意表達更清楚而已」,認上開修正僅係語意文字修正而非構成要件之變更,理由前後不一致。
又本件評價的客體係王令麟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至同年七月六日間以森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百貨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等帳戶買賣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行為,因修法而有新舊法適用問題,非以過往實務見解為評價的客體。
王令麟利用上開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百貨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買賣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行為,係在修法前,何以認修正後之新法對王令麟較為不利,原判決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於法尚難謂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從事業務之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又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依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股市監視制度;
依相關作業要點等規定,證交所於證券交易集中市場,就每日交易時間內,於盤中、盤後分析股票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情形,針對集中市場之交易、結算各項資料,執行線上監視與離線監視系統,進行觀察、調查、追蹤及簽報等工作。
而其等依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監視報告(即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記載,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
本件依證交所出具之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等資料(見編號一二○五卷第三頁起),東森國際公司之行業別係「航運類」(見交易分析意見書第一頁),然有關東森國際公司收盤價漲跌百分比分析所比較之同類股漲跌百分比,卻援引「電子工業類」之股票為分析比較之對象(見交易分析意見書第十五頁),形式上觀察即有不一,此部分之記載是否係誤載或有其他特殊理由?應予究明。
且依據股票交易紀錄所為之分析意見,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為擔保其可信性,是否應由交易分析意見書之製作者到庭具結陳述製作經過及內容?事關上開交易分析意見書是否具有可信性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能力判斷,原判決未予究明,逕引用有上開疑義之同時期同類股跌幅為認定重大消息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十五頁),於法亦難謂合。
㈢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為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於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為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違背受任人之信賴義務,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因未平等獲取資訊所產生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
而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下稱重大消息或內線消息),依同條第四項(修正後第五項)規定,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修正後增訂「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此授權,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訂頒「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就上開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定有明文。
原判決認王令麟係東森國際公司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內部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知悉東森國際公司將出售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予凱雷集團之重大消息,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六日間,指示不知情之黃鈺婷先後以如犯罪事實己事實欄所載之他人帳戶、股數,買進東森國際公司股票等情(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己第二頁以下)。
然原判決除引用東森國際公司及子公司九十五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之內容,認東森國際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出售東森媒體公司全數持股,交易金額高達東森國際公司實收資本額52.558% 外。
再依憑上開證交所交易分析意見書(有關此意見書之證據能力詳前所述)之內容,認系爭消息公告後,當日收盤價漲幅2.71%,消息公告後三個營業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漲幅0.90%,同時期同類股跌幅0.07%、大盤跌幅0.30%。
惟相較於九十五年間股票市場每日漲跌幅之限制為7%,上開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漲跌幅是否已達明顯變更而具「重大性」,抑僅係日常股市之正常走勢?另依上開交易分析意見書之記載,系爭消息公開後,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當日成交量增幅達571.49% ,消息公告後三個營業日之日平均成交量與消息公告後三個營業日相較,成交量增加 125.46%,上開成交量增加所代表的數據是否足認系爭消息公告後,多空互見,對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原審俱未認定說明,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應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
原判決於犯罪事實己事實欄認王令麟係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陸續出脫持股(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己第二頁);
惟理由卻謂森暉旅行社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連續大幅賣出……三家公司所買賣東森國際公司股權,……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後卻開始有大幅賣超(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己第三一頁),復謂森暉旅行社賣出股票期間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己第三三頁),前後齟齬,有事實與理由記載不相一致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證券交易法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增訂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即加重內線交易罪)。
其立法理由說明:「第二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
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
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旨。
依上開說明,證券交易法對於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數額,係採學理上之「差額說」,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扣除買入股票之成本(包括股價、證券交易稅與手續費),而非「總額說」(即不扣除買入股票之價金、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等);
至計算犯罪所得之時點,則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作為基準;
且例示「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
原判決認王令麟實質控制之東森購物百貨公司、森暉旅行社均有賣出東森國際公司股票,賣出時間各有不同,東森得易購公司則未賣出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因本件賣出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時點不同,或係在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以後,或尚未賣出,應以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計算犯罪所得等情。
然未說明採用該計算標準之依據為何?理由容有未備。
且原判決於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中,僅扣除買進及賣出股票所繳之手續費及成本,未扣除賣出股票所繳納之證券交易稅,與上述立法理由不合,亦有未洽。
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本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一○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將原專屬經被告聲請,法院始得審酌有無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除仍保留被告之聲請權,並增訂法院應依職權審酌,及以本條之立法目的,係對速審權受侵犯之被告,給予其減刑之補償,於法院對本條各款事由進行審酌後,確定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時,若仍由法院決定是否給予減刑之補償,即有可能發生「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亦屬重大,卻無法受到本條減輕刑責補償」之現象,顯與本條之立法目的有所扞格,因而將原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其刑」,以落實就久懸未結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俾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
卷查有關王令麟犯罪事實己東森國際公司內線交易部分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編號一二○二卷第一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北檢盛稱九十七偵八三○八字第○○○○○號函及其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文章),迄今為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原審未及依職權而為審酌,於法仍屬未合。
㈦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就王令麟此部分無可據以為裁判,就此部分犯行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有關沒收之相關法制業已修正,且於一○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丙、駁回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即被告王令台(編號1、編號2)部分 :
一、王令台編號1(即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一轉投資無價值小公司、甲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甲壹二㈡背書保證出具不實財報詐貸及原判決第四冊犯罪事實甲參處分長期股權投資、甲陸其他屆次董事會)部分:㈠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部分:⑴原審審理結果,認王令台有如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等關係,從一重論處王令台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一有關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部分、甲壹二㈡有關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部分及第四冊犯罪事實甲參、甲陸等有關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部分,均詳如後述)。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王令台否認犯罪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⑵王令台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判決認定王令台擔任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台公司)負責人,並非掛名負責人,需負共同正犯責任,惟並無王令台確實知悉並參與各該犯罪事實之具體證據,僅以擬制或推測之理由作為認定之依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②原審辯護意旨狀曾提出證人王金章、蕭淑蓉、任佩珍、石阿暖、王小華、趙顯連、符捷先及王令一等有利於王令台之證詞,足以證明王令台僅係友台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確實未參與友台公司財務及會計事項,原審對前開有利證據不予採納,卻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③王令台遭起訴就亞太固網購買公司債、短期借款、黃豆款及宏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森公司)、鼎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森公司)預付款所涉及背信罪部分,均經判決無罪確定,足證王令台僅為友台公司之掛名董事長,未參與經營或財務調度。
原判決遽認王令台須對友台公司與力霸公司間之虛偽循環交易行為負責,就相同情形,為不同之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⑶經查: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王又曾為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董事兼最高領導人,王令台為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董事,力霸公司執行副董事長及嘉食化公司常務董事,就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部分,依憑證人王令一、王金章、謝秋華、吳麗香、曾武彥、黃宇琳、任佩珍、冉卜菊、沈一英、孫紅紅、張清雲、張淑惠、陳育玥、陳香蘭、藍慧敏、李政家、許銘揚、呂素娥及徐政雄等人之證詞,佐以力霸集團內虛偽循環交易之力霸公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大宗物資免稅發票(見原判決第三冊附表甲壹七、附表甲壹八)、資金流程圖及發票流程圖等證物,認定有集團內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之事實。
並說明王令台係友台公司董事長,任職期間每年均領取六十一萬元至六十三萬元之報酬,九十三年間薪資高達一百萬元,有薪資所得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判決第三冊附表甲壹二十),且王令台係大學經濟系畢業,為王又曾之子,擔任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董事職務,追隨王又曾經商多年,職場歷練豐富,認其非僅友台公司掛名負責人,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所辯不足採信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冊第一二○至一二四頁、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
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認說明,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旨①就原審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泛言原判決違法,再為事實爭執,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
惟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
倘該證據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別。
原判決依憑上開卷內證據資料,足認王令台確有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
上訴意旨②所指該等證人有利之證詞,係證據取捨未採不相容證人證言之結果,客觀上尚不足推翻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上開事實而為王令台有利之認定,縱未逐一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要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③王令台就亞太固網購買公司債、短期借款、黃豆款及宏森公司、鼎森公司預付款(原判決第七冊犯罪事實戊)是否涉及背信罪部分,與此部分王令台為友台公司董事長與力霸集團公司間因虛偽循環交易所犯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犯行,犯罪事實、證據俱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③所指,要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事由。
④其餘上訴意旨核係置原判決採證認事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或徒憑己見持不同評價,泛指原判決違法,再為事實爭執,難認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另王令台就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一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犯罪事實甲壹二㈡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原判決第四冊犯罪事實甲參、甲陸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王令台就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不合法,則與該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自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二、王令台編號2(即原判決第四冊犯罪事實甲肆不合營業常規購買亞太固網股票)部分: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王令台有如原判決第四冊犯罪事實甲肆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二罪刑(有關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部分,詳如後述)。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王令台否認犯罪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上訴意旨:⑴王令台略以:①原判決雖認「既為未上市(櫃)公司,其股票交易之公平價值自無法透過證券交易市場公開報價為之,屬無活絡交易市場」,然竟仍依徐政雄、王炳台之證述,以未上市股票行情表記載亞太固網之股價,作為認定亞太固網股價未逾二元之依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②原審僅以九十五年間亞太固網股票交易價格二元之不利證據,認足以表徵於本案交易時市場價格已相對的反應出亞太固網股價之低迷,而推認王令台構成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然由原審所調取財政部各區國稅局等資料,亦有九十五年間亞太固網股票高於十元以上之交易價格之情形,可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確實沒有市場客觀可靠之交易價格,上開有利證據,原審未說明未予採納之理由,判決理由不備。
③本件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依亞太固網之財務報表所記事項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價格,符合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所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十條之規定,亦與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及其等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相符,原判決認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董事應自行認定交易價格,當然違背法令。
④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購買系爭亞太固網股票時,該公司購買公司債、短期借款、黃豆款及預付款等有部分尚未發生,有部分尚在還款期限,即使有延展者至多只有一次展延,並無還款期限屆至而一再展延之情形。
原判決竟以前開債務「清償期屆至,一再展延還款期限」,認定係「形同無法收回之債權」,而將上開款項自公司資產中扣除,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認定事實與卷附證據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另原判決復未說明上開各款項自資產中扣除之會計上及法律上依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⑤王令台遭起訴就亞太固網購買公司債、短期借款、黃豆款及宏森公司、鼎森公司預付款涉及背信之犯罪,均經判決無罪確定。
且由證人陳明海、任佩珍、王金章及王令一等人之證述可以證明購買亞太固網股票之決定係由王又曾作成,非依據董事會決議行之,王令台並未指示或參與其間,無從知悉上開行為所生之金額應於亞太固網之資產予以扣除,亦不知財務報表所示每股淨值是否不實,原判決之認定顯與原審上訴審認定之結果相牴觸,判決理由矛盾,且對於不採前開有利證據亦未說明理由。
王令台並未參與購買亞太固網股票之決策,縱認其知悉亞太固網股票實際價格,且與王又曾為至親,亦不能據以認定與王又曾間有犯意聯絡,原審就王令台如何與王又曾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欄並未記載,理由欄內亦未說明憑據,全以擬制、推測而予認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⑥有關亞太固網購買公司債、短期借款、黃豆款以及宏森公司、鼎森公司預付款之款項,在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及九月十一日間並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呆帳損失」第五款規定之情形,自無就前開事項列呆帳損失予以自資產中扣除之法律依據。
原審竟率認亞太固網購買公司債、短期借款、黃豆款以及宏森公司、鼎森公司預付款之款項均應予以扣除,顯然違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五項所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亦有違誤。
⑦亞太固網之股票交易價格為何?淨值為何?應請具專業知識之會計師公會或專業會計師提出評價結果,此評價結果對於本案是否構成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有重要關係,屬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原審曾發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會計師公會)進行調查,然其內容顯然尚未明瞭,與未經調查無異,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⑧原判決對於應以何價格交易亞太固網股票始符合營業常規?未說明理由,且對於所認定「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修法後構成要件如何該當?重大損害金額為何?是否造成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營業虧損、資金周轉失靈、營業失常或商譽嚴重受損等節,未說明證據及理由。
且王令台在原審曾提出答辯狀及簡報提供學者意見,認所謂重大損害通常係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資產、營業額)為衡量的因素,本案有關亞太固網股票交易之金額僅占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資本額極低比例,相較於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資產規模,縱令有原判決所認定之損害,亦斷難認屬「重大損害」。
