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2290,2016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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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黃梓豪(原名黃銀益)
洪沛孺(原名洪雅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五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梓豪(原名黃銀益)、洪沛孺(原名洪雅玲)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共同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黃進松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文(下稱無附註版本協議書)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附註內容(含建物、附註及附記),而偽造成「有附註版本之協議書」,接續持向偵、審機關行使,或持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行使,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桃園縣大溪鎮(已改制為桃園市○○區○○○里○○鄰○○○○○○○號房屋(下稱小角仔○○之○號房屋)列為黃梓豪、黃建民共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稅務資料之公文書上。

洪沛孺並另又偽造黃建勳出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與黃梓豪共同持以行使;

而黃梓豪更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其胞弟黃建勳、弟媳梁秉慧受其委託處理黃進松遺產繼承登記事宜,竟將「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中如附表一所示附註內容刪除,而偽造成「無附註版本協議書」,渉犯偽造文書、背信等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依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或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刑(黃梓豪二罪;

洪沛孺三罪)及黃梓豪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復就上訴人等被訴詐欺得利或洪沛孺被訴準誣告之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稱:㈠黃梓豪於陳文雄擔任其與呂阿杏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時,已告知陳文雄其無法找到有附註版本協議書,然陳文雄建議為利該案之進行,先將無附註版本協議書提出使用,此傳喚陳文雄即可明暸,上訴人等於原審聲請傳喚陳文雄,以證明其等未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審未予傳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又關於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是否為黃梓豪自住家天花板取得,洪沛孺於原審時稱:「…會不會順手放在天花板,後來在住家一、二樓各個地方都用電鑽鑽洞,當時我為了證明他有做這個事情,我替他拍照…」云云,則其所述是否屬實,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及說明,亦有違法。

㈡第一審認系爭同意書上之文字緊靠紙張邊緣,與一般書寫常態有違。

惟依上訴人等於原審提出該同意書之照片,該同意書內黃建勳之簽名或內容均未緊靠邊緣,而係因洪沛孺取出時,該同意書之左側及上方均略為破損,洪沛孺為免破損更為嚴重,始進行裁切,而有文字內容緊靠紙張邊緣之情,原審未說明不採該證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黃建勳確有交付上訴人等八十八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國稅局遺產稅繳稅(免稅)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等物,而上述之物係足以辦理小角仔○○之○號房屋納稅名義人變更之文件,倘黃建勳並非出於取信上訴人等而交付上開文件,焉能如此巧合其交付之文件恰可供上訴人等辦理納稅名義人之變更?況本件遺產之繼承等事宜係由黃建勳等人辦理,黃建勳更無將上開文件交付上訴人等之理。

原審對黃建勳係出於何種原因而交付上開文件未詳予調查,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㈣本件協議書有無如附表一之附註內容,對於黃建民之權利並無重大影響,從而其證述自較具可信性。

而依黃建民所稱:「印象中我沒有在協議書上蓋過章,至於我太太有無在場我沒有印象」、「因為這份協議書寫的比較仔細,而且也都是與事實相符,所以我才認為有附註的協議書是真正的」各等語,足認黃建勳所云三兄弟親自在無附註協議書上蓋印一事為虛偽。

㈤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於民國九十八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文上,以不詳方式添載如附表一附註內容,以及認定洪沛孺於九十九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取得黃建勳親自簽名及蓋章之文書後,偽造系爭同意書等情,然原審除以「不詳」之籠統說法,敘述偽造之時間、地點外,對偽造行為如何構成,及洪沛孺究持用何等文書進行偽造,亦均未說明,且歷來黃建勳交付之民、刑事書狀繕本資料均無黃建勳之親筆簽名,亦足證洪沛孺無法取得黃建勳親簽及蓋章之文件。

是洪沛孺究竟自何處以如何方法,取得黃建勳簽名暨蓋章之文件,原審未予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依黃建勳及梁秉慧所證,上訴人等所取得者,乃印章蓋印有缺漏或不完全之協議書。

然本件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之蓋印均屬完整,是該協議書不可能由上訴人等自黃建勳處取得後再行添載;

又本件並無證據顯示所有繼承人均將印章交付黃梓豪,故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應係黃建勳交付予黃梓豪;

況上訴人等於第一審即聲請將有附註版本協議書送交鑑定,以證黃建勳及梁秉慧所言與事實不符,但原審迄未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㈦原審認黃梓豪支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予其母呂阿杏,係因該二百萬為黃進松生前寄放於黃梓豪帳戶內,經其母索討,黃梓豪始行支付,對黃梓豪並無有利或不利云云,然黃梓豪確有依上述協議書附註內容支付,且該附註內容本身並未就所以支付之原因為說明,是無論支付之原因為何,均不影響該附註內容是否與繼承人約定相符之認定;

