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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王宏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八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
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宏仁不服第一審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已敘明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雖稱:上訴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交代毒品來源,於本案前已因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達其懲戒效果;
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亦不相同,為我國法律定義為病患,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上訴人係因心理壓力而單純施用毒品,並無危害社會,手段平和,亦無被害之人,原審量刑實嫌過重云云,然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戒除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及其如何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始為量刑,認第一審判決已詳細記載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綜合考量,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因認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時係分兩、三次才完成採尿,且同時有多人進行採尿,尿瓶於封存前,長時間暴露於廁所,疑檢體有受其他物質汙染、甚遭調換之虞,請求重新檢驗本案尿液樣本云云。
尚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認定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專憑己見,就於原審所未主張及請求調查之事項任意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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