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丁厚維(原名丁厚燁、丁厚煒)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
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丁厚維(原名丁厚燁、丁厚煒)有其事實欄(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載,先後基於誣告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六日、一○一年十一月六日及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各提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提出誣告之書狀」欄所載之書狀,虛構捏造如同上附表「告發或告訴之內容」欄所載之不實事項,對同上附表「被誣告之人」欄所示之陳○宇、吳○和、蘇○蓮、陳○玲、陳○吉、張○、吳○德、王○榮等人,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為三次誣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誣告共三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聲請原審調查伊寄送法務部調查局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皓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皓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二件函文,以下稱寄送調查局函文)暨其內所記載之相關資料(即陳○平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就醫病歷資料等,其詳細內容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五至十八行),以期發現真實;
乃原判決卻以本件待證事項已臻明確,且伊所聲請調查之上開事項,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認為均無調查之必要,而就上情未再予調查,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欠當。
㈡、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伊係以同一犯罪決意為之,應依集合犯論以實質上一罪;
乃原判決就上開二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分論併罰,殊有可議。
又原審未調查伊寄送調查局函文所載之相關資料,遽認被害人陳○平於偵查中之證詞為有證據能力,亦有未當。
另第一審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伊並未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刑事追加告發狀㈡,向新北地檢署誣告吳○德有對劉○強、呂○驊、蔡○達、林○宏、劉○瑋、杜○蒲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而就該部分對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乃原審就上情是否屬實未予調查釐清,遽予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伊在第二審之上訴,同有未洽。
㈢、王○榮、陳○宇、吳○德、陳○玲、陳○吉、蘇○蓮等人確有伊所告發之強制性交、妨害自由、詐欺取財及殺人未遂等犯行,伊並無誣告渠等之犯行;
原審就本案實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認伊有三次誣告犯行,而予以論罪科刑,殊有欠當云云(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載,均與本件案情無關,無逐一贅載之實益)。
惟查: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聲請調查其寄送調查局函文所載之相關資料等(即陳○平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就醫病歷資料等,其詳細內容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五至十八行)。
然上開資料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且相關事實已經陳○平證述甚詳,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就上開資料再予調查之必要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三至二十五行)。
核其論斷與上開規定意旨無違,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敍明上開資料與本件待證事實究有何直接關聯,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主張: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應僅成立一個誣告罪;
並於本件上訴理由中指摘原判決就上開二次誣告犯行,未依集合犯論以實質上一罪為不當云云。
然原審對於上訴人前揭主張已加以調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本件上訴人係先以「一○一年十月六日刑事告發狀」,誣告陳○宇對陳○平有強制性交、重傷、使人為奴隸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嗣再以「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刑事追加告發狀㈡」,誣告吳○和、蘇○蓮、陳○玲、陳○吉、張○、王○榮等人,分別對陳○平有加重強制性交及殺人未遂等犯行,而上開兩次之告發狀不同,其告發之對象及事實亦屬有異,且兩次告發之時間相距長達四個月,尚難認上訴人上開二次誣告行為係屬同一事實,自應予分論併罰;
上訴人主張應僅成立一個誣告罪並無足取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二頁倒數第十二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主張,再事爭執,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已說明被害人陳○平於偵查中之陳述,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綦詳,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六至二十七行);
且原判決復敘明上訴人雖聲請調查新北地檢署李安蕣檢察官之性侵犯DNA 資料庫建檔資料等,然上情並無法證明陳○平於偵查中有遭不當訊問情事,且觀諸陳○平偵查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亦堪認陳○平於偵查中並無遭受不當訊問情事,上訴人主張陳○平於偵查中之陳述為無證據能力一節,並無足取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四至二十九行);
另又說明上訴人雖聲請調查其寄送調查局函文所記載之相關資料等,然上開資料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聯,且相關事實業經陳○平證述甚詳,本案相關待證事項已臻明確,並無就上情再予調查之必要等情綦詳,業如前述;
核與其論斷於法亦屬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未調查其寄送調查局函文所記載之相關資料,遽認陳○平於偵查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為不當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援引上訴人供承有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誣告之人」欄所示之陳○宇、吳○和、蘇○蓮、陳○玲、陳○吉、張○、吳○德、王○榮等人,為如同上附表「告發或告訴之內容」欄所載之告發或告訴等語,以及陳○宇、陳○平、吳○德、王○榮相關證述各情,暨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 之告發內容雖記載:陳○平之生殖器遭陳○宇以電鋸強行切下後丟入基隆外海等情。
惟經調查結果,陳○平之性器官並未遭人切除,有陳○平之性器官照片附卷可稽,而陳○宇被訴涉犯強制性交及詐欺等罪案件,亦均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誣告犯行,已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
對於上訴人相關辯解各語,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俱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
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並未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刑事追加告發狀㈡,向新北地檢署誣告吳○德有對劉○強、呂○驊、蔡○達、林○宏、劉○瑋、杜○蒲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而認第一審判決就該部分對上訴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六至二十九行)。
其就此部分並未對上訴人論罪科刑,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該部分於上訴人並無不利益),依上述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對該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前揭部分是否屬實未予調查釐清,遽予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為不當云云,依前揭說明,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仍就其有無誣告犯行之單純事實,漫為爭論,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V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