是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購買亞太固網股票以淨值作為價格參考並無生重大損害,原審對前開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均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⑨原審就同為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董事之王令楣、王事展、黃鳴棟認未構成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卻認王令台構成犯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⑩縱令王令台構成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亦應僅論以一罪,倘因被害人不同而認為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以想像競合犯論擬,僅論以一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原判決竟逕自認定構成二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而予以分論併罰,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且就王令台所犯,究竟應以接續犯包括一罪論處,或應論以數罪併罰,或應以想像競合犯論擬,原審未予詳查並說明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⑵檢察官略以:原審認定王令台「犯後猶飾詞狡辯,無悔過之意,態度不佳。」
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減刑,對其僅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罪),刑度明顯偏低,量刑失當,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有不當。
㈢經查:⑴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王又曾為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董事並為亞太固網實際負責人,王令台為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董事及亞太固網董事兼總經理,就原判決第四冊犯罪事實甲肆部分,依憑王令台之供述、同案被告王令楣、王事展、黃鳴棟、陳明海之供述;
證人徐政雄、王炳台、彭卓蘭及陳明海等之證詞,佐以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卡、力霸公司購買亞太固網股票明細表、力霸公司轉帳傳票及證交稅繳款書、力霸公司九十五年前三季財務報告第四十八頁、力霸公司九十五年九月金融資產餘額明細表、寶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表、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各出具將亞太固網股票設定質權通知書、嘉食化公司九十五年前三季財務報告第二十一頁、嘉食化公司向台莘企業等四家公司取得亞太固網股權之付款情形、嘉食化公司傳票、嘉食化公司支付購買亞太固網股票票據存根聯、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購買亞太固網股票後資金去向明細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五、三六七號民事判決及國稅局所屬機關提供之亞太固網股票成交紀錄等證物,參酌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二、原判決第七冊犯罪事實戊亞太固網部分及會計師查核亞太固網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認定王令台有原判決第四冊犯罪事實甲肆所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事實。
並說明亞太固網為非上市(櫃)公司,對該公司股票價值之認定,非均得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以交易時公司財務報表之淨值為其股票價格判斷之依據。
董事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受託義務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而非制式化地一律以交易公司財務報表之淨值為其價格判斷依據。
於價格判斷上,應視案件性質之不同,綜合各種訊息實際審視,因該公司股票交易之公平價值無法透過證券交易市場公開報價為之,無活絡市場之亞太固網股票價格衡量,參照相關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認本件宜以「評價方法估計公平價值」,而通常評價之方法包括參考「最近市場交易價值」,又因亞太固網長期遭王又曾等以購買無價值小公司公司債、短期資金貸與、虛偽買賣大宗物資及其他預付款等方式掏空,暨簽證會計師故意配合王又曾,於編製財務報告時虛偽隱匿,故意不為揭露等情,亞太固網九十五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之股東權益餘額顯非公司真正淨值,後續所編製之九十五年前三季財務報表及所估算之股票價額,亦顯與實際應有之價格不符。
乃於以評價方法估計亞太固網股票之公平價值時,扣除上開已掏空無回收可能之債權,參考國稅局所屬機關提供之亞太固網股票成交紀錄,多數成交價介於一至二元之間及力霸公司於民事事件所主張亞太固網股票價值僅有一至一點七八元等各情,認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逕以每股九點零四五元之價格購買亞太固網股票,顯未經合理評估其差異性且與市場交易價格顯不相當,未適時反應市場應有之公平交易價格。
復說明本件交易發生之過程、交易之對象及目的均欠缺合理性,認王令台以其擔任之職務及參與、涉入原判決第七冊犯罪事實戊亞太固網部分之犯罪事實或相關內容,為本件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共同正犯,所辯均不足採信等情。
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認說明,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
而原判決援引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四十七點,說明判斷亞太固網股票價值於系爭交易時之價格,得以最近市場交易(該交易為交易雙方已充分瞭解並有成交意願之正常交易)價值作為估價公平標準之一,並依證人徐政雄、王炳台之證言,佐以工商時報未上市股票行情表及力霸公司於民事事件主張亞太固網股票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股價大幅下滑,於未上市股票價值僅有一至一點七八元之相關民事判決,認上開亞太固網股票價格相關資料可作為該公司最近市場交易價格之參考。
再參酌國稅局所屬機關提供之亞太固網股票成交紀錄,於最接近本案交易時間之九十五年八、九月間之交易情形,約八成之成交價未逾二元,亦足以作為最近市場交易價格之參考,是力霸公司逕以每股九點零四五元之價格購買亞太固網股票,與上開最近市場交易價格顯不相當,難謂已適時反應市場應有之合理公平交易價格。
另原判決亦說明亞太固網九十四年度財務報告不實(此部分詳參已判決確定之會計師查核亞太固網部分犯罪事實),九十五年上半年及前三季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及可信性堪虞,該等財務報告上之價格與實際之股票價格不符。
而若採取資產法評價時,應考量各項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市場價值或其他適當之現時價值、交易成本及負稅,由於亞太固網有原判決第七冊犯罪事實戊所載之遭掏空情事,難以就該公司之資產予以一一評價,是原判決於評價亞太固網股票之公平價值時,以扣除上開亞太固網已遭掏空無回收可能之債權,係作為上開最近市場交易價格評價法之輔助參考資料,並佐證系爭亞太固網股票價格欠缺合理性,與直接採資產法評價股票價格,尚有不同,雖上開扣除亞太固網已遭掏空無回收可能債權之計算方式,未臻完善,然以其為參考資料判斷系爭亞太固網股票之合理公平交易價格,尚不影響原判決有關系爭股票交易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事實認定。
王令台上訴意旨①至⑤,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為說明論斷之事項,泛言原判決違法,再為事實爭執,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⑵按在不同法規範中,相同概念或相同法規用語,因法規範目的不同,本可為不同之解釋。
公司如因營業活動,而有應收帳款、應收票款或其他應收款項,因該等應收款項本即存有一部或全部無法收回之風險,在財務會計上,公司有上開應收款項發生時,應評估之,並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作為資產之減項;
但在所得稅法上有其欲達成之法規範目的,財務會計上及稅務會計上有關「呆帳」認列之標準及結果非必相符。
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之相關規定,於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無法回收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作為資產之減項,並無規定於何種要件下,始得提列備抵呆帳或呆帳損失,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款限於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破產宣告或其他原因不能收回債權及債權逾期二年,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情形尚有不同。
王令台上訴意旨⑥徒憑己見而為事實上爭執,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
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王令台有上述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犯行,況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王令台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見編號四○二一卷第一四三頁)。
而有關亞太固網股票之評價,原審曾委託會計師公會查覆,該會認因屬個案事實之認定,未便表示意見,是原審參考該會函覆意見,本其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卷附證據資料認定本案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購買亞太固網股票之價格是否合理,因認事證已明,而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尚難認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王令台上訴意旨⑦自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
惟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
倘該證據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別。
原判決依憑上開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王令台確有此部分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犯行,且於事實欄記載「致使力霸公司遭受額外支出鉅額股票價款之損害」、「致使嘉食化公司遭受額外支出鉅額股票價款之損害」(見原判決第四冊第八八、八九頁),於理由欄亦載明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於本案發生時財力狀況欠佳,向債權銀行提出展期降息紓困請求、無力回贖到期公司債、資金捉襟見肘,仍以高於市價甚多之價格購買亞太固網股票,力霸、嘉食化公司確實受有損害等語(見原判決第四冊第一○三、一○四及一○八頁)。
而所謂「重大損害」,並非有一定數額為限,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造成重大傷害,雖無具體金額,亦屬損害。
學者有主張重大損害係以公司規模及損失之金額為衡量因素,惟上開衡量標準,係指正常經營之公司而言,本案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資金調度困難、營運狀況不佳、財務嚴重虧損,觀諸本案已確定部分之犯罪事實,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幾已遭掏空,商譽嚴重受損,終至本案爆發,無法繼續經營,是本案此部分以高價購買亞太固網股票,對財務狀況如此惡化之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自屬損失重大。
原判決理由論述雖較為簡略,但與判決不備理由尚屬有間。
王令台上訴意旨⑧所指,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縱未逐一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要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⑸原判決就王令楣、王事展、黃鳴棟部分,認不能證明其等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
然王令台於亞太固網所扮演之角色,與王令楣、王事展、黃鳴棟等人俱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王令台上訴意旨⑨所指自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⑹行為人數個犯罪行為,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或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係事實審法院依其審理結果,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本於自由心證而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如其認定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審依王令台之犯罪行為時間、被害人不同(被害人為力霸公司或嘉食化公司),認定其所犯之罪係各別起意為之,予以分論併罰,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不容指為違法。
王令台上訴意旨⑩所指仍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⑺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王令台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未能善盡董事職責,恣意配合王又曾指示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以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方式向小公司購買高價亞太固網股票,影響公司財務狀況甚鉅,造成投資大眾誤認公司實際狀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並斟酌其於本案分擔之角色、影響社會投資大眾利益及證券市場秩序情狀、暨犯後態度不佳、素行非惡及有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適用等情,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年。
並說明其犯罪時間雖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不得予以減刑。
原審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見原判決第四冊第一一一、一一二、一一六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違反量刑相當原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且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⑻其餘上訴意旨核係置原判決採證認事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或徒憑己見持不同評價,泛指原判決違法,再為事實爭執,均難認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此部分檢察官及王令台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㈣另王令台就原判決第四冊犯罪事實甲肆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上開重罪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既不合法,則與該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自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參:被告王令楣(編號1之①及1之②即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編號2即原判決第四冊犯罪事實甲肆不合營業常規購買亞太固網股票、編號3之①及編號3之②即原判決第四冊犯罪事實甲伍侵占衣蝶百貨營收)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王令楣有如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就編號1之①部分,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等關係,從一重論處王令楣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
就編號1之②部分,改判論處王令楣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
就原判決第四冊犯罪事實甲肆不合營業常規購買亞太固網股票部分,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此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詳如後述),並就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嫌,認公訴人未提出足夠積極證據,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就原判決第四冊犯罪事實甲伍侵占衣蝶百貨營收部分,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等關係,就王令楣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年十月十九日、同年十月二十日之犯行,從一重論處共同連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業務侵占罪刑;
就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犯行,改判論處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業務侵占罪刑,並就附表甲伍一編號四至六八及編號七一部分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業務侵占罪嫌及附表甲伍二編號一、二、五至六及附表甲伍三編號一至八、編號十二、十三部分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業務侵占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嫌(即力霸起訴書甲二㈥部分),認不能證明王令楣犯罪,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以上為編號3之①部分)。
另就附表甲伍一編號七二至八十部分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業務侵占罪嫌,認不能證明犯罪,為無罪之諭知(即編號3之②部分)。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或認定無罪之心證理由;
並就王令楣否認犯罪及其所辯各節是否可採,予以論述、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即編號1之①及編號1之②)部分: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包括之一罪。
而連續犯則本質上係數罪,為法律上之一罪,兩者係不同之行為及罪數概念。
原審就王令楣反覆犯罪之行為,因犯罪時間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後而分別論以連續犯及接續犯,然王令楣犯罪行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手法並未因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後而有所更易,故對反覆之犯罪而言,兩者應無法併存,原審之認定顯有矛盾。
原審就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之犯行認定係接續犯,逾越接續犯之概念,致接續犯與連續犯概念有所混淆,且原判決就其他部分對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多次犯罪行為之評價,多處認為應分別成立連續犯或數罪併罰,而非就後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無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原判決第四冊犯罪事實甲肆不合營業常規購買亞太固網股票(即編號2)部分:王令楣為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及亞太固網董事,自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擔任鑫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營公司)負責人,自承擔任鑫營公司負責人之目的係為配合資金調度之用,且於小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對王又曾以小公司作為資金調度手段相當明瞭,就亞太固網董事會決議通過向小公司購買其所發行之公司債、辦理短期借款等情,難諉為不知;
另王令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詢問時稱:其知道力霸旗下成立嘉莘等公司,……在這些公司要辦理背書保證或連帶保證人時,王又曾或集團財會人員會通知我要簽名……歷年以來次數很多,……王又曾用了王金世英的職章,行使力霸董事長的職權,無論是小公司長期投資或大宗穀物假交易及以不合理高價購買亞太固網股票部分,或長期簽字為集團小公司背書保證,其均只能聽命行事等語。
是其主觀上知悉其行為有悖於現行法令、章程之規範,或有違其職責義務而致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就犯罪事實縱非親為,亦已將所屬人員之作為視為自己之作為,縱未有明示之犯意聯絡,仍難謂不具默示犯意之聯絡。
且王令楣為王又曾至親,同時擔任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董事及亞太固網董事,或多或少均參與或涉入亞太固網犯罪事實或相關內容,對於王又曾慣用之手法焉能諉為不知,自可查悉本案係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於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交易之犯行。
原審以無證據足認王令楣對於亞太固網業務或財務有指示或參與等行為,就其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
㈢原判決第四冊犯罪事實甲伍侵占衣蝶百貨營收(即編號3之①及編號3之②)部分:⑴原判決第四冊犯罪事實甲伍一之㈠(包含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王令楣擔任力霸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職務,並為衣蝶百貨部門最高主管,對於衣蝶百貨營業收入款項,依規定應存入公司位於中華商銀之帳戶內,為公司全體股東之資產及公司債權人債權之擔保,任何人均不得私自將其占為己有,非得由他人恣意挪用或據為己有一情應當知悉,仍於王又曾將衣蝶百貨現金營業收入據為己有時,未為反對之表示,反而積極配合並給與協助,以資遂行侵占犯行。
參酌王令楣於第一審供稱王又曾將衣蝶百貨營收取走,未沖銷帳戶,其曾告知王又曾這樣不合理,其認為王又曾沒有權利做這個資金調度等情,並斟酌證人任佩珍、陳麗旭、王家珍之證述,王令楣於陳麗旭第一次告知營業收入將繳回力霸公司時,即已知悉王又曾要求將款項交由其運用並不符合一般正常營業收入繳回之程序,卻未阻止,形同首肯陳麗旭逕依王又曾、任佩珍之指示辦理,且於事後經任佩珍、陳麗旭多次告知相同情況時,亦未曾要求所屬拒絕配合,反而安排車輛及貼身保鏢護送,王令楣完全知悉王又曾侵占附表甲伍一所示八十二筆營業收入。
是原審就附表甲伍一編號四至六八及編號七一部分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業務侵占罪嫌所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及就附表甲伍一編號七二至八十部分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業務侵占罪嫌,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⑵原判決第四冊犯罪事實甲伍一之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①王令楣坦承其有指示程楚秋填載暫借款申請書,並自力霸公司取得該等暫借款項,於力霸公司對於逾期暫借款催討時,其便宜行事以捐贈收據沖帳,其既已自承用以沖帳之佛學會等捐款單據與公司經營無關,自非如原判決所認定「為促進企業形象而對外捐款」。
②王令楣於偵查及事實審程序中,雖迭辯稱上開暫借款項實際用於補償衣蝶百貨廠商延遲付款的利息、損失及給付員工年終獎金云云,然始終無法列舉廠商名單以供調查是否屬實。
且申請暫借款與農曆春節時間上有相當差距,亦與發放員工年終獎金顯然無關,不足為有利於王令楣之認定。
又起訴書附表甲六暫借款沖銷彙總表㈡六、八、十二所示發票沖轉,其中知多家、衣蝶百貨、太平洋百貨、天廚餐廳、北平逸仙樓餐廳、大億國際酒店、神旺大飯店之消費發票日期,均在暫借款需款日期前,且大部分發票均未直接列印力霸公司統一編號,又係事後手寫力霸公司統一編號並補蓋店家統一發票專用章,核係先消費取據後再申請暫借款,顯然亦非因用途及數額尚未確定而預付之款項。
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而為相異之認定,對於上開不利王令楣之事證,未於理由項下載明何以不足為證明王令楣有罪之判斷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③原審並未說明為何上開單據及發票可認定為「業務上所為之固定性支出」,事實上,此部分均係有關私人之捐款收據、繳款單據、消費性統一發票,均與衣蝶百貨之業務經營無關,顯非業務上之支出,此等單據及發票僅為王令楣事後沖銷所用,此部分之款項,顯為王令楣侵占。
三、經查:㈠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即編號1之①及編號1之②)部分: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有關連續犯廢除後之法律適用問題,立法者於修法理由中表示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亦即應視個案具體情形,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數罪併罰。
而接續犯並非構成要件類型,而係行為模式,係於緊密的時空中反覆實施之行為模式,除集合犯外(學者有謂為「法定之接續犯」),其他犯罪構成要件均可以接續方式實施,若犯罪行為符合犯意單一、實施數個反覆同種類的行為、個別舉動之間具緊密時空關係、他人客觀上可得辨認其行為之相關性,非無認係接續犯的空間。
