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2289,2016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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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陳嘉翔
原審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原上訴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四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係上訴人陳嘉翔之原審辯護人魏大千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5 年7月7日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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