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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王俊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俊騏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寄藏不詳姓名人士借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含編號6所示彈匣2個)、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編號3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個(下稱系爭槍彈及組成零件)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上訴人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子彈、槍砲之主要零件等罪),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6 萬元,暨為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林俊榕告知搬家時不便持有槍彈,央其暫時保管,其當時甫滿18歲,涉世未深,智慮淺薄,不知寄藏槍彈之嚴重性,一時糊塗始允代為保管,短暫寄藏槍彈即被查獲,並無將該等槍彈用於犯罪之意圖,其行為固屬不該,然對社會危害尚微,仍值憫恕。
上訴人犯後始終坦承不諱,並供出槍彈來源係林俊榕,協助警方追查,足見態度良好,確有悔改之心;
且上訴人於羈押期間已有深切體認,於具保後,即擔任裝潢工人,積極工作,當無再犯之虞,尚無嚴刑重懲之必要,本件有法重情輕之憾;
又上訴人已成婚,配偶並已懷孕,如入獄服刑期間漫長,恐不利其子之人格發展,家庭經濟亦難以支撐,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量處有期徒刑3 年,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一)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為尚無何顯可同情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認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且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寄藏槍彈及主要零件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所為固應予非難;
惟衡量其未以之供作任何犯罪行為而致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
並考量其犯罪之情狀及時間之長短,僅係單純寄藏而持有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平和,行為時年僅19歲,智慮尚淺,並無前科紀錄;
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6萬元,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屬適當,而予維持之理由。
核均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其權限情事。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均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就事實審依職權裁量事項,任意指摘,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於上訴意旨所指他案之量刑情形,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二)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量刑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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