惟行為人之犯罪行為,究應認係併罰數罪,抑為一罪,係事實審法院依其審理結果,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本於自由心證而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如其認定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犯罪行為時間、犯罪態樣、犯意、被害人等行為要素,認定王令楣就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於八十八年起迄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間應論以連續犯,於九十五年八月間至十月間密集之時間內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已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冊第一九六至一九七頁),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尚無違法。
至於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之其他犯行,於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多次犯罪行為之評價,有認為應分別成立連續犯或數罪併罰,亦屬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係判決理由矛盾或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指,自難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
關於:⑴原判決第四冊犯罪事實甲肆不合營業常規購買亞太固網股票部分,就王令楣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業務侵占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係綜合卷內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王令楣雖擔任亞太固網董事,然實際上並未參與亞太固網之營運及財務事宜,王令楣以小公司負責人身分向亞太固網借款部分,雖另犯背信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然有關原判決第七冊犯罪事實戊亞太固網部分之犯罪事實相關簽呈上,均無王令楣之核章,並無證據足認王令楣對於亞太固網業務或財務有指示或參與之行為,亦無證據足以認定王令楣知悉亞太固網財務狀況或財務報表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尚無從遽論王令楣主觀上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意,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獲得王令楣確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犯行之心證。
認不能證明王令楣犯罪,因起訴意旨認與論罪科刑之連續特別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
⑵原判決第四冊犯罪事實甲伍一之㈠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即附表甲伍一編號四至六八及編號七一及附表甲伍一編號七二至八十)部分,係參酌證人陳麗旭、任佩珍之證詞,認無證據證明王令楣知悉王又曾有指示如附表甲伍一編號四至六八及編號七一及附表甲伍一編號七二至八十部分之現金營收繳回力霸總公司之事實,無從就此部分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特別業務侵占罪相繩,其中附表甲伍一編號四至六八及編號七一部分因與犯罪事實伍一之連續特別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
另附表甲伍一編號七二至八十部分,則依法諭知無罪。
⑶原判決第四冊犯罪事實甲伍一之㈡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附表甲伍二編號一、二、五至六及附表甲伍三編號一至八、編號十二、十三)部分,係勾稽卷內之暫借款申請書、核銷單據、捐款單據、轉帳傳票、內部繳款單、中華商銀送款簿存根、消費單據等為據,佐以證人張慶安、陳桂芬之證詞,認此部分以業務週轉金名義暫借之款項,性質上可分為捐款收據、繳款單據及消費性統一發票三類,均屬業務上之支出。
其核銷程序雖有違暫借款準則之規定,然捐款行為無損公司,且捐款名義人係力霸公司,王令楣自無侵占之意,而暫借之款項,嗣後以現金存入或繳回力霸公司,係核銷程序違誤或逾期,亦難以業務侵占罪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繩。
至於消費性統一發票部分,因性質屬臨時支出,消費金額有限,依暫借款準則規定,屬得事後申請付款之項目,雖支出項目與個人消費有雷同之處,然檢察官並未舉證王令楣係以個人消費單據核銷暫借款之事實,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王令楣有利之認定,因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伍一之連續特別業務侵占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㈡、㈢⑴⑵除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及相同資料,依憑己見,自為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及認定,自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綜上,檢察官之上訴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㈢另王令楣就原判決第四冊犯罪事實甲肆不合營業常規購買亞太固網公司股票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檢察官上開就王令楣所涉犯證券交易法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不合法,則與該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自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四、有關編號3之②部分,王令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業務侵占罪嫌(即附表甲伍一編號七八至七九)部分,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主文將日期誤載為「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係明顯誤載,自得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之,併此敘明。
肆:上訴人即被告王金章(編號1即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一轉投資無價值小公司、甲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甲壹二㈡背書保證出具不實財報詐貸、甲壹二㈢不實預付款交易及原判決第四冊犯罪事實甲參處分長期股權投資)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王金章有編號1所示如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一轉投資無價值小公司、甲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甲壹二㈡背書保證出具不實財報詐貸、甲壹二㈢不實預付款交易及原判決第四冊犯罪事實甲參處分長期股權投資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等關係,從一重論處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共同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五百萬元以上罪刑(有關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部分,詳如後述)。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王金章否認犯罪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
二、上訴意旨:㈠王金章略以:⑴關於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一轉投資無價值小公司部分:①原判決認王金章有此部分犯行,僅依憑王金章於第一審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之陳述及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之證言為據,並無其他證據補強,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②法令並未限制公司必須在確有獲利或有財務能力之狀況下,始得進行轉投資。
原判決僅以王金章知悉力霸公司財務虧損,即認王金章理當知悉力霸公司成立小公司或購買小公司股票,並無實際投資價值,目的只是作為資金調度之用云云,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對於王金章主觀犯罪認識之判斷,缺乏積極證據,純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為之,有違證據法則。
③原判決僅以王金章所任職之會計部門負責辦理小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之證據資料,在無其他證據可憑之狀況下,逕自認定王金章「當可預見力霸公司轉投資之資金將遭挪用」,有違採證法則。
④原判決就王金章究係負責設立登記哪些小公司?或辦理哪些公司承購小公司之增資股票?完全未為任何說明,亦未說明證據為何,判決不備理由。
⑤依王金章之供述及證人蕭淑蓉之證言,無法證明王金章指示何人將小公司資金匯往他處,原判決之認定與上開供述及證言,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⑥依當時有效之財務會計處理準則規定,小公司相互間持股比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下時,本得採成本法評價,原判決就王金章於法律規範範圍內之合法行為,任意臆測其動機係為藉此隱藏公司之長期投資損失,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
且原判決認定「小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並無帳載價值」,則正確之長期股權投資價值究係若干?財報金額應如何記載始屬正確?原審未予調查,逕將各財報所揭露上開小公司之投資全數認定為不實揭露合計金額,未說明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⑦小公司多持有力霸集團上市公司之股票,具有控股公司之性質,各該小公司或多或少均有淨值,並非全無價值,有證人程楚秋編製之截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各小公司持有集團公司股份明細表可憑,原判決謂小公司「並無投資之價值」云云,與卷內證據相違,且就上開有利於王金章之證據為何不可採,未說明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有違。
⑧證人任佩珍所稱「王金章告訴我錢要如何匯」云云,應是指小公司成立時資金匯入公司帳戶的部分,不能擴大解釋為資金來源亦係由王金章籌劃,亦難逕認驗資完成後匯走資金,亦是王金章指示。
證人任佩珍之證言,內容尚未明瞭,與未經調查無異,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⑵關於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部分:①依證人王令一、張清雲、徐政雄等人之證詞可知王金章並未利用大宗物資交易配合資金調度,上開有利王金章之證言,原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判決理由不備。
②王金章未參加資金調度會議,何能商討資金調度會議所無法解決之事項?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採證法則。
⑶關於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二㈡背書保證出具不實財報詐貸部分:①申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利公司)財報是否不實部分,上訴理由引用上開二㈠⑵有關虛偽循環交易部分所述之上訴理由。
②原判決理由認王金章之犯罪事實係於申利公司八十八年度財務報告上核章,惟卷內未見申利公司上開財務報告,原判決以該財報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自屬採證違法。
③申利公司設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該公司八十八年度財報係於該年度結束,經會計師查核後始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出具。
惟銀行核准申利公司申請授信額度八千萬元之時間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當時並無該年度財報可提供予銀行作為申請授信額度之用,王金章於申利公司八十八年度之財報上核章,已係核貸以後之事,是其核章行為與申貸之核准並無因果關係,無從認定王金章有詐貸意圖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採證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⑷關於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二㈢不實預付款交易部分:①原判決認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及自國外進口之事實,但依卷內證物,卻有財政部關稅總局、財政部台中關稅局、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提供之小公司進口報單資料及宏森公司、鼎森公司等進口報單資料等證物,判決理由顯與卷內證據不符。
②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力霸公司大宗物資預付貨款交易之相關傳票、發票、請採購單等,均無王金章之核章,王金章並未參與該部分之行為。
原判決雖引用證人張淑惠稱其有聽到王金章會告訴黃宇彬有該等交易,且王金章有拿流程圖給證人張淑惠蓋章之證言,惟張淑惠上開所證流程圖,應屬「虛偽循環交易」 (即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不實預付款交易無關,原判決採為此部分斷罪之資料,自屬違法。
③依原判決第三冊附表甲壹十六所載,發票、請採購單等文件或交易傳票之簽核等,並非預付款交易所必要,縱然欠缺該等文件或文件無人核章,力霸公司財務單位仍照常付款,上開文件之製作與預付款之支付,並無因果關係,王金章已於原審提出證據為佐(見原審上訴審辯護意旨狀【力霸、嘉食化、會計師部分】第八頁),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④有關王金章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預付款交易之核章行為,早在原審上訴審判決時即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二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且經駁回上訴確定,王金章並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原審不察,再將此部分之事實重複列為有罪判決範圍內,當屬一事兩罰,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⑸關於原判決第四冊犯罪事實甲參處分長期股權投資部分:①原判決理由欄內稱王金章自承股權交易之安排,是由其向王又曾建議執行,此項認定與事實欄所載王又曾係採納阮呂芳周之建議而處分小公司長期股權投資之事實,兩相抵觸,判決理由矛盾。
②原判決認王金章對於系爭長期股權投資之處分必定從中給予王又曾相當協助及建議,乃至於親自為王又曾規劃處分事宜,非僅係單純提供資料而未參與處分事宜。
純係憑空臆測或擬制為之,有違證據法則。
③證人單思達會計師曾具結證實:如果力霸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及六月未出售長期投資股權,其投資金額將超過公司淨值百分之一百五十,可能導致公司下市,而該等分別出售關係企業持股,合計總處分利益僅約為九千五百三十一萬元,佔累計虧損金額的百分之○點六七,對於美化財報沒有什麼多大的效果等語。
王金章亦再三為同上主張,上開有利於王金章之辯詞及證人證言為何不可採,原判決未予說明,理由不備。
㈡檢察官(即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部分)略以:⑴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而連續犯本質上係數罪,為法律上之一罪,兩者係不同之行為及罪數概念。
原判決就王金章反覆犯罪之行為,因犯罪時間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後而分別論以連續犯及接續犯,但其他部分對於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多次犯罪行為之評價,認為應分別成立連續犯或數罪併罰,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⑵原審既認王金章所犯宏森公司部分七次,應論以接續犯(見原判決第二冊第二二九至二三○頁),惟此部分依原判決之意旨似應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之連續犯部分予以分論併罰,惟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論述分論併罰,主文就此部分亦僅論以一罪,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三、經查: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王又曾為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董事兼最高領導人,王金章為力霸公司會計處經理、副總經理,統籌力霸公司及集團小公司相關會計事務,並負責力霸公司轉投資設立或認購小公司股票事宜,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兼任申利公司主辦會計,九十二年六月轉任為嘉食化公司會計顧問,轉任後工作執掌內容相同,實質上仍執行嘉食化公司經理人職務。
⑴依憑王金章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及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之供述及證詞、證人蕭淑蓉(申利公司負責人)、任佩珍之證詞,佐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卡、小公司登記案卷、小公司設立登記驗資銀行帳戶明細、力霸集團小公司任職薪資明細表、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歷年財務報告等證物,認有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一轉投資無價值小公司之犯罪事實;
⑵依憑王金章自承實際安排發票流程圖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冊第一四四至一四六頁)及證人王令一、謝秋華、吳麗香、曾武彥、黃宇琳、任佩珍、冉卜菊、沈一英、孫紅紅、張清雲、張淑惠、陳育玥、陳香蘭、藍慧敏、李政家、許銘揚、呂素娥及徐政雄等人之證詞,佐以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各屆次決議背書保證董事會議事錄(含簽到卡)、力霸集團小公司登記案卷、薪資所得資料、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統一發票查核清冊與進銷項發票、小嘉莘部分小公司應收應付大宗穀物明細表、應收應付玉米款明細表、其他應收應付股款明細表;
力霸公司轉帳傳票、請採購單、發票、訂購合約書、力霸公司內銷收入總分類帳;
嘉食化公司預付內購原料款總分類帳;
慶豐商業銀行等二十四家金融機構歷年貸款授信卷宗;
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
力霸、嘉食化公司財務報告、財政部關稅總局、台中關稅局、高雄關稅局函文及附件、進口報單資料、宏森公司及鼎森公司傳票、統一發票、日記帳、總分類帳及小公司財務報告等證物,認有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甲壹二㈡背書保證出具不實財報詐貸及甲壹二㈢不實預付款交易等犯罪事實。
復說明王金章所提長森等公司之進口單據,僅能證明八十九年間有部分小司仍有營業,惟實際營業數量僅佔小公司整體營業收入一小部分,絕大多數係虛偽不實,尚難採為王金章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二冊第九五頁);
並說明宏森公司、鼎森公司實際自國外進口之物資僅佔原判決第三冊附表甲壹八所開立大宗物資統一發票金額的一小部分,且比對原判決第三冊附表甲壹二十一及附表甲壹八所示宏森公司、鼎森公司進口貨物後之買方及統一發票開立之對象並不相符,可認該等公司之營業,絕大多數係虛偽不實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冊第九六至九七頁);
⑶依憑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九十四年年報資產負債表、九十五年第一季季報資產負債表、九十五年半年報資產負債表、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卡、出售股票明細、協議書、協定書、長期股權投資收款情形統計表及相關傳票與支票影本、支付股款支票及明細等證據,認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有原判決第四冊犯罪事實甲參處分長期持有小公司股權投資之事實,並說明依王金章、呂素娥供稱及證人單思達(會計師)、阮呂芳周(會計師)等人之證述,認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於九十五年第一季開始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每股淨值將低於五元(計算式詳見原判決第四冊第四六至四八頁),為避免被列入全額交割股、不利力霸集團資金調度及美化財報表,乃安排上開處分長期股權事宜。
復依王金章、呂素娥供稱、證人黃宇琳、張淑惠、單思達之證詞,佐以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理由欄之證據,認系爭長期股權之處分僅為集團內部股權移轉,與一般真實交易有別,交易行為係屬虛偽,據此所製作之相關會計憑證亦屬虛偽,且說明王金章所辯,均不足採信等情,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認說明,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王金章上訴意旨⑴①至⑥、⑵②、⑶①、⑷①②、⑸①②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為說明論斷之事項,泛言原判決違法,再為事實爭執,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
惟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
倘該證據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別。
且原判決既採用證人某部分之證詞,自已不採其他不相容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不侔。
是原判決依憑上開卷內證據資料,既足認王金章確有上開犯行,王金章上訴意旨⑴⑦、⑵①、⑶①、⑷③、⑸③所指有利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王金章有利之認定,縱未逐一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要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
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王金章有上述犯行,況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王金章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見編號四○二一卷第一四三頁反面)。
原審認事證已明,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尚難認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王金章上訴意旨⑴⑧所指,自非合法。
㈣王金章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係申利公司之主辦會計,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而申利公司八十八年間帳上所載營業收入均屬大宗榖物交易,交易對象均屬集團小公司(詳如前述,並見原判決第三冊附表甲壹八編號三九四七至三九七六號),帳上所載營業收入係虛偽不實,原判決縱未說明王金章於財報上核章之依據,並指明該財報於卷證內何處,稍見簡略。
惟原判決第二冊認定王金章於犯罪事實甲壹二㈡背書保證出具不實財報詐貸部分,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於不實財報核章),與其他部分犯罪事實所犯之他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後,依連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罪,則原判決縱有上揭瑕疵,於王金章此部分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王金章上訴意旨⑶②之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原判決並未認定王金章就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二㈡背書保證出具不實財報詐貸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王金章上訴意旨⑶③指摘王金章於申利公司八十八年度之財報上核章,與申貸之核准並無因果關係,無詐貸意圖一節,針對詐欺罪嫌所為答辯,容有誤會,原審未於理由中說明,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採證違法。
㈤本件王金章所犯原審上訴審編號1之②即力霸公司九十五年上半年及九十五年前三季財報不實部分(二罪)及原審上訴審編號1之③即王金章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間,二十二次在力霸公司及小公司所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上核章並登入帳冊,使力霸公司以預付款名義給付日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等小公司大宗榖物貨款,以取得資金供王又曾調度使用等部分(二十二罪)(詳見原審上訴審第二冊第二五至二八、二四三至二四四、二八二至二八五頁),業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前審判決第一一七至一二五頁)。
