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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張育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育源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暨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稱毒品是向綽號老二,亦即蔡志文(綽號阿文)所購買;
另經於蔡志文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得知王柏松(綽號阿國)涉嫌幫助販賣毒品予劉姓、李姓男子之犯行;
惟上訴人亦係購毒者之一,因蔡志文託王柏松送毒品給上訴人,上訴人剛取得毒品即被警逮獲,請調閱蔡志文當時使用多支電話之通聯紀錄,當中定有與上訴人通話之紀錄,可證明上訴人並非為脫罪而捏造事實。
蔡志文出事後,毒品交易均由王柏松處理,電話由一位女子接聽,王柏松或恐牽連該名女子而不承認持有該電話,然若調閱該門號之通聯紀錄,亦可查明上訴人陳述均係事實。
(二)上訴人距前次犯行已近4 年,均認真工作,僅因友人所誘而再犯,已參加美沙酮替代療法,且上訴人現年50餘歲,不易再找工作,若發監執行,將造成家庭破碎,請予改過自新機會云云。
三、惟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查得施用毒品者所供該毒品來源者與本件相關之犯罪而言。
又法院究非偵查犯罪機關,故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
原審就上訴人主張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已說明業依上訴人先後所供毒品來源「何明興」、「阿文(另綽號『老二』)」、王柏松(綽號「阿國」)等人所為調查之結果,均無已被查獲為本件毒品來源之情事,上訴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此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未反省警惕,體認毒害之鉅,猶仍再犯,有施以相當刑罰之必要,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上訴人已自白犯行,且本件距其前次施用毒品已逾5 年之久,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生活狀況為已婚、育有成年子女3 人、雙親健在,從事便當業,經濟尚可,另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 月之理由,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仍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量刑上爭執,或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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