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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張晉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張晉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間某日,參與綽號「小樂」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持金融卡領取贓款之「車手」,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接續提領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四千九百元,交付同集團成員,並分獲四萬元之報酬等犯行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難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空言泛稱:原判決昧於事實,對上訴人之證據漏而不審,難令其甘服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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