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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陳家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三六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家鴻有其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九月。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員警持搜索票前來時若已握相當證據,為何同時開立拘票,有無違法?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施用海洛因犯行,已符自首要件,並依法先加後減,依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可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上訴人所犯之罪未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且減輕比例過少,上訴人未受自首減刑之益。
上訴人目前要扶養二名稚兒,家中經濟均由上訴人承擔,一旦入監,家中經濟困難,並要與妻子離婚,家庭即將破碎,請求審酌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
三、惟查,拘提,乃屬於對人之強制處分之一種,為示慎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拘提被告,應用拘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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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扣押係對物之強制處分,搜索原則上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二者核發要件、性質均不同,非謂有搜索票即得拘提犯罪嫌疑人,員警持搜索票搜索上訴人住居所,非不得同時持拘票拘提上訴人。
次按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本係法院依職權之裁量事項,不待當事人主張。
而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再依自首減輕其刑者,依刑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固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是否減至二分之一,仍屬法院量刑自由裁量事項。
原判決就上訴人施用海洛因犯行,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而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科素行、家庭狀況、犯罪情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為量刑,核其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程序有違、量刑不當,尚非依據卷存證據資料為具體違法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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