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2273,2016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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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蔡維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一號、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蔡維桐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計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在偵查階段因未能接獲傳票,致無法認罪及供出毒品來源,以獲得緩起訴之機會,即被起訴;

於法院亦未能獲減輕其刑、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致需入監服刑,有損上訴人之防禦權,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未予查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二)上訴人已供出購買毒品藥頭為綽號「進兄」之人(下稱「進兄」),然不知其本名,惟聞「進兄」已入監服刑,難認與上訴人供出來源之間無絕對因果關係。

又上訴人另在警察局指認之藥頭林平寬,綽號「二角」,與「進兄」係不同之人,原審竟未查明,誤認「進兄」即「林平寬」,且認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按刑事上訴狀誤載為第10條)之適用,嚴重影響上訴人之量刑基礎,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上訴人已自白犯罪,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並供出「進兄」、林平寬販毒之事,防範「進兄」及其餘販毒集團危害國民健康,對破獲毒品犯罪的源頭有所貢獻。

且上訴人所處社會底層,家貧且父母均年老,弟弟入監服刑,經濟負擔沉重,因情緒無處抒發,一時想不開,才會藉由施用毒品減輕內心痛苦;

如上訴人入獄,年老多病雙親之生活恐無以為繼,原審未予減輕其刑之寬免,其量刑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恣意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原判決基於上開見解,關於上訴人所指毒品來源為「進兄」部分,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依上訴人提供之門號,無法持續追查上手等情,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本案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

另關於上訴人所指毒品來源為林平寬部分,以台灣台中地方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405、7407、7408、1160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61、862號所載上訴人向林平寬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均在本件上訴人施用毒品犯行之後,與上訴人本件犯行無先後因果關聯性,敘明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理由參之)。

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

縱原判決將上訴人所指綽號「進兄」認即為林平寬之人,亦於原判決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

原審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確認無因上訴人供出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要與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有間,上訴意旨執此,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上訴人所犯為該條例第10條之罪,本無上開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上訴意旨指摘因未能於偵查中到庭陳述,致無從自白以減輕其刑云云,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經法院判處其刑,仍不知悔悟,無視於毒品之危害及國家之禁令,再為本件2 次犯行,惟其所犯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理由,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諭知較輕之刑,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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