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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先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先隆於不詳時地取得偽造之舊美鈔,並於民國九十八年六、七月間,在台北火車站附近交給不知情之鄭○程(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其誆稱此舊美鈔為可合法收購之物品,要求鄭○程先找買方購買,若成交,可讓鄭○程抽百分之二點五之利潤,鄭○程因此找吳○宇、林○輝尋找買家,後經警獲得消息,偽為買家,而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以法律不加拘束為原則,但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外部性界限及同條第一項但書內部性界限之限制。
亦即,凡經合法調查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
是心證之形成,顯係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而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
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
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係以證人鄭○程之供述,前後不一致;
證人林○輝、吳○宇、戴○釗及李○駿之證詞,不足以佐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交付鄭引程二千三百十八張偽造美鈔之事實,而扣案偽造美鈔及黑色手提包經鑑定結果,未顯現可資比對之指紋,且不能單憑測謊鑑定報告,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唯一證據等情,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惟查:
㈠、依據卷內資料,鄭○程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扣案美鈔係被告於九十八年六、七月間在台北車站南一出口所交付,被告表示有二十三本美鈔,還有一個紅包袋裝二十多張百元美鈔,可以讓人家看,美國那邊有人在收,是合法的,要伊去找內家,若交易成功,每一百美元,伊可分二點五美元之獎金,被告還有拿免責令、回收美鈔之文件給伊。
查獲當天,是林○輝要介紹吳○宇與伊交易美鈔等語(見第一○一三五號偵查卷第五至九頁);
復於偵查中指稱:扣案美金是被告於九十八年六、七月交給伊的,被告說是庫裡出來的,有回收獎金。
被告於去(九十八)年把美鈔交給伊後,要伊拿給李○駿、戴○釗看,幫忙找內家回收,且李○駿於今(九十九)年過年前在台北車站西一或西三門交付兩疊美鈔給伊,並說是被告的;
伊跟李○駿所拿取的美鈔,後來有還給李○駿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六、五七、一二八、一四三頁);
繼於原審堅決證稱:扣案之美鈔係被告所交付,被告另又交付伊二百張(二本)美鈔及已交給別人作樣本之二張美鈔,且透過李○駿另交付伊一百張(一紮)美鈔,其後伊將上開二本及一紮之美鈔全部還給李○駿,扣案偽造之美鈔與還給李○駿之美鈔無關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五頁、更㈡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
其中所稱被告透過李○駿轉交之美鈔,伊已返還,且扣案之二千三百十八張美鈔與李○駿所轉交之美鈔無關等語部分,核與李○駿於偵查中所證:伊於九十九年農曆過年確有拿二疊美鈔交給鄭○程,那二疊美鈔是被告給伊的,伊交給鄭○程的二疊美鈔,鄭○程於同年三月底在台北火車站附近返還給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九頁)大致相符,被告亦自承伊本身有在買賣舊美鈔,確曾交付三紮共三百張之美鈔予李○駿無誤(見原審更㈡卷第一二九頁反面),則鄭○程所證被告交付之美鈔二千三百十八張,即與被告透過李○駿所轉交事後並已收回之美鈔並無關聯,而扣除透過李○駿轉交及作為樣本使用之美鈔,剩下之二千三百十八張美鈔,似與鄭○程被查獲並扣案偽造之美鈔數量並無不符,能否因李○駿所稱被告透過伊轉交予鄭○程之美鈔,與扣案美鈔之數量不合,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非無疑;
且戴○釗於偵、審中亦證稱:「我知道被告在找人處理美鈔。
被告曾從手提包內拿出卷附舊美鈔回贖協議守則、舊美金回收處理協議書給我看,說他在找人回收美鈔,找到人會有獎金,也拿過他自稱是信物的銅章、中山令給我看過」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七頁,第一審卷第九一至九三頁),核與鄭○程上述所陳被告找伊處理扣案美鈔事宜亦相吻合,並有記載如鄭○程所稱舊美鈔回收事宜、獎金分配成數等之回贖協議守則、回收處理協議書、回收流程及上述美鈔經鑑定結果,研判係屬偽造之鑑定書附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三、一○五至一○八、一一八、一一九頁)暨上開偽造美鈔扣案為憑,再審酌被告坦承伊確有經營舊美鈔買賣,伊係在台北火車站二樓之咖啡廳與鄭○程認識(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頁),彼此無何恩怨,以及被告否認拿過任何偽造美鈔給鄭○程等語,經送測謊鑑定結果,呈不實反應(見原審更㈠卷第六三至七一頁之鑑定書)等全部證據資料,綜合研判,是否仍不足以推斷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交付扣案偽造美鈔予鄭○程之事實?自非無研酌之餘地。
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人員之詢(訊)問,能否均作精確之陳述,常因證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詢(訊)問者詢(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證人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記錄,而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
查被告於九十八年間,在台北火車站附近,交付扣案二千三百十八張面額一百元偽造之美鈔予鄭○程,並要求鄭○程找人購買等主要基本事實,迭據鄭○程於偵、審中指證不移,已如上述,並有上述偽造之美鈔扣案可稽。
原判決雖以鄭○程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交付偽鈔之時間為九十八年六、七月間,嗣後於偵查中一度改稱為同年七、八月間云云,以及被告交付偽鈔之地點,先稱係「台北車站南一出口」,其後改稱係「台北車站下面的摩斯漢堡」云云,而認鄭○程前後所陳不一,難以採信。
惟鄭○程係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始為警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距離被告交付偽鈔之時間已近九個月,自難期待其就被告交付偽鈔之確切時間記憶無誤,況其於審理中復迭稱:「時間相隔太久,(反正)就是(九十八年)六、七月或七、八月那幾個月,而且其有糖尿病,記性會差」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則能否因鄭○程所陳時、地不盡相符,即認其所陳前後不一,不可採信,仍待研求。
至扣案裝有偽造美鈔之黑色手提包,雖經鑑定其上並未顯現指紋,然鄭○程於警詢中已供稱:「被告交給我扣案美金時係用一個袋子裝著,但我把美金放到警方查獲的黑色手提包中」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如果無訛,則該黑色手提包既係鄭○程事後置放扣案美鈔所用,始終未經被告碰觸,其上無被告指紋乃屬當然,能否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亦非無疑;
另扣案之美鈔經送鑑定結果,雖未顯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惟此僅足證明扣案偽鈔上並未有可資比對之指紋,且鄭○程於警詢中已供稱:「被告交給我扣案美金時係用『一個袋子裝著』」等語,故而扣案偽鈔上未採得被告指紋,亦與常情無違,能否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有疑問。
從而,原判決以鄭○程所述有上揭部分不符,且扣案偽鈔及黑色手提包經鑑定結果,未顯現可資比對之指紋,即認鄭○程指述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此部分採證亦難謂為適法。
四、綜上各情,原審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且針對證人之陳述,以枝節上之差異,即悉予摒棄,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認採證合乎經驗及論理法則。
究竟實情如何,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究明之必要。
原審未詳為勾稽,以釐清真相,即遽行判決,自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行使與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為斷,如有欺騙之意思,則為行使,否則為交付。
本件被告如成立犯罪,其所為究係行使或交付,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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