原審就王金章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後之犯行,並未重複論以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見原判決第二冊第一九二頁倒數第十二行至倒數第三行載明係論斷王金章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之行為),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王金章上訴意旨⑷④尚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事由。
㈥行為人之犯罪行為,究應認係併罰數罪,抑為一罪,係事實審法院依其審理結果,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本於自由心證而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如其認定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已如前述。
原審依犯罪行為時間、犯罪態樣、犯意及被害人等行為要素,認定關於王金章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於八十八年起迄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應論以連續犯,於九十五年八月間至十月間密集之時間內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已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冊第二二九頁),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不容指為違法。
至於,原判決就其他部分對於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多次犯罪行為之評價,有認為應分別成立連續犯或數罪併罰者,亦屬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檢察官上訴意旨⑴之指摘,自難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㈦原判決犯罪事實甲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部分,於第二冊第二二九頁就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雖記載王金章就九十五年八月至十月間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宏森公司七次),應論以接續犯,惟原判決認王金章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與其他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依連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罪(見原判決第二冊第一九八頁),而非依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罪,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論述,雖稍簡略,但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檢察官上訴意旨⑵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㈧其餘上訴意旨核係置原判決採證認事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或徒憑己見持不同評價,泛指原判決違法,再為事實爭執,均難認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㈨另王金章就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一、甲壹二㈢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王金章上開重罪之第三審上訴,既不合法,則與該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自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伍、上訴人任佩珍(編號1之①、1之②及1之③即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二㈢不實預付款交易)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任佩珍就編號1之①、1之②及1之③部分有如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二㈢不實預付款交易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各該部分之科刑判決,就編號1之①部分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等關係,從一重論處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共同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五百萬元以上(一罪);
就編號1之②部分改判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五百萬元以上(二十一罪)及就編號1之③部分改判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一罪)等罪刑(有關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詳如後述)。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任佩珍否認犯罪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力霸公司部分:⑴力霸公司與小公司間預付款之交易過程係由王又曾指示王金章及黃宇琳安排由力霸公司以預付款名義向小公司進貨交易,復由王又曾指派符捷先、王英傑及許銘揚任採購經理、協理予以配合,最後並由王又曾直接蓋用王金世英之職章簽核完成,與任佩珍無涉。
⑵任佩珍前雖任日安公司等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實際之負責人乃王又曾,任佩珍僅係處理八樓小公司之財務工作,直屬長官為徐政雄。
大宗穀物之交易買賣亦係蕭淑蓉聽從王金章之指示辦理,任佩珍何能知悉相關之交易買賣是否真偽?又何有概括犯意聯絡?原判決未述及相關事證為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與事實不符。
⑶縱認任佩珍有於請採購單上蓋章簽核而涉有犯行,原判決亦未說明該預付款請採購單與正常採購單有何不同?且依附表甲壹十六明細表之內容,其中編號三一至四十、四二至六四、六六、六八至七十、七四至七六等之相關轉帳傳票上簽章欄內並無任佩珍之蓋章簽核,任佩珍未涉及此部分之犯行,復無何犯意之聯絡,何以原判決仍認其涉及附表甲壹十六明細表內全部之犯行?原判決此部分事實及理由矛盾,且原判決對任佩珍於原審之答辯置之不論,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⑷任佩珍於退休後雖轉任顧問,然其轉任前後之工作職掌內容並非完全相同,亦無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同案被告曾立民於任佩珍後接任財務,曾於轉帳傳票中簽名,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原審率憑己見仍謂任佩珍前後工作職掌內容相同,置任佩珍確無簽章之客觀事實於不論,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⑸依證人蕭淑蓉、王金章、符捷先、許銘揚之證詞足見任佩珍確未有虛偽交易美化財報及進行大宗穀物預付款買賣之犯行,原判決之認定尚乏事證可佐,與事實不符。
且對上開有利任佩珍之證據未予採納,未於判決內說明理由,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⑹原審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特別背信罪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而附表甲壹十六編號一至編號三十之預付款交易行為,均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前,何以認均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⑺原審對同案被告王令楣、謝秋華等人於九十五年八月間至十月間,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論以接續犯,何以就任佩珍此部分犯行卻論以連續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⒉嘉食化公司部分:⑴原審並無任何證人或客觀事證足認王又曾曾指示王金章及任佩珍安排力霸公司及其小公司或嘉食化公司與力霸公司小公司間之預付款交易,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⑵由證人王令一、徐政雄、謝秋華、曾武彥、王婉華之證言可知力霸集團王又曾自九十二年中旬起每日中午召開會議,起訴書及原判決將該會議稱之為「資金調度會議」,使人誤認該會議為從事實際資金之調度及運用性質之會議,與事實不符,且不足以認定任佩珍之犯行。
⑶任佩珍並非經理人,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理人,原審不查任佩珍實際上並無主管業務之經理權限,率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任佩珍已依原審上訴審判決主文之記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清一百萬元,原判決未予論斷,有違背法令之處。
三、經查: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王又曾為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董事兼最高領導人,任佩珍則為力霸公司財務經理及力霸三十一家小公司財務主管,九十二年六月退休後轉任顧問,轉任後工作執掌內容與退休前相同,除參與王又曾每日中午召開之資金調度會議外,並兼任仁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安公司、申利公司、展宇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力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樹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董事長職位及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長公司)等十二家公司董事。
且任佩珍自承:小公司的董、監事都是王又曾找的……大部分小公司的目的是用來借錢……我自己會做一個資金流程圖,我手上負責三十一家小公司,各公司銀行存款金額我比較清楚,她們可以根據我的資金流程圖來開傳票……日安等公司負責人章是我自己保管……預付款的買賣應該都是大宗物資的買賣;
擔任董事長的薪資是五千元……大宗物資預付款交易,沒有實際交易事實,主要是因為這些小公司有資金需求,所以做一個假的採購流程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冊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
一四九至一五一頁),再佐以證人王令一、王金章、謝秋華、冉卜菊、吳麗香、沈一英、孫紅紅、張清雲、張淑惠、陳育玥、陳香蘭、藍慧敏、李政家、許銘揚、曾武彥、呂素娥、徐政雄、郭敏容、張慶安及蕭淑蓉等人之證詞,及力霸集團小公司登記案卷、薪資所得資料、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統一發票查核清冊與進銷項發票、力霸公司轉帳傳票、請採購單、發票、訂購合約書、力霸公司內銷收入總分類帳、嘉食化公司預付內購原料款總分類帳、預付內購明細表、預付內購原料款明細、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
力霸、嘉食化公司財務報告、財政部關稅總局、台中關稅局、高雄關稅局函文及附件、進口報單資料、宏森公司、鼎森公司傳票、統一發票、日記帳、總分類帳及小公司財務報告等證物,認有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二㈢不實預付款交易之犯罪事實。
並說明:⑴依上開證據,足認任佩珍以小公司負責人身分保管印章、配合領取統一發票供會計人員開立,並由所屬人員依循虛偽交易之傳票開立支票及傳票,參與王又曾召開之資金調度會議,依指示排列資金流程圖,明知力霸公司對小公司所為之預付款交易係為達資金調度目的,而以預付款交易方式將力霸公司資金挪往其他有資金需求的公司,致生損害於力霸公司,且本案因涉案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從垂直面、平行面、犯意之直接聯絡及間接聯絡,分別說明任佩珍何以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見原判決第二冊第一七九至一八八頁)。
⑵依實質認定說,任佩珍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理人,復說明任佩珍所辯,均不足採信等情,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認說明,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旨㈠⑴至⑷及㈡⑴⑵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為說明論斷之事項,泛言原判決違法,再為事實爭執,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
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
且原判決既採用證人某部分之證詞,自已不採其他不相容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不侔。
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既足認任佩珍確有上開犯行,則就上訴意旨㈠⑸所指有利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縱未逐一說明,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要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原判決就任佩珍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公布施行前之連續多次背信犯行,於上開條文修正公布施行後,應如何論罪,業已說明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特別背信罪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普通背信之特別規定,基本構成要件相同,倘行為人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公布施行前已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犯普通背信罪行,於證券交易法上開條文修正公布施行(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後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犯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罪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意旨,應成立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連續犯(見原判決第二冊第一七六、一九八、一九九頁),上訴意旨㈠⑹所指,尚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㈣行為人數個犯罪行為,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係事實審法院依其審理結果,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本於自由心證而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如其認定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原判決認定任佩珍就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二㈢⒉所示不實預付款交易等犯行,依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論處;
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附表甲壹十六編號三九至六四、六六至七六所示二十一次犯行,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論處;
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附表甲壹十六編號六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上開連續特別背信(一罪)、特別背信(二十一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一罪)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二冊第一九八至一九九頁),已說明取捨證據之理由,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㈠⑺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至於同案被告王令楣、謝秋華等人,如何論罪,因犯罪情節各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㈤原審就任佩珍所犯嘉食化公司不實預付款(即原判決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⒉)部分,係就小公司會計憑證及挪用嘉食化公司款項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見原判決第二冊第一九四、第一九八至一九九頁),就此部分未論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惟因與力霸公司不實預付款(即原判決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
上訴意旨㈡⑶之指摘未明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及二㈢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形,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㈥緩刑宣告,除應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遽指為違背法令。
任佩珍雖曾經原審上訴審判決就所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甲壹二㈢、甲伍及犯罪事實戊肆等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並應向公庫支付一百萬元。
惟任佩珍就上開犯罪事實甲壹二㈢不實預付款交易部分,經本院前審撤銷發回,另經原審更一審就該部分判處罪刑(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二年,得易科罰金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原審就此部分未為緩刑之諭知,乃適法之職權行使,自不得遽指判決違法。
任佩珍上訴意旨㈢所指,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㈦其餘上訴意旨核係置原判決採證認事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或徒憑己見持不同評價,泛指原判決違法,再為事實爭執,難認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另任佩珍以其母因腦中風疾病需其陪伴照顧,目前亦無收入,屬低收入戶等情,請本院予以審酌,惟此部分上訴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㈧另任佩珍就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二㈢不實預付款交易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任佩珍上開重罪之第三審上訴,既不合法,則與該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自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陸、被告謝秋華(編號1之①及1之②)、被告李思菁(編號1之①及1之②)、被告孫紅紅(編號1之①及1之②)、被告陳育玥(編號第1之①及1之②)、被告黃麗珍(編號1之①及1之②)、被告鄭昭苓(編號1之①及1之②)、被告顏秀如(編號1之①及1之②)、被告吳若薇(編號1之①及1之②)(以上均係就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被告曾武彥(編號1之①、1之②及編號第2之①及2之②即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及原判決第四冊犯罪事實甲貳為客票融資及押匯為虛偽不實交易)、被告郭立力(編號1之①及1之②即原判決第四冊犯罪事實甲貳為客票融資及押匯為虛偽不實交易)、被告盛嘉餘(編號1之①及1之②即原判決第四冊犯罪事實甲貳為客票融資及押匯為虛偽不實交易)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謝秋華、李思菁、孫紅紅、陳育玥、黃麗珍、鄭昭苓、顏秀如、吳若薇有如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等犯行;
曾武彥有如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原判決第四冊犯罪事實甲貳為客票融資及押匯為虛偽不實交易等犯行;
郭立力及盛嘉餘有如原判決第四冊犯罪事實甲貳為客票融資及押匯為虛偽不實交易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各該部分之科刑判決,就謝秋華(編號1之①)、李思菁(編號1之①)、孫紅紅(編號1之①)、陳育玥(編號第1之①)、黃麗珍(編號1之①)、鄭昭苓(編號1之①)、顏秀如(編號1之①)、吳若薇(編號1之①)、曾武彥(編號1之①及編號2之①)、郭立力(編號1之①)、盛嘉餘(編號1之①)部分,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等關係,從一重分別論處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
就謝秋華(編號1之②)、李思菁(編號1之②)、孫紅紅(編號1之②)、陳育玥(編號第1之②)、黃麗珍(編號1之②)、鄭昭苓(編號1之②)、顏秀如(編號1之②)、吳若薇(編號1之②)、曾武彥(編號1之②及2之②)、郭立力(編號1之②)、盛嘉餘(編號1之②)部分,分別改判論處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李思菁、孫紅紅、陳育玥、黃麗珍、鄭昭苓、顏秀如、曾武彥、盛嘉餘並為緩刑宣告;
另有關謝秋華、曾武彥就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二㈡背書保證出具不實財報詐貸部分,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詳如後述)。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其等否認犯罪或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均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而連續犯本質上係數罪,為法律上之一罪,兩者係不同之行為及罪數概念。
原判決就謝秋華等人反覆犯罪之行為,因犯罪時間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後而分別論以連續犯及接續犯,但其他部分對於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多次犯罪行為之評價,認為應分別成立連續犯或數罪併罰,自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李思菁及陳育玥所犯二罪(編號1之①及1之②即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部分),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原審竟均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實質上等同未定刑,且與李思菁及陳育玥同為基層之財會人員者甚多,原審未說明何以僅就李思菁及陳育玥定以最低之執行刑,而不及其他情節相同之人,逾越量刑及定刑之內在界限,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㈢原審就李思菁、孫紅紅、陳育玥、黃麗珍、鄭昭苓、顏秀如所犯之罪,於主文部分均記載為「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惟上開部分之主文應為「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此部分顯係誤繕,併請更正。
三、經查:㈠行為人之犯罪行為,究應認係併罰數罪,抑為一罪,係事實審法院依其審理結果,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本於自由心證而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如其認定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已如前述。
原審依犯罪行為時間、犯罪態樣、犯意及被害人等行為要素,認定謝秋華、李思菁、孫紅紅、陳育玥、黃麗珍、鄭昭苓、顏秀如、吳若薇、曾武彥等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甲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於八十八年起迄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部分,應論以連續犯,就其等於九十五年八月間至十月間密集之時間內所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已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冊第一九九至二○四、二○六、二○八至二○九、二二九至二三○頁);
另就曾武彥、盛嘉餘、郭立力等人就犯罪事實甲貳為客票融資及押匯為虛偽不實交易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於附表甲貳一所示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止及附表甲貳二編號一至三十所示部分,應論以連續犯,就附表甲貳一所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如附表甲貳二編號三一至三七號所示及附表甲貳三所示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俱已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四冊第十八、十九頁),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