又原審所以不採黃梓豪所稱其先將二百萬元匯款至黃進松帳戶,再由黃進松將定存單交付黃梓豪之情,係因與黃進松於八十三年間即將九百萬元存入黃梓豪帳戶之時序顛倒云云,然早於黃梓豪將其所有之二百萬存入黃進松之帳戶前,該九百萬元即因提領等原因,並未存於黃梓豪帳戶中,在無任何卷證資料證明該九百萬係黃梓豪所領出之情形下,如何能認九百萬元與黃梓豪所存入之二百萬元有所關聯?且縱認該二百萬係黃進松生前交付黃梓豪,然交付之原因若係贈與,依該協議書附註內容黃梓豪必須交付二百萬元,自對黃梓豪不利,若係寄放,則該二百萬亦屬遺產之一部,黃梓豪既為繼承人之一,亦得分得部分金額,是該附註內容仍對黃梓豪不利。

從而,該附註內容既屬對黃梓豪全然不利,又豈有可能係其自行添載?原判決之認定,實有違經驗法則。

㈧黃建民有各支付五十萬元予黃莉雯(原名黃素美)及黃素卿,顯見其確實依該協議書附註內容支付一百萬元予黃莉雯及黃素卿,而該附註內容對黃梓豪而言毫無關連,倘係黃梓豪事後添載,有何必要多此一舉?況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登記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而黃建民早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即匯款一百萬元,原審認交付款項係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作成後之事,顯有違誤。

㈨(改制前及門牌整編前)桃園縣大溪鎮(小角仔○○之○○號房屋歸黃梓豪使用收益,全體繼承人均有共識,亦有黃進松之同意書可證,是上訴人等何必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而偽造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反觀無附註版本協議書既未約定該房屋為黃梓豪所有,亦未提及黃建勳所保管之一百萬元,均屬對黃建勳極為有利,從而,原審認上訴人等為得上述小角仔○○之○○號房屋之使用收益權限,而有偽造文書之動機,自有未妥。

㈩原審認上訴人等於九十四至九十七年訴訟期間均使用無附註版本協議書,亦未質疑協議書之真實性云云,然依黃梓豪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四號案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已載明:「固然先父遺留之土地,由被告(黃梓豪)及黃建勳、黃建民三兄弟分得。

但被告必須另外支付原告二百萬元,方才得以繼承土地。」

與協議書附註內容中黃梓豪須支付呂阿杏二百萬元等語相互脗合,故黃梓豪是否對此原委隻字未提,亦有研求之餘地云云。

三、惟查:

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均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

且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證人即代書葉志顯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稱,其受託辦理黃進松遺產分割所製作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並無如附表一所示之附註內容,且其承辦此業務時雖未直接與黃進松全體繼承人見面,但其之所以能確認該協議內容符合各繼承人之意思,是因梁秉慧能提供被繼承人及各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所有資料,讓其可以確定黃進松之遺產標的,依此列出該遺產標的明細,並檢附土地謄本、地籍圖給梁秉慧看土地如何、面積多少,讓各繼承人去協議,待其等協議完成後,再由梁秉慧提供書面告訴其遺產分配方式,其始按照該書面正式做出二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交給梁秉慧回去讓各繼承人用印,完成後,一份送給地政事務所留底,一份貼印花領回後還給當事人。

而關於黃進松遺產分割協議書部分,其並無寫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房屋產權過戶需要經黃銀益(即黃梓豪)同意始生效附加條件之附註內容,亦無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附註內容,更不會在立協議書人欄及日期欄之後加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附註五之內容等語之證詞,佐以證人黃建勳、梁秉慧、黃建民、黃素珠及黃莉雯之證言,並審酌(改制前)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所留存而蓋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收狀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案卷內所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附註版本協議書(見他字第二八○三號偵查卷第一四一至一五七頁),且第一審將「有附註版本協議書」與「無附註版本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依實體顯微鏡檢視、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上附註暨建物部分字跡之字形結構與該資料上本文字跡、無附註版本協議書上全文字跡不符,其碳黑程度亦不同,「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上附註字跡應係不同批次製作,且不排除有後製之可能。

另系爭同意書原本,經實體顯微放大檢視結果,發現該資料紙張上緣(頂邊)有切口、不平整之痕跡,且該資料版面大小亦非國際常用之標準尺寸,研判系爭同意書應係經裁剪(切)後製成。

