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2286,2016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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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邱大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

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邱大福不服第一審就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行為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已敘明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雖稱:其染上毒癮已屬病態,精神官能身不由己,第一審未斟酌上訴人成長背景、教育程度及對社會之危害,從教化、矯正或治療之角度加以衡量,僅就初犯、累犯為刑責之考量,拘泥於法條,所處刑期明顯過重,期能減輕刑度云云。

然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猶未能戒除毒癮,本次同時施用 2種不同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惟其所為係自戕行為、所生損害程度,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含種類、數量)、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事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已含括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所稱其個人成長背景、教育程度、施用毒品之情狀及所生危害等項;

及上訴人前業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考量本件係合併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可受非難性,認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 年,已屬低度刑,難謂有何量刑過重之可言。

因認上訴人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以及原審以其第二審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難認允洽云云,核係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及程序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關於上訴人一行為尚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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