至於原判決就其他部分對於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多次犯罪行為之評價,有認為應分別成立連續犯或數罪併罰者,亦屬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指,自難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李思菁及陳育玥所犯二罪,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及一月又十五日,原審分別審酌李思菁及陳育玥犯罪之情節、犯後之態度等情,對其所犯二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三月。
經核原審所定執行刑並未逾法定範圍,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其他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各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論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㈡之指摘,自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上訴意旨㈢指李思菁、孫紅紅、陳育玥、黃麗珍、鄭昭苓、顏秀如主文記載「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應為「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之顯然誤繕,原審得以裁定更正之,併予敘明。
㈣另謝秋華、曾武彥就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二㈡背書保證出具不實財報詐貸部分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檢察官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與該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自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柒:被告黃鳴棟(編號1即原判決第四冊犯罪事實甲肆不合營業常規購買亞太固網股票)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黃鳴棟就編號1部分有原判決第四冊犯罪事實甲肆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此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詳如後述),並就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部分,認公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而不另為無罪諭知。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黃鳴棟擔任章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棟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棟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立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負責人名義發行公司債及向亞太固網申請短期借款,另於擔任力華票券董事長期間,任由王又曾操控力華票券,致使力華票券違法授信予不合力華票券授信規則之小公司,以此方式紓困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
其主觀上知悉其行為有悖於現行法令、章程之規範,或有違其職責義務而致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就犯罪事實縱非親為,亦已將所屬人員之作為視為自己之作為,彼此間即便未有明示之犯意聯絡,仍難謂不具默示犯意之聯絡。
其追隨王又曾多年,對於王又曾慣用之手法焉能諉為不知,自可查悉本案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於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交易之犯行。
原審以無證據足認黃鳴棟對於亞太固網業務或財務有指示或參與等行為云云,就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
原判決係綜合卷內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黃鳴棟僅係亞太固網董事,實際上並未參與亞太固網之營運及財務事宜,黃鳴棟雖以小公司負責人身分編制不實小公司財務報表、以小公司名義發行公司債售予亞太固網及向亞太固網申請短期借款等,而另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已判處罪刑確定),然有關原判決第七冊犯罪事實戊亞太固網部分之犯罪事實,相關簽呈上均無黃鳴棟之核章,亦無證據足認黃鳴棟對於亞太固網業務或財務有指示、參與之行為或其知悉亞太固網財務狀況或財務報表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自無從遽論黃鳴棟主觀上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意。
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獲得黃鳴棟確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心證。
因認不能證明黃鳴棟有此部分犯行,惟起訴意旨認與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不另為無罪諭知,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及相同資料,依憑己見,自為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及認定,自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另黃鳴棟就原判決第四冊犯罪事實甲肆不合營業常規購買亞太固網股票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檢察官上開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則與該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自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捌:上訴人即被告徐政雄(編號1之①、1之②即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甲壹二㈡背書保證出具不實財報詐貸及編號3即原判決第七冊犯罪事實戊亞太固網)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徐政雄就編號1之①、1之②及編號3部分有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甲壹二㈡背書保證出具不實財報詐貸及原判決第七冊犯罪事實戊亞太固網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各該部分之科刑判決,就編號1之①部分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等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就編號1之②部分改判論處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等罪刑(有關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部分,詳如後述);
就編號3部分,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等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有關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部分,詳如後述)。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否認犯罪或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㈠徐政雄略以:⑴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及甲壹二㈡背書保證出具不實財報詐貸部分:原判決認徐政雄就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為犯罪事實甲壹二㈡小公司出具不實財報,佐以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背書保證為向銀行詐貸之方法,詐取貸款則為虛偽循環交易之目的,則兩罪間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
詎原判決於論罪部分卻論以「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與同案被告王令台論罪方式並不相同,前後齟齬,違反平等原則,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⑵原判決第七冊犯罪事實戊亞太固網部分:①原審未就「設立宏森、鼎森小公司」(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與犯罪事實戊肆所示虛偽買賣黃豆及犯罪事實戊伍其他預付款名義貸放予宏森公司、鼎森公司間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抑或嗣後分別起意,予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即籠統載稱因犯罪時間相距甚遠,且犯罪手法相迥,遂認犯罪事實戊肆、戊伍與「設立宏森、鼎森小公司」間,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失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處。
②原判決未說明是否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量刑事項加以審酌,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檢察官略以: ⑴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部分: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而連續犯本質上係數罪,為法律上之一罪,兩者係不同之行為及罪數概念。
原判決就徐政雄反覆犯罪之行為,因犯罪時間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後而分別論以連續犯及接續犯,但其他部分對於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多次犯罪行為之評價,認為應分別成立連續犯或數罪併罰,自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⑵原判決第七冊犯罪事實戊亞太固網部分:原判決認徐政雄此部分犯行係構成連續犯,因此撤銷原審上訴審之判決,然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予以減刑,竟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量刑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有不當。
三、經查:㈠原判決第二冊有關徐政雄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部分,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係論以連續犯;
九十五年八月間至十月間之犯行則係論以接續犯。
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㈡背書保證出具不實財報詐貸部分,係論處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犯行之連續犯,並認犯罪事實甲壹二㈠、二㈡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
而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部分,於九十五年八月間至十月間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接續犯),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二冊第二一○、二一一、二二九頁),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至於同案其他被告犯罪情節與徐政雄並非全然相同,尚難比附援引,徐政雄上訴意旨⑴所指,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行為人數個犯罪行為,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係事實審法院依其審理結果,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本於自由心證而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如其認定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原判決認定徐政雄就原判決第七冊犯罪事實戊肆、戊伍部分與已判決確定之「設立宏森、鼎森小公司」間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七冊第四八至四九頁),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無違法可言。
徐政雄上訴意旨⑵①泛指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失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處,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行為人之犯罪行為,究應認係併罰數罪,抑為實質上一罪,或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
原審依犯罪行為時間、犯罪態樣、犯意及被害人等行為要素,認定徐政雄就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部分,應論以連續犯,就九十五年八月間至十月間密集之時間內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已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冊第二一○、二一一、二二九頁),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
至於,原判決就其他部分對於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多次犯罪行為之評價,認為應分別成立連續犯或數罪併罰,亦屬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檢察官上訴意旨⑴所指,自難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徐政雄擔任亞太固網董事及財務部副總經理,未能善盡職責,配合王又曾犯罪,造成亞太固網之重大損害,犯罪情節重大,惟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且認其符合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應予酌量減輕其刑,乃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八月),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見原判決第七冊第五八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違反量刑相當原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⑵及徐政雄上訴意旨⑵②,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且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㈤其餘上訴意旨核係置原判決採證認事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或徒憑己見持不同評價,泛指原判決違法,再為事實爭執,均難認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此部分檢察官及徐政雄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㈥另徐政雄就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二㈡背書保證出具不實財報詐貸部分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就原判決第七冊犯罪事實戊(貳之二、參之一、肆之一、伍之一)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開重罪之第三審上訴,既不合法,則與該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自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玖、上訴人即被告王事展(編號1即原判決第四冊犯罪事實甲肆不合營業常規購買亞太固網股票及編號2即原判決第六冊犯罪事實丁友聯產險)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王事展就編號1、編號2部分有原判決第四冊犯罪事實甲肆不合營業常規購買亞太固網股票;
原判決第六冊犯罪事實丁參違背審慎授信職務,放款予無實際營運之小公司或個人及丁伍以不合營業常規方式將台北市○○區○○段○○段○○○○○地號(下稱北投豐年段)土地,售予嘉食化公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各該部分之科刑判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甲肆不合營業常規購買亞太固網股票部分,改判論處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此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詳如後述),並就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部分,認公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而不另為無罪諭知;
另就原判決第六冊犯罪事實丁參違背審慎授信職務,放款予無實際營運之小公司或個人;
丁伍以不合營業常規方式將北投豐年段土地售予嘉食化公司部分,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等關係,從一重論處保險業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之罪刑(原判決第六冊犯罪事實丁貳以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將資金融通與力霸集團、丁陸將新屋鄉埔頂段先順位抵押權讓予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丁柒其他屆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部分,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等罪;
犯罪事實丁參違背審慎授信職務,放款予無實際營運之小公司或個人部分,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五項等罪;
犯罪事實丁肆以虛偽不實不動產買賣將資金融通與東森媒體科技公司、伍以不合營業常規方式將北投豐年段土地售予嘉食化公司部分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等罪,均詳如後述)。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心證理由。
並就否認犯罪或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㈠王事展部分(編號2即原判決第六冊犯罪事實丁友聯產險)略以:⑴王事展對證人田醒民、符捷先於調查局陳述之證據能力有無爭執,該二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等節,原判決之認定前後矛盾,當然違背法令。
⑵北投豐年段土地除徵收部分外,其餘未徵收部分,縱因分割而不相鄰,原有之抵押權不因而消滅,仍應由地政機關轉登記於各筆土地,縱有漏登之情事,亦得予補登。
原判決採證人王令一之證詞,徒以北投豐年段土地上未登記抵押權,遽指原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既同意分割,自無遺漏登記抵押權之可能,與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第八百六十八條規定不合。
且土地經徵收一部,乃由地政機關逕為分割,毋庸徵得抵押權人同意。
原判決誤引土地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合意」分割、設定之規定,適用法律不當,自屬違法。
⑶原判決就王事展提出銘傳大學教授發表之「公司治理特定事項調查分析」文章及證人劉配潛、符捷先、郭紹鼎、田醒民、吳若薇、呂湘驊、陳美雲、黃蓮玉等人所為有利王事展之證述不予採納,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檢察官就編號1部分上訴略以(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王事展擔任友聯產險董事、總經理職務,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小公司都是為了調度資金才設立……,王又曾有告知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有財務缺口,而友聯產險資金較充裕,所以透過小公司向友聯產險借款,其曾向王又曾提出質疑,王又曾說有事他負責等語。
而上開小公司亦均同時向亞太固網申請短期借款及發行公司債,王事展對於小公司設立之目的及持續向亞太固網以各種名目紓困等情自當了然於胸。
其主觀上知悉其行為有悖於現行法令、章程之規範,或有違其職責義務而致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就犯罪事實縱非親為,亦已將所屬人員之作為視為自己之作為,即使未有明示之犯意聯絡,仍難謂不具默示犯意之聯絡。
王事展擔任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董事,或多或少均參與或涉入亞太固網犯罪事實或相關內容,對於王又曾慣用之手法焉能諉為不知,自可查悉本案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於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交易之犯行。
原審以無證據足認王事展對於亞太固網業務或財務有指示或參與等行為云云,就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經查:㈠關於王事展對證人田醒民、符捷先於調查局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有無爭執及上開二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等節,原判決之記載雖前後不一致,然原判決並未引用符捷先於調查局所為陳述作為認定王事展犯罪之依據。
另原判決係引用田醒民於調查局之陳述為犯罪事實丁壹友聯產險董監事、任職人員之任職起迄期間、職稱及職務內容事實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六冊第二五至二六頁),且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係依憑王事展、劉配潛之供承及同案被告陳佩芳等人之供述,復有友聯產險登記卷宗及相關人事資料等證據可佐,是縱除去田醒民上開調查局陳述,亦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王事展上訴理由⑴所指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王事展係友聯產險公司總經理,為受友聯產險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依憑王事展自承友聯產險授信戶中小公司乃王又曾為達資金調度目的所設立等語(見原判決第六冊第九六至九八頁),及證人黃鳴棟、符捷先、任佩珍、趙顯連、王霞雲、王婉華、譚伯郊、李政家、王令一、謝秋華及陳美雲等之證言,佐以借款資料、貸款撥款支票明細、不動產登記謄本、不動產鑑價報告、不動產鑑價落差資料、小公司歷年財務報告、財政部相關函釋、香港匯豐銀行函文、友聯產險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卡、小公司向友聯產險設定抵押明細等證據,並說明王事展所辯其不知授信戶為王又曾人頭,不知此交易對友聯產險有何不利情事、集團員工個人貸款部分未構成背信罪等節,均不足採信或容有誤會(見原判決第六冊第一○二至一○七頁)。
而認王事展有原判決第六冊犯罪事實丁參違背審慎授信職務,放款予無實際營運之小公司或個人之犯行。
另依憑王事展之供述、證人王令一之證詞,佐以友聯產險簽呈、友聯產險董事會議事錄、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證據,並說明王事展辯稱友聯產險出售北投豐年段土地予嘉食化公司有獲利並有租金收入,對友聯產險並無重大損害、其無主觀犯意、北投豐年段土地漏未註記抵押權及金管會未認友聯產險對此項交易有何缺失等節,均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六冊第一二三至一二九頁),而認王事展有原判決第六冊犯罪事實丁伍以不合營業常規方式將北投區豐年段土地售予嘉食化公司部分之犯行。
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認說明,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
原判決第六冊犯罪事實丁伍係認定以不合營業常規方式將北投豐年段土地售予嘉食化公司之事實,非確認北投豐年段土地上華南銀行之抵押權是否存在之民事訴訟,該土地上有無抵押權漏登、原抵押權人係會同聲請或同意分割等節,尚不影響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認定。
王事展上訴意旨⑵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重為事實爭執,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
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
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王事展確有上開犯行,王事展上訴意旨⑶所指有利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而得據為王事展有利之認定,縱未逐一說明,於判決本旨尚無影響,要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
