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2236,2016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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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陳旭東
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律師
上 訴 人 周昭坤
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
上 訴 人 林美倫
廖勝弘
郭榮錡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五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六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七、四六四一、五九三九、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周昭坤、郭榮錡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乙編號6、上訴人陳旭東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乙編號7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其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所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各罪刑(陳旭東並予減刑),又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周昭坤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6至8所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各二罪、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依行為時連續犯關係論處)、陳旭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郭榮錡、上訴人林美倫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所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各二罪、上訴人廖勝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各罪刑及沒收(周昭坤、林美倫、廖勝弘、郭榮錡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周昭坤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均予減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

證人楊○河、張○雄、王○炫、陳○宗、江○育之證詞,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二區工程處)函所載內容,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

證人楊○邦、楊○亨之證述,不足為有利陳旭東之認定;

陳旭東任職第二區工程處工務課品質檢驗中心約僱工務員,負責第二區工程處轄內工程材料檢驗測試等事務,周昭坤、林美倫、廖勝弘、郭榮錡分別任職第二區工程處彰化工務段工務士、約僱工務員、副工程司兼彰化段副段長、幫工程司兼彰化工務段埔心監工站站長,承辦第二區工程處所發包工程之監工、計價等事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四所示工程,係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施作;

周昭坤接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理張○雄所招待如事實欄二、六所示有女陪侍飲宴不正利益、接受○○公司負責人王○炫所招待如事實欄七所示有女陪侍飲宴不正利益、周昭坤、林美倫、廖勝弘、郭榮錡接受○○公司負責人王○炫所招待如事實欄四所示有女陪侍飲宴不正利益、周昭坤、陳旭東、郭榮錡接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陳○宗所招待如事實欄五所示上好餐廳及有女陪侍飲宴不正利益、周昭坤、林美倫、郭榮錡接受○○電訊工程行負責人江○育所招待如事實欄八所示○○海產店及有女陪侍飲宴不正利益、陳旭東收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河所交付如事實欄三之(一)所示賄款、收受○○公司經理張○雄所交付如事實欄三之(二)所示賄款,各與其等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

陳旭東為事實欄三之(二)、五所載犯行之事證已明,無再傳訊張○雄、陳○宗之必要;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復查:(一)原判決係綜合周昭坤於審理中不利己之供述、張○雄、王○炫之證詞、卷附第二區工程處函、契約書、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發包工作費變更統計表、工程結算書、工程數量計算表、開工報告、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明細表、通訊監察譯文、扣案零用金請款單等證據資料,而認定周昭坤有事實欄二、六、七所載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

復綜合陳旭東於審理中不利己之供述、楊○河、張○雄、證人李○涼之證詞、卷附第二區工程處函、品檢中心試驗報告、契約書、○○公司員工薪資表、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支出證明單等證據資料,而認定陳旭東有事實欄三之(一)、(二)所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又綜合周昭坤於偵查中、第一審、廖勝弘於第一審不利己之供述、王○炫之證詞、卷附第二區工程處函、工程數量計算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施工檢查報告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而認定周昭坤、林美倫、廖勝弘、郭榮錡有事實欄四所載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

再綜合周昭坤於偵查中、第一審、陳旭東、郭榮錡於第一審不利己之供述、陳○宗、證人李○安之證詞、卷附工程估驗款計算書、工程分期檢查申請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電話傳真單、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認定周昭坤、陳旭東、郭榮錡有事實欄五所載犯行;

另綜合周昭坤、林美倫、郭榮錡於第一審不利己之供述、江○育、證人謝○龍之證詞、卷附記事本、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認定周昭坤、林美倫、郭榮錡有事實欄八所載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此所謂自白,係指就所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之供述,始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之立法本旨。

本件林美倫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詢問時,陳述: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伊有去「○○理容KTV」,但只進去坐一下約十幾分鐘即先行離開。

同年八月十七日,伊有到「○○○○理容KTV」,因先離開,由何人買單並不清楚等情(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五號偵查卷第四宗第六二至六四頁);

郭榮錡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詢問時,陳述:伊有與周昭坤前往「○○理容KTV」、「○○○理容KTV」、「○○○○理容KTV」等處飲宴,由何人付款伊不清楚,與伊職務無關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七至五七頁);

廖勝弘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陳述: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伊有去「○○理容KTV」,誰邀伊前往已不記得,且不記得有廠商在場,伊有事先離開,後續情形並不清楚等情(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七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一七、二一八頁)。

由其三人上開供述內容以觀,難謂其等於當時就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之供述,則原判決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法可言。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周昭坤徒謂其無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原審就張○雄、謝○龍、陳○宗、王○炫之證述、第二區工程處函,及其受邀飲宴與職務行為有否對價關係等未詳予調查審酌,即認其有上開犯行,自屬違法云云;

陳旭東徒以其按月向○○公司、○○公司所收取系爭款項,係屬利用公餘之暇,擔任各該公司顧問之代價,並非賄款,原審就楊○河、李○涼、楊○邦、楊○亨、張○雄、陳○宗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及其所收取系爭款項、受邀飲宴與職務行為有否對價關係等未詳查究明,且未再傳訊張○雄、陳○宗詳予調查釐清,即認其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要屬違法云云;

林美倫徒謂其無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如事實欄四所載工程非○○公司承攬施作,原審就王○炫、謝○龍之證詞、第二區工程處函,及其受邀飲宴與職務行為有否對價關係等未詳加調查明白,即認其有上揭犯行,自屬違法云云;

廖勝弘徒以其無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如事實欄四所載工程非○○公司承攬施作,原審就王○炫之證詞,及其受邀飲宴與職務行為有否對價關係等未詳加調查釐清,即認其有上開犯行,尚屬違法云云;

郭榮錡徒謂其無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如事實欄四所載工程非○○公司承攬施作,原審就王○炫、謝○龍、陳○宗、周昭坤之證述、第二區工程處函,及其受邀飲宴與職務行為有否對價關係等未詳加調查審認,即認其有上開犯行,要屬違法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林美倫、廖勝弘、郭榮錡並徒憑己見,謂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云云;

皆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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