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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陳儒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儒順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就已戒毒,亦已預知一○四年六、七月之到法院採尿檢驗之時間,豈會明知故犯,惟一○四年七月二日到法院採尿檢驗結果卻呈嗎啡陽性反應,要求法院重驗未准,且為何上訴人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生技公司)檢驗嗎啡濃度達1025ng/ml,原審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嗎啡濃度約310ng/ml,上訴人並未施用海洛因,鑑驗結果是否有疑?
三、惟查: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尖端生技公司、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尿液之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認上訴人在一○四年七月二日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有施用海洛因一次,已敘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上訴人就採尿程序不爭執,二次均以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濃度閾值均達得判定為陽性之300ng/ml以上,上訴人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取,業據原判決詳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況二次檢驗時間相隔近一年(分別為一○四年七月間、一○五年五月間),尿液中海洛因濃度或採集後保存方式、檢驗時間之遠近致影響其檢測得出之嗎啡濃度,惟此並不違經驗法則,上訴人重為事實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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