原判決係綜合卷內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王事展僅係亞太固網董事,實際上並未參與亞太固網之營運及財務事宜,於亞太固網有關原判決第七冊犯罪事實戊部分犯罪事實之相關簽呈上,均無王事展核章,亦無證據足認王事展對於亞太固網業務或財務有指示、參與之行為或知悉亞太固網財務狀況或財務報表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尚無從遽論王事展主觀上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意,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獲得王事展確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心證。
因認不能證明王事展此部分犯罪,惟起訴意旨指與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及相同資料,依憑己見,自為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及認定,自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㈤其餘上訴意旨核係置原判決採證認事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或徒憑己見持不同評價,泛指原判決違法,再為事實爭執,均難認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此部分檢察官及王事展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㈥另王事展就原判決第四冊犯罪事實甲肆不合營業常規購買亞太固網公司股票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就原判決第六冊犯罪事實丁貳、丁陸及丁柒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
就原判決第六冊犯罪事實丁參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五項對利害關係人或他人利用利害關係人放款,無十足擔保罪;
就原判決第六冊犯罪事實丁肆、丁伍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開重罪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既不合法,則與該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均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拾、上訴人即被告劉配潛(編號1即原判決第六冊犯罪事實丁友聯產險)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劉配潛就編號1部分有原判決第六冊犯罪事實丁參違背審慎授信職務,放款予無實際營運之小公司或個人及丁伍以不合營業常規方式將北投豐年段土地售予嘉食化公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等關係,從一重論處保險業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之罪刑(犯罪事實丁貳以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將資金融通與力霸集團部分,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等罪;
犯罪事實丁參違背審慎授信職務,放款予無實際營運之小公司或個人部分,所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五項之罪;
犯罪事實丁肆以虛偽不實不動產買賣將資金融通與東森媒體科技公司部分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等罪,均詳如後述)。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心證理由。
並就否認犯罪或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㈠劉配潛略以:⑴劉配潛依友聯產險董事會之決議,指示所屬人員製作簽呈及為核章之行為,依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劉配潛就友聯產險放款予無實際營業小公司、出售北投豐年段土地予嘉食化公司等節,自無保險法特別背信罪之犯行。
⑵友聯產險將北投豐年段土地出租予第三人琉園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租金,嗣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出售上開土地予嘉食化公司,尚有獲利,友聯產險非但未受絲毫損害,反而獲有實質利益。
原判決遽謂劉配潛觸犯保險法特別背信罪,其論斷有違證據法則。
⑶依證人王令一、謝秋華之證詞,劉配潛未曾參與王又曾主持之財務會議並無與王又曾共謀犯罪之情節,亦未朋分利益,更無犯罪動機之存在,原審以擬制、推測之方法,逕謂劉配潛與王又曾共謀犯罪,實有重大違誤。
⑷友聯產險放款予仁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七家公司及放款予趙顯連、譚伯郊等合計三十四億餘元,並無違反保險法特別背信罪之規定。
原判決率謂劉配潛此部分亦犯保險法背信罪,顯與證據法則不合。
⑸借款人提供擔保品之價值多寡、授信金額是否應為擔保品之一定成數以及決定是否授信貸款等問題,均屬專業且屬人性極高的判斷事項,授信業務之相關人員在商場上隨時作即時判斷,其判斷之優劣,有一定風險。
不應也不宜以市場結果後見之明,論斷相關授信人員原先所為授信判斷是否錯誤。
原判決就該部分有利於劉配潛之事項,未予審酌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檢察官略以:劉配潛係友聯產險之總經理,係公司重大決策之人,並非一般聽命行事之基層業務人員,卻在明知違法之情況下,配合王又曾,違背其受友聯產險委任之職務而為本件違法授信,導致友聯產險產生巨額虧損,其惡性非輕,原判決已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卻仍以劉配潛非主動謀議不法,且本件違法授信之犯罪所得均流入力霸集團或為王又曾個人所用,其未從中獲取利益,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所指上開諸情,均係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動機等各情,為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之範疇。
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其刑,難謂適法。
三、經查: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劉配潛係友聯產險財務長,係受友聯產險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依憑劉配潛供陳於力霸集團小公司及幹部以個人名義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貸款時,依王又曾指示之授信金額、條件、日期,指示所屬經辦人員配合,並於簽呈上核章等情(見原判決第六冊第九八至九九頁)及證人黃鳴棟、符捷先、任佩珍、趙顯連、王霞雲、王婉華、譚伯郊、李政家、王令一、謝秋華、陳美雲、呂湘驊、郭紹鼎及吳若薇等之證言,佐以借款資料、貸款撥款支票明細、不動產登記謄本、不動產鑑價報告、不動產鑑價落差資料、小公司歷年財務報告、財政部相關函釋、香港匯豐銀行函文、友聯產險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卡、小公司向友聯產險設定抵押明細等證據,並說明劉配潛所辯其無放款決策權,不知授信戶為友聯產險之利害關係人、各該授信戶所提供之擔保品十足等節,均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六冊第一○四至一○七頁),而認劉配潛有犯罪事實丁參違背審慎授信職務,放款予無實際營運之小公司或個人之犯行。
另依憑劉配潛供承友聯產險將北投豐年段土地賣回予嘉食化公司時,未經鑑價程序等節、證人王令一之證詞,佐以卷附友聯產險簽呈、友聯產險董事會議事錄、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證據,並說明劉配潛辯稱友聯產險出售北投豐年段土地予嘉食化公司有獲利並有租金收入,尚無重大損害、其無主觀犯意、北投豐年段土地漏未註記抵押權及金管會未認友聯產險對此項交易有何缺失等節,均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六冊第一二三至一二九頁),而認劉配潛有犯罪事實丁伍以不合營業常規方式將北投豐年段土地售予嘉食化公司部分之犯行。
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認說明,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
劉配潛上訴意旨⑴至⑶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重為事實爭執,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劉配潛上訴意旨⑷部分,業經原判決就所涉犯保險法特別背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六冊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
原判決亦未認定授信予力霸集團幹部趙顯連、譚伯郊部分,係違反保險法特別背信罪(見原判決第六冊第十四至十五頁),此部分上訴,係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事由。
㈢按公司經營者對於公司經營判斷事項,享有充分資訊,基於善意及誠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未濫用裁量權之情況下,尊重其對於公司經營管理的決定,是所謂「商業判斷原則」或「經營判斷原則」,其目的原在避免公司經營者動輒因商業交易失利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具體刑事案件中,被告亦有援引上開原則為辯者,倘公司經營者對於交易行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符合商業判斷原則,於民事事件已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刑法補充性原則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應認與「違背職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但在公司經營者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悖商業判斷原則時,若符合刑事法特別背信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應負刑事責任。
劉配潛係友聯產險之財務長,受友聯產險之託處理友聯產險事務,於辦理放款授信業務時,應遵循相關法令及作業程序,然其竟配合王又曾要求,僅就授信相關文件資料為形式審查,未進行實質徵信,違反相關放款規範;
另坦承於友聯產險將原判決第六冊犯罪事實丁伍之土地賣回嘉食化公司時未經鑑價程序,業經依上開卷證認定如前,劉配潛知情且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所為難認符合「商業判斷原則」。
劉配潛上訴意旨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再事爭辯,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本件原審斟酌劉配潛所犯保險法特別背信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其僅為保住飯碗而同流合污,由全部情節以觀,尚非重大惡極,犯罪所得並未流入個人帳戶,未從中得利,雖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認其情狀可憫恕,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已詳細說明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理由,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此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㈤其餘上訴意旨核係置原判決採證認事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或徒憑己見持不同評價,泛指原判決違法,再為事實爭執,均難認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此部分劉配潛及檢察官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㈥另劉配潛就原判決第六冊犯罪事實丁貳以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將資金融通與力霸集團部分,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
就犯罪事實丁參違背審慎授信職務,放款予無實際營運之小公司或個人部分,所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五項對利害關係人或他人利用利害關係人放款,無十足擔保罪;
就犯罪事實丁肆以虛偽不實不動產買賣將資金融通與東森媒體科技公司部分,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開重罪之第三審上訴既不合法,則與該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自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拾壹、被告陳文棟(編號1之②即犯罪事實乙中華商銀授信予華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是所謂判決違背「判例」,自不包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判例甚明。
因之,檢察官對於前項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之違法情形,或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就陳文棟被訴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等罪嫌(即編號1之②中華商銀授信華聯公司)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諭知陳文棟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檢察官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有前揭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
、「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
、「證據力之強弱,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惟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足為上訴之理由。」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等判例足憑。
㈡觀諸卷附承諾書之內容,可知該承諾書係由黃文程口述,吳杰宇書立,並經陳文棟及李政家在立承諾書人處簽名等節,業據證人黃文程、吳杰宇證述、陳文棟及李政家供承在卷,陳文棟亦自承:當時黃文程一直催促我撥款,並說你們錢撥下來後,我才有錢去購買公司債等語,是陳文棟知悉中華商銀撥貸下來之款項有一部分係供華聯公司購買力霸公司之公司債無訛。
㈢原判決認定華聯公司於彼時之償債能力已有疑慮,以當時華聯公司之條件,中華商銀於辦理授信貸款時,依據五P 原則審核,自當否決該授信案,然王又曾為使華聯公司能配合將所貸得之款項,用以購買力霸公司發行之公司債,遂透過李政家與華聯公司洽談,並於事後由陳文棟及李政家於承諾書上署名,以同意後續撥款。
否則華聯公司於資金短缺需申請授信貸款之時,願將其中貸得之八千萬元向力霸公司購買股價僅餘二至三元之公司債,動機殊值懷疑?況華聯公司雖係於中華商銀通過授信貸款後、撥款前,始同意將部分資金購買力霸公司債,並由陳文棟及李政家於承諾書上簽名,當係陳文棟等事先以將搭售公司債作為通過授信之條件,僅於事後以華聯公司是否履行作為撥款進度而已,而該承諾書中除購買公司債事宜外,尚包含其他條件存在,故該承諾書之目的應僅係為證明彼此間之雙方約定,並作為日後之憑證,自無以該承諾書於事後簽訂,即否認先前已有此約定之事實。
㈣華聯公司於貸款當時之償債能力已有疑慮,以當時華聯公司之條件,中華商銀當否決該授信案之申請,怎可因事後情事變更致僅部分撥款,即以該部分核撥金額為原抵押品所擔保之金額範圍內,使原擔保不足之貸款因部分撥款而變成足額擔保,並進而謂核貸時並無損害之可能及無違背職務?原審之認定倒果為因。
事實上,此部分與認定中華商銀違法放貸予秋雨等公司之情節相同,原判決就此部分為相異之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
㈤上訴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陳文棟與同案被告李政家係共同正犯,同案被告李政家部分業已有罪判決確定。
原判決就陳文棟此部分判決無罪,其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前開李政家部分產生歧異及矛盾。
㈥綜上,原審對陳文棟此部分為無罪判決,顯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難謂相符,與經驗法則有違,亦不符論理法則,參酌前揭判例意旨,其判決適用法則容有不當,自有違背判例之處。
四、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背上揭判例,係揭示法院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需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斟酌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判例揭示「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意旨,上開判例顯然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闡述,而不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適用範圍。
綜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難謂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而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事項,核與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拾貳、被告陳明海(編號1即原判決第四冊犯罪事實甲肆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購買亞太固網股票及編號2原判決第七冊犯罪事實戊亞太固網)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陳明海有編號1即原判決第四冊犯罪事實甲肆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購買亞太固網股票及編號2原判決第七冊犯罪事實戊亞太固網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各該部分之科刑判決,就編號1部分,改判從一重論處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罪刑(犯罪事實甲肆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犯行,詳如後述);
就編號2部分,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等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犯罪事實戊貳之二、戊肆之一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犯罪事實戊參之一、戊伍之一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均詳如後述)。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第四冊犯罪事實甲肆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購買亞太固網股票部分:陳明海此部分未坦承犯行,且原審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在所有客觀條件未更易之情況下,縱原審依刑事妥速審判法及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予以減刑,僅量處有期徒刑五月,顯不符合比例原則及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有不當。
㈡原判決第七冊犯罪事實戊亞太固網部分:陳明海此部分犯行,原審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在所有客觀條件未更易之情況下,縱原審依刑事妥速審判法及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減刑,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顯不符合比例原則及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有不當。
三、經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第四冊犯罪事實甲肆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購買亞太固網股票部分,以陳明海擔任力霸公司董事,未能善盡職責,配合王又曾指示,以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向小公司高價購買亞太固網股票,影響力霸公司財務狀況、社會投資大眾利益及證券市場秩序,惟斟酌其所擔任角色,於偵查中證述同案被告王令台犯罪事證,無犯罪紀錄,素行非惡等一切情狀,且認其符合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及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乃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五月);
就原判決第七冊犯罪事實戊亞太固網部分,以陳明海擔任亞太固網董事及財務處副總經理暨日安公司董事,明知小公司無實際營業,竟配合王又曾等人為犯罪事實戊所載之犯行,未能善盡專業經理人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嚴重影響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公司會計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情節重大,惟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所悔悟,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且認其符合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及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乃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六月)。
核均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見原判決第四冊第一一一至一一三;
一一七至一一八頁;
原判決第七冊第四七至四八、五八至六十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均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違反量刑相當原則。
且原審及上訴審判決時,就有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及是否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減刑之基礎事實,認定均有所不同,自無從互為比較,檢察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且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另陳明海就原判決第四冊犯罪事實甲肆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購買亞太固網股票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就原判決第七冊犯罪事實戊亞太固網部分貳之二、肆之一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犯罪事實戊亞太固網部分參之一、伍之一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則與該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自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丁:上訴人呂素娥(編號1即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一轉投資無價值小公司、甲壹二㈢不實預付款交易及原判決第四冊犯罪事實甲參處分長期股權投資;
編號2即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呂素娥係嘉食化公司會計協理,統籌嘉食化公司及其小公司相關會計事務,並負責嘉食化公司轉投資設立及認購小公司股票事宜,九十二年六月轉任為嘉食化公司會計顧問,轉任後仍負責前述工作執掌內容,實質上仍執行嘉食化公司經理人職務。
㈠自八十七年間起,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公司財務出現嚴重虧損,乃思藉由虛偽轉投資設立新公司及承購原已設立之小公司股票之方式,使力霸集團有足夠資金得以運用與挹注填補虧損及供王又曾家族個人使用,王又曾及王金世英指示呂素娥等人共同規劃於力霸集團內調度資金,呂素娥(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等人明知並無轉投資小公司之價值與必要,其目的僅為從事不法犯罪工具之用,仍承王又曾之命與王金世英等明知上情之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董監事(各依其任職公司、期間),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損害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呂素娥備妥嘉食化公司長期投資議案並受譚伯郊之託繕打議事錄內容,虛偽記載長期投資議案(投資日期、金額及持股比例如原判決第三冊附表甲壹二、附表甲壹三所示),各該董監事明知未出席董事會,議事錄所載係不實之內容,仍於簽到卡上簽名,嗣由會計處、財務處辦理後續相關事宜,並提交主管機關備查,均足生損害於力霸、嘉食化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監管之正確性。
又上開小公司資金來源均為力霸集團內之財務調度,王又曾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呂素娥負責新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九家小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及規劃調度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資金,於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將資金匯入供設立登記驗資之帳戶後,呂素娥備妥相關設立登記所需資料,交由特約會計師查核辦理,待查核設立登記資本無誤後,旋即將投資款項轉出(轉出資金公司別、日期、流向,詳如原判決第三冊附表甲壹四所示),並未作為小公司實際營運之用,此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及登記資料審核之正確性。