而系爭同意書上「黃建勳」之簽名筆跡之筆劃起筆處與紙面邊緣間並未留白,與一般書寫之常態不符等情(見第一審卷㈡第六至一四、一九五、一九六頁之鑑定書暨其附件資料),再參酌上訴人等坦承有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民事案件時,分別提出「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影本、正本作為證據使用;

其等於涉犯本案偽造文書罪嫌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三號案件偵查中,亦多次共同提出刑事答辯狀,而以前揭「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影本及系爭同意書影本做為證據;

且於申請將上述小角仔○○之○號房屋之納稅名義人,由黃進松變更為黃梓豪與黃建民時,確有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提出「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正本之事實,暨有卷附無附註版本協議書、(改制前)大溪鎮農會函、房屋納稅名義人變更申請書、財產資料參考清單及系爭同意書等證據資料可考,且衡以黃梓豪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四號給付扶養費訴訟及洪沛孺於同院審理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八號刑事案件中,上訴人等各別所提出之遺產協議書與(改制前)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留存之版本相同,均為「無附註版本協議書」等情,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誣告之犯行。

並說明黃梓豪所辯:「黃建勳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交給我的是『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正本,該份協議書是真正的,各繼承人均有按協議書上的附註內容去履行;

另因我母親呂阿杏提告請求我給付扶養費時,我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為證明呂阿杏有自我父親黃進松繼承四百八十萬元之遺產,但我找不到八十八年簽的那份協議書,便向黃建勳索取,他給我的是『無附註版本協議書』影本,當時我知道黃建勳給我的那份協議書少了一些內容,但我手邊找不到『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之正本,所以沒有告他;

後來黃建勳起訴請求我拆屋還地時,我才在住處天花板找到該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正本;

而系爭同意書正本也是從住處天花板內取下的,並由洪沛孺護貝後交給檢察事務官附卷存證云云;

及洪沛孺所辯:「黃梓豪因找不到『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正本,所以請黃建勳影印一份給我們,後來黃梓豪把天花板拆掉,才找到黃建勳在八十八年所交付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正本;

另我並無以黃建勳名義偽造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確實是黃建勳親自簽名的,我不可能偽造系爭同意書各等云,如何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等旨。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其採證認事即無何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可言。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尚難認係違法,亦無違反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問題。

查上訴人等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陳文雄,以陳文雄曾擔任上訴人等於上述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四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足以證明上訴人等曾就無法尋獲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之事詢問該陳文雄之意見,然陳文雄建議為利該案之進行,仍先將無附註版本協議書提出使用云云,然原審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上開犯行無訛,尚無不明瞭之處,且陳文雄亦非黃建勳與黃梓豪等人辦理黃進松遺產分割協議時之見證人或代為處理之人,因認無傳訊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四○頁,理由貳之十一),亦即已敘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是縱未傳喚陳文雄進行調查,亦無上訴意旨所稱之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又第一審確已將「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及「無附註版本協議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真偽等情,已如上述,上訴意旨漫指原審迄未送鑑定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本件上訴人等所稱:「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係自住家天花板取得;

及黃建民所證:「有附註的協議書較符合真實」各云云,如何為不可採信;

而上訴人等如何有偽造上開協議書之動機並持以行使,以及有關黃建勳是否有交付上訴人等八十八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遺產稅繳稅(免稅)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暨其交付之原因為何,如何無法推論上述遺產分割協議書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附註內容;

暨系爭同意書如何係洪沛孺於取得黃建勳簽名、蓋章之文書後,以裁剪及添加文字方式偽造而成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一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二○至二二、三一至三八頁),查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而重為爭辯,亦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㈣、原判決係依據上述全部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洪沛孺有偽造系爭同意書之事實,而上訴人等實際上偽造之時、地為何及洪沛孺究自何處以如何方法,取得黃建勳簽名暨蓋章之文件以進行偽造,原審雖未詳加認定,但上訴人等對偽造之時、地及如何取得黃建勳簽名暨蓋章之文件,既未吐實,原判決因而參酌上訴人等於九十四至九十七年間之相關訴訟中均持用「無附註版本協議書」作為證據,及其等二人於本案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被訴偽造「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復持以行使部分)之偵查及審理中,始持系爭同意書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定上訴人等分別有於九十八年間某日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及九十九年間某日偽造系爭同意書等情,亦僅係偽造之時、地及如何取得黃建勳簽名暨蓋章之文件未十分明確而已,並非有無偽造不明之問題,無礙於犯罪事實之確定,不容指為違法。

從而原判決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不必要之調查,亦無上訴人等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又「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既經證明係偽造而成,則自難以黃梓豪或黃建民有依上述部分附註內容分別支付呂阿杏二百萬元或交付一百萬元予黃素卿、黃莉雯等節,據