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2220,2016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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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陳維軒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上 訴 人 劉一賢
張峯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

二、二八九一、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壹、原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5、6、7、9、10、12、14、16、17、20、21之乙○○部分,及編號1、7、12之甲○○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再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本件上訴人乙○○不服第一審論處其附表一編號1、5、6、7、9、10、12、14、16、17、20、21 之罪刑;

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論處其附表一編號1、7、12之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等上訴意旨①乙○○略稱:乙○○所屬之詐騙集團,其目的係在反覆實施同一詐騙他人錢財之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屬集合犯之性質,第一審依數罪分論併罰,自有未合;

又乙○○於案發時,年僅十九歲餘,年輕識淺,一時失慮,亦非居於要角或首謀地位,所獲贓款絕大部分由大陸人士取得,其每次僅分得數千至萬餘元不等之蠅頭小利,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猶屬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以啟自新云云。

②甲○○略稱:第一審對其之科刑理由,僅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尚非具體,以致量刑是否妥適無從判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查原判決認乙○○、甲○○所提出之上訴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不足以認為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均不符上訴第二審之法定要件,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已敘明:①第一審判決對於乙○○、甲○○在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分工、參與犯罪程度、犯後態度之情形,以及前科紀錄等,已分別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內詳加論斷。

復說明該二人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而於量刑時,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等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之詐騙集團,並假冒公務員之名義,誆騙民眾,致使被害人等受損害,所為自非法所容許,另衡諸乙○○、甲○○雖已坦承全部或部分之犯行,然始終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

再參以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其二人獲取不法利益及比率,暨各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有量刑瑕疵,亦無理由不備之可言。

是乙○○、甲○○關於此部分,除就第一審已審酌事項再事爭執外,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②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且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且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尚須該複數行為在時、空上有反覆實行之密接關係,在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

刑法修正後既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刑法所定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立法者並未預定須有同種類之行為被反覆實行始成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數次為上開罪名之犯行,除有出於單一決意及時、空上密接關係外,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修法之旨趣。

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乙○○所為附表一編號 1、5、6、7、9、10、12、14、16、17、20、21所示各犯行,或間隔不同時間,或被害人有異,或參與之共同正犯或犯罪手段不盡相同,於該次行為後即已完成,各具獨立性。

第一審判決因而未以接續犯或集合犯論之,而予分論併罰,自無違誤。

是以,乙○○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其提起第二審上訴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核無違誤。

三、上訴第三審意旨略以:①乙○○部分:乙○○之上訴第二審理由已載明,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觀之,乙○○所屬詐騙集團,其目的係在反覆實施同一詐騙他人錢財之行為,合於實務上所認定之集合犯之性質,第一審依數罪分論併罰,自有未合,已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原審認乙○○此部分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②甲○○部分:甲○○目前從事正當工作,係家中部分經濟來源,已知錯有悔,請再減輕其刑,予以自新機會。

惟查:①乙○○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乙○○所為上開各犯行,因犯罪時間、被害人、共犯、手段不同,非屬接續犯或集合犯,而予分論併罰,自無違誤。

其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②甲○○部分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

乙○○、甲○○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二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 1、5、6、7、9、10、12、14、16、17之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丙○○不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附表一編號 1、5、6、7、9、10、12、14、16、17罪刑部分之判決,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上訴人等上開部分競合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其競合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予以駁回,則此輕罪部分即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均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乙、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上訴人等提起本件上訴,均未聲明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4、8、11、13、15、18、19之乙○○、丙○○部分,及編號2、3、4、8之甲○○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編號11、18、19之丙○○部分雖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但屬刑法總則加重性質,仍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等猶對之提起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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