再者,因小公司並無營業之情事,公司並無實際資產,且小公司年年認列鉅額之利息支出,其淨值均已為股票面額以下,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帳上對於小公司之長期投資,本應依持股比例認列該損失,呂素娥均明知上情,卻未將小公司實際應有之價值揭露於嘉食化公司財務報告上,與王又曾等人共同基於虛偽記載不實財務報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四月至九十五年四月間製作各年度季報、半年報及年報等財務報告時,虛偽記載鉅額長期股權投資(即未認列實際價值減損,以致於虛增長期股權投資價值)而虛增公司資產後核章,復將此不實記載之財務報告依法公告並送交主管機關備查,均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及公司債權人對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誤認,併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會計、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各年度財務報告轉投資公司別及不實揭露轉投資金額,詳如原判決第三冊附表甲壹五、甲壹六)。
㈡王又曾自八十七年起即於中午召開資金(財務)調度會議,九十二年起因財務狀況日趨嚴重,每日中午召開上開會議,決定資金調度方向後,旋指示同具犯意聯絡之呂素娥等人依其決定辦理,若於會中無法立即決定,則待會後李政家(業經判決確定)、王金章及呂素娥等商討決定,嗣由曾武彥、呂素娥指示嘉食化公司財務、會計人員製作嘉食化及其小公司資金、發票流程圖,其等明知力霸集團小公司均無實際營業,彼此間亦無進行交易之必要,仍依照現有資金需求,配合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帳戶上所留存之暫收、暫付及應收、應付款項,規劃資金流向,交由明知上情之所屬會計、財務人員,依據流程圖製作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或開立、收取付款支票、付款傳票,並記入帳冊(或電腦帳冊),一方面虛飾營業額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另一方面藉由虛偽循環交易將資金流向有實際需求之處。
藉大宗物資循環交易,製造各該公司有經營大宗物資交易之假象,以虛增營業額,並得以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及展期降息。
王又曾與小公司負責人及力霸公司、力霸集團小公司之會計、財務人員(呂素娥係鼎森公司會計人員)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八十八年起迄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間,授權或容任小公司經辦會計以其公司負責人之名義,領取各該公司營業用統一發票,再由力霸集團小公司知情之會計,依據發票流程圖開立交易傳票及統一發票及記入帳冊(含電腦帳冊),藉以虛增各小公司營業額。
上揭不實交易過程,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名稱、虛開發票之期間、金額、虛偽買受人之公司名稱詳如原判決第三冊附表甲壹八及附表甲壹七,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㈢王又曾為彌補其家族及力霸集團資金缺口,於召開資金調度會議後,規劃由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配合上開虛偽循環交易,以預付大宗穀物款、預付黃豆款、預付玉米款、預付進口貨款及預付內購原料款等名目,開立預付貨款支票予相關交易小公司,待小公司取得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所開立之預付貨款支票後,隨即依資金流程圖之規劃,將資金流向需求之公司或個人,並據而編製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不實財務報告部分,其交易方式如下:⑴力霸集團小公司部分:小公司負責人任由王又曾透過呂素娥等對小公司會計人員有指揮監督權限者,指示知悉上情之力長公司等小公司經辦會計,製作各該小公司收受力霸公司預付款項之轉帳傳票及銷貨統一發票等相關會計憑證,並登載於公司帳冊(或電腦帳冊),再交由明知前開交易均屬異常之財務人員完成收款程序,上開款項流向不明,致生損害於力霸公司。
⑵嘉食化公司部分:王又曾及呂素娥等人及力霸集團小公司負責人王令台等人均知悉力霸公司與小公司及嘉食化公司間為預付款交易時,並無黃豆、玉米之存貨或向國外進口之情事,目的係為使得資金流程圖上之資金流向有所依據,竟仍與各該小公司經辦會計、財務共同承上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暨意圖為集團內小公司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連續自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四年止,由王又曾透過呂素娥等人於嘉食化公司有多餘資金可供挪用時,安排力霸公司及上開小公司負責人與嘉食化公司進行虛偽預付內購原料款交易,嘉食化公司內則由不知情之會計、財務人員製作相關會計憑證及付款,並由呂素娥指示不知情之沈荷淵製作訂購合約書。
小公司方面為配合掩飾自嘉食化公司取得資金而為虛偽循環交易之要求,則由知悉上情之力長公司等小公司經辦會計製作各小公司收受嘉食化公司預付款項之轉帳傳票,再交由可預見前開交易均屬異常且不實之經辦財務人員完成收款程序。
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四年止,嘉食化公司虛增預付內購原料款進貨金額詳如原判決第三冊附表甲壹十八,而上開進貨金額之款項流向不明,此均致生損害於嘉食化公司。
又王又曾、王金世英、呂素娥明知上開預付內購原料款交易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且各進貨金額亦為編製財務報告之重要依據來源,仍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十三年八月止,連續依據上開不實之會計憑證,親自或指示所屬製作嘉食化公司將虛偽不實「預付款項」科目揭露於財務報告上,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及公司債權人對於嘉食化公司營運與財務狀況之誤認,併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會計、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各年度財務報告不實揭露嘉食化公司預付貨款金額,詳如原判決第三冊附表甲壹十九)。
㈣嘉食化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長期股權投資金額,占嘉食化公司資產總額41%,其長期投資中計投資東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四家小公司股權,占嘉食化公司長期股權投資總額的32%。
而力霸集團所屬紙上小公司,自八十八年起,大多無實際營業且虧損連連,至九十四年底止紙上小公司淨值皆已跌破帳面值甚至已為負數,倘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第一一四段規定嘉食化公司所持有以「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金融資產即小公司股權,認列減損損失,將使得嘉食化公司九十五年第一季財報之每股淨值低於五元,其股票恐遭證交所轉列為全額交割股,將更不利於力霸集團資金調度及向銀行團申請展期還款與降息;
為免上情發生王又曾採納阮呂芳周(未據起訴)建議處分長期股權投資(即處分紙上小公司股權),並指示呂素娥等人配合辦理。
呂素娥明知嘉食化公司所製作每年度及每季之財務報告如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將嚴重影響社會及投資大眾對公司資產評估之正確性,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登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又曾指示呂素娥依據虛偽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內容,製作嘉食化公司處分股票明細表,虛偽處分長期股權投資;
復由呂素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相關處分轉帳傳票,並登載於帳冊以完成虛偽帳上交易。
嗣呂素娥依虛偽處分長期投資之相關會計憑證,製作不實之嘉食化公司九十五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及公司債權人對於嘉食化公司營運與財務狀況之誤認,併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會計、財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
二、原判決係:㈠依憑王金章之供述及證詞、證人蕭淑蓉(申利公司負責人)、任佩珍之證詞,佐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卡、小公司登記案卷、小公司設立登記驗資銀行帳戶明細、力霸集團小公司任職薪資明細表、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歷年財務報告等證物,認呂素娥有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一轉投資無價值小公司之犯行;
㈡依憑證人王令一、王金章、謝秋華、吳麗香、曾武彥、黃宇琳、任佩珍、冉卜菊、沈一英、孫紅紅、張清雲、張淑惠、陳育玥、陳香蘭、藍慧敏、李政家、許銘揚及徐政雄等人之證詞,佐以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各屆次決議背書保證董事會議事錄(含簽到卡)、力霸集團小公司登記案卷、薪資所得資料、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統一發票查核清冊與進銷項發票、小嘉莘部分小公司應收應付大宗穀物明細表、應收應付玉米款明細表、其他應收應付股款明細表;
力霸公司轉帳傳票、請採購單、發票、訂購合約書、力霸公司內銷收入總分類帳;
嘉食化公司預付內購原料款總分類帳;
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
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財務報告、財政部關稅總局、台中關稅局、高雄關稅局函文及附件、進口報單資料、宏森公司及鼎森公司傳票、統一發票、日記帳、總分類帳、小公司財務報告等證物,認呂素娥有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甲壹二㈢不實預付款交易等犯行。
復說明依實質認定標準及呂素娥之供述,呂素娥於行為時任嘉食化公司會計經(協)理及小公司會計主管,九十二年六月轉任同公司會計顧問,轉任後工作執掌內容仍然相同,應認係執行嘉食化公司經理人職務,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經理人,呂素娥就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信。
㈢依憑嘉食化公司年報資產負債表、季報資產負債表、半年報資產債表、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卡、出售股票明細、協議書、協定書、長期股權投資收款情形統計表及相關傳票與支票影本、支付股款支票及明細等證據,認呂素娥有原判決第四冊犯罪事實甲參處分長期股權投資之事實。
綜合以上,認呂素娥就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一轉投資無價值小公司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前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之行為)等罪;
就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
就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二㈢不實預付款交易,力霸公司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等罪;
嘉食化公司部分:就嘉食化公司與小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登載不實會計帳冊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就安排嘉食化公司以預付款交易方式挪用款項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前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行為)等罪,就編製嘉食化公司不實財務報告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前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罪(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之行為);
就原判決第四冊犯罪事實甲參處分長期股權投資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五條等罪,其中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一、甲壹二㈢;
原判決第四冊犯罪事實甲參部分依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關係,從一重並從情節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
與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所犯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分論併罰,且均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酌量減刑之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適用上開條文及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改判論處上開之罪,並審酌呂素娥擔任嘉食化公司會計經理及小公司會計主管,未能善盡經理人專業倫理規範,恣意聽從王又曾指示,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對於嘉食化公司財務狀況了解及主管機關對於上市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並指示所屬人員配合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以遂行王又曾指示任務。
其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罔顧社會投資大眾利益、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證券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之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非惡等情,就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一、甲壹二㈢及原判決第四冊犯罪事實甲參所示之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就如原判決第二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所示之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對於呂素娥實質上於何等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呂素娥所為之簽名,能否得認對外代表嘉食化公司而對其發生效力?能否逕以「實質認定」為由入人於罪?均未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
四、經查:原判決就呂素娥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理人,業已說明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發展經濟及保障投資,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經理人之認定,應採實質認定(見原判決第二冊第一五九至一六三頁),並說明何以呂素娥係嘉食化公司之經理人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信,呂素娥上訴意旨所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呂素娥前經原審上訴審判決緩刑四年,並向公庫支付一百萬元,其已支付公庫上開金額而履行完畢,緩刑期間迄一○五年二月十九日屆滿,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七月十七日北檢玉性一○二執緩六五○字第○○○○○號函檢送被告緩刑裁判金繳納情形表一份在卷可憑(見編號三九○二卷第二三五至二三七頁),呂素娥上開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其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已知所悔悟,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表:
┌──┬─┬─────────────┬──────────┬────────────┐
│ 被 │編│ │ │ │
│ │ │ 原判決犯罪事實 │ 原判決主文 │ 本院判決主文 │
│ 告 │號│ │ │ │
├──┼─┼─────────────┼──────────┼────────────┤
│王 │1│甲 │王令台共同連續商業負│上訴駁回。 │
│令 │ │壹一 轉投資無價值小公司 │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
│台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易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003 │ │壹二(二)背書保證出具不實│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 │
│ │ │ 財報詐貸 │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 │
│ │ │參 處分長期股權投資 │徒刑柒月。 │ │
│ │ │陸 其他屆次董事會 │ │ │
│ ├─┼─────────────┼──────────┼────────────┤
│ │2│甲 │王令台已依證券交易法│上訴駁回 │
│ │ │肆 不合營業常規購買亞太固│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 │
│ │ │ 網股票 │事,共同以直接方式,│ │
│ │ │ │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 │
│ │ │ │,且不合營業常規,致│ │
│ │ │ │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貳│ │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
│王 │1│甲 │①王令楣共同連續商業│上訴駁回。 │
│令 │ │壹二(一) 虛偽循環交易 │ 負責人,以明知為不│ │
│楣 │ │ │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
│005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減│ │
│ │ │ │ 為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 │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②王令楣共同商業負責│上訴駁回。 │
│ │ │ │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
│ │ │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 │ │ │ 證及記入帳冊,處有│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2│甲 │王令楣共同行使從事業│上訴駁回。 │
│ │ │肆 不合營業常規購買亞太固 │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 │
│ │ │ 網股票 │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 │
│ │ │ │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
│ │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貳│ │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3│甲 │①王令楣依證券交易法│上訴駁回。 │
│ │ │伍 侵占衣蝶百貨營收 │ 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 │
│ │ │ │ 董事,共同連續意圖│ │
│ │ │ │ 為自己之利益,而侵│ │
│ │ │ │ 占公司資產,致公司│ │
│ │ │ │ 遭受損害達新台幣五│ │
│ │ │ │ 百萬元以上,處有期│ │
│ │ │ │ 徒刑壹年捌月。又依│ │
│ │ │ │ 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
│ │ │ │ 證券公司之董事,共│ │
│ │ │ │ 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 │
│ │ │ │ ,而侵占公司資產,│ │
│ │ │ │ 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 │
│ │ │ │ 台幣五百萬元以上,│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
│ │ │ │②王令楣被訴於民國九│上訴駁回。 │
│ │ │ │ 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
│ │ │ │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
│ │ │ │ 三日、九十五年八月│ │
│ │ │ │ 二十四日、九十五年│ │
│ │ │ │ 九月二十九日(原判│ │
│ │ │ │ 決誤載為九十五年九│ │
│ │ │ │ 月十九日)及九十五│ │
│ │ │ │ 年十月十一日分別侵│ │
│ │ │ │ 占衣蝶百貨現金營收│ │
│ │ │ │ 新台幣柒佰萬元、壹│ │
│ │ │ │ 佰捌拾萬元、壹佰貳│ │
│ │ │ │ 拾萬元、參佰萬元及│ │
│ │ │ │ 壹仟貳佰萬元部分,│ │
│ │ │ │ 均無罪。 │ │
├──┼─┼─────────────┼──────────┼────────────┤
│王 │1│甲 │王金章依證券交易法發│上訴駁回。 │
│金 │ │壹一轉投資無價值小公司 │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 │
│章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易 │人,共同連續意圖為第│ │
│009 │ │壹二(二)背書保證出具不實│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 │ 財報詐貸 │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 │
│ │ │壹二(三)不實預付款交易 │遭受損害達新台幣五百│ │
│ │ │參 處分長期股權投資 │萬元以上,處有期徒刑│ │
│ │ │ │貳年。 │ │
├──┼─┼─────────────┼──────────┼────────────┤
│任 │1│甲 │①任佩珍依證券交易法│上訴駁回。 │
│佩 │ │壹二(三)不實預付款交易 │ 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 │
│珍 │ │ │ 經理人,共同連續意│ │
│010 │ │ │ 圖為第三人之利益,│ │
│ │ │ │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 │
│ │ │ │ 為,致公司遭受損害│ │
│ │ │ │ 達新台幣五百萬元以│ │
│ │ │ │ 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捌月。 │----------------------- │
│ │ │ │②任佩珍依證券交易法│上訴駁回。 │
│ │ │ │ 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 │
│ │ │ │ 經理人,共同意圖為│ │
│ │ │ │ 第三人之利益,而為│ │
│ │ │ │ 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
│ │ │ │ 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 │
│ │ │ │ 台幣五百萬元以上,│ │
│ │ │ │ 貳拾壹罪,各處有期│ │
│ │ │ │ 徒刑壹年陸月,各減│ │
│ │ │ │ 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 │ │③任佩珍共同商業負責│上訴駁回。 │
│ │ │ │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
│ │ │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 │ │ │ 證及記入帳冊,處有│ │
│ │ │ │ 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謝 │1│甲 │①謝秋華共同連續商業│上訴駁回。 │
│秋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易 │ 負責人,以明知為不│ │
│華 │ │壹二(二)背書保證出具不實│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
│012 │ │ 財報詐貸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 │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 │
│ │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 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 │ 日。 │上訴駁回。 │
│ │ │ │②謝秋華共同商業負責│ │
│ │ │ │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
│ │ │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 │ │ │ 證及記入帳冊,處有│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李 │1│甲 │①李思菁共同連續商業│上訴駁回。 │
│思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易 │ 負責人,以明知為不│ │
│菁 │ │ │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
│019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 │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 │
│ │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 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②李思菁共同商業負責│上訴駁回。 │
│ │ │ │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
│ │ │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 │ │ │ 證及記入帳冊,處有│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孫 │1│甲 │①孫紅紅共同連續商業│上訴駁回。 │
│紅 │ │壹二(一) 虛偽循環交易 │ 負責人,以明知為不│ │
│紅 │ │ │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
│022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 │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 │
│ │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 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②孫紅紅共同商業負責│上訴駁回。 │
│ │ │ │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
│ │ │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 │ │ │ 證及記入帳冊,處有│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陳 │1│甲 │①陳育玥共同連續商業│上訴駁回。 │
│育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易 │ 負責人,以明知為不│ │
│玥 │ │ │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
│028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 │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 │
│ │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 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②陳育玥共同商業負責│上訴駁回。 │
│ │ │ │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
│ │ │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 │ │ │ 證及記入帳冊,處有│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黃 │1│甲 │①黃麗珍共同連續商業│上訴駁回。 │
│麗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易 │ 負責人,以明知為不│ │
│珍 │ │ │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
│032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 │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 │
│ │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 │ 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②黃麗珍共同商業負責│上訴駁回。 │
│ │ │ │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
│ │ │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 │ │ │ 證及記入帳冊,處有│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鄭 │1│甲 │①鄭昭苓共同連續商業│上訴駁回。 │
│昭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易 │ 負責人,以明知為不│ │
│苓 │ │ │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
│033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 │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 │
│ │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 │ 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②鄭昭苓共同商業負責│上訴駁回。 │
│ │ │ │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
│ │ │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 │ │ │ 證及記入帳冊,處有│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顏 │1│甲 │①顏秀如共同連續商業│上訴駁回。 │
│秀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易 │ 負責人,以明知為不│ │
│如 │ │ │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
│034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 │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 │
│ │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 │ 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②顏秀如共同商業負責│上訴駁回。 │
│ │ │ │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
│ │ │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 │ │ │ 證及記入帳冊,處有│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曾 │1│甲 │①曾武彥共同連續商業│上訴駁回。 │
│武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易 │ 負責人,以明知為不│ │
│彥 │ │壹二(二)背書保證出具不實│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
│047 │ │ 財報詐貸 │ 計憑證及登入帳冊,│ │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 │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②曾武彥共同商業負責│上訴駁回。 │
│ │ │ │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
│ │ │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 │ │ │ 證及記入帳冊,處有│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2│甲 │①曾武彥共同連續商業│上訴駁回。 │
│ │ │貳 為客票融資及押匯為虛偽 │ 負責人,以明知為不│ │
│ │ │ 不實交易 │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 │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②曾武彥共同商業負責│上訴駁回。 │
│ │ │ │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
│ │ │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 │ │ │ 證及記入帳冊,處有│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呂 │1│甲 │呂素娥依證券交易法發│上訴駁回。 │
│素 │ │壹一轉投資無價值小公司 │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緩刑貳年。 │
│娥 │ │壹二(三)不實預付款交易 │人,共同連續意圖為第│ │
│048 │ │參 處分長期股權投資 │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 │ │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 │
│ │ │ │遭受損害達新台幣五百│ │
│ │ │ │萬元以上,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捌月。 │ │
│ ├─┼─────────────┼──────────┼────────────┤
│ │2│甲 │呂素娥共同連續商業負│上訴駁回。 │
│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易 │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緩刑貳年。 │
│ │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 │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 │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 │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郭 │1│甲 │①郭立力共同連續商業│上訴駁回。 │
│立 │ │貳 為客票融資及押匯為虛偽 │ 負責人,以明知為不│ │
│力 │ │ 不實交易 │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
│049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減│ │
│ │ │ │ 為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 │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②郭立力共同商業負責│上訴駁回。 │
│ │ │ │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
│ │ │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 │ │ │ 證及記入帳冊,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吳 │1│甲 │①吳若薇共同連續商業│上訴駁回。 │
│若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易 │ 負責人,以明知為不│ │
│薇 │ │ │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
│051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 │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②吳若薇共同商業負責│上訴駁回。 │
│ │ │ │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
│ │ │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 │ │ │ 證及記入帳冊,處有│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盛 │1│甲 │①盛嘉餘共同連續商業│上訴駁回。 │
│嘉 │ │貳 為客票融資及押匯為虛偽 │ 負責人,以明知為不│ │
│餘 │ │ 不實交易 │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
│053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 │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②盛嘉餘共同商業負責│上訴駁回。 │
│ │ │ │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
│ │ │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 │ │ │ 證及記入帳冊,處有│ │
│ │ │ │ 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吳 │1│丙 力華違法授信搭售公司債 │吳國楨二人以上共同連│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
│國 │ │ │續特別背信,犯罪所得│回台灣高等法院。 │
│楨 │ │ │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 │
│066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陳 │1│丙 力華違法授信搭售公司債 │①陳義里二人以上共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
│義 │ │ │ 連續特別背信,犯罪│回台灣高等法院。 │
│里 │ │ │ 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 │
│067 │ │ │ 以上,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貳月。 │----------------------- │
│ │ │ │②陳義里二人以上共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
│ │ │ │ 特別背信,犯罪所得│回台灣高等法院。 │
│ │ │ │ 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 │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③陳義里特別背信,參│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
│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回台灣高等法院。 │
│ │ │ │ 年陸月,各減為有期│ │
│ │ │ │ 徒刑玖月。 │ │
├──┼─┼─────────────┼──────────┼────────────┤
│黃 │1│甲 │黃鳴棟共同行使從事業│上訴駁回。 │
│鳴 │ │肆 不合營業常規購買亞太固 │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 │
│棟 │ │ 網股票 │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 │
│074 │ │ │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
│ │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2│丙 力華違法授信 │①黃鳴棟二人以上共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
│ │ │ │ 連續特別背信,犯罪│回台灣高等法院。 │
│ │ │ │ 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 │
│ │ │ │ 以上,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貳月。 │---------------------- │
│ │ │ │②黃鳴棟二人以上共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
│ │ │ │ 特別背信,犯罪所得│回台灣高等法院。 │
│ │ │ │ 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 │ 月。 │ │
├──┼─┼─────────────┼──────────┼────────────┤
│蔡 │1│丙 力華違法授信 │蔡明華二人以上共同連│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
│明 │ │ │續特別背信,犯罪所得│回台灣高等法院。 │
│華 │ │ │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 │
│075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徐 │1│甲 │①徐政雄共同連續商業│上訴駁回。 │
│政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易 │ 負責人,以明知為不│ │
│雄 │ │甲 │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
│077 │ │壹二(二)背書保證出具不實│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
│ │ │ 財報詐貸 │ 處有期徒刑壹年,減│ │
│ │ │ │ 為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 │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②徐政雄共同商業負責│上訴駁回。 │
│ │ │ │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
│ │ │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 │ │ │ 證及記入帳冊,處有│ │
│ │ │ │ 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2│丙 力華違法授信 │徐政雄二人以上共同連│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
│ │ │ │續特別背信,犯罪所得│回台灣高等法院。 │
│ │ │ │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3│戊 亞太固網部分 │徐政雄共同連續商業負│上訴駁回。 │
│ │ │ │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
│ │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 │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
│王 │1│甲 │王事展共同行使從事業│上訴駁回。 │
│事 │ │肆 不合營業常規購買亞太固 │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 │
│展 │ │ 網股票 │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 │
│082 │ │ │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
│ │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 │ │ │
│ ├─┼─────────────┼──────────┼────────────┤
│ │2│丁 │王事展保險業負責人,│上訴駁回。 │
│ │ │貳 以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 │二人以上共同連續意圖│ │
│ │ │ 將資金融通與力霸集團 │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 │
│ │ │參 違背審慎授信職務,放款 │利益暨損害保險業之利│ │
│ │ │ 予無實際營運之小公司或 │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 │
│ │ │ 個人 │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
│ │ │肆 以虛偽不實不動產買賣將 │保險業之財產,其犯罪│ │
│ │ │ 資金融通與東森媒體科技 │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 │
│ │ │ 公司 │上,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 │伍 以不合營業常規方式將北 │月。 │ │
│ │ │ 投豐年段土地售予嘉食化 │ │ │
│ │ │ 公司 │ │ │
│ │ │陸 將新屋鄉埔頂段先順位抵 │ │ │
│ │ │ 押權讓予中華開發信託公 │ │ │
│ │ │ 司 │ │ │
│ │ │柒 其他屆次董事會議事錄簽 │ │ │
│ │ │ 到卡簽名 │ │ │
│ │ │ │ │ │
├──┼─┼─────────────┼──────────┼────────────┤
│劉 │1│丁 │劉配潛保險業負責人,│上訴駁回。 │
│配 │ │貳 以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 │二人以上共同連續意圖│ │
│潛 │ │ 將資金融通與力霸集團 │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 │
│086 │ │參 違背審慎授信職務,放款 │利益暨損害保險業之利│ │
│ │ │ 予無實際營運之小公司或 │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 │
│ │ │ 個人 │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
│ │ │肆 以虛偽不實不動產買賣將 │保險業之財產,其犯罪│ │
│ │ │ 資金融通與東森媒體科技 │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 │
│ │ │ 公司 │上,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伍 以不合營業常規方式將北 │ │ │
│ │ │ 投豐年段土地售予嘉食化 │ │ │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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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 │1│乙 │①陳文棟銀行負責人,│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
│文 │ │貳 搭售公司債 │ 二人以上共同連續意│回台灣高等法院。 │
│棟 │ │ │ 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 │
│090 │ │ │ 益暨損害銀行之利益│ │
│ │ │ │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 │
│ │ │ │ 行為,致生損害於銀│ │
│ │ │ │ 行之財產,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玖月。 │---------------------- │
│ │ │ │②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
│ │ │ │ (關於授信予華聯資│ │
│ │ │ │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授信部分,駁回第一│ │
│ │ │ │ 審之無罪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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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 │1│甲 │陳明海已依證券交易法│上訴駁回。 │
│明 │ │肆 不合營業常規購買亞太固 │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 │
│海 │ │ 網股票 │事,共同以直接方式,│ │
│098 │ │ │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 │
│ │ │ │,且不合營業常規,致│ │
│ │ │ │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 │
│ │ │ │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 │
│ │ │ │期徒刑伍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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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戊 亞太固網部分 │陳明海共同連續商業負│上訴駁回。 │
│ │ │ │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 │
│ │ │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
│ │ │ │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 │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 │
│ │ │ │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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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1│己 │王令麟違反公司之董事│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
│令 │ │參 東森國際公司內線交易 │,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回台灣高等法院。 │
│麟 │ │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
│201 │ │ │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 │
│ │ │ │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 │
│ │ │ │上市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
│ │ │ │買賣之股票買入之規定│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 │。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 │
│ │ │ │零貳拾萬玖仟壹佰柒拾│ │
│ │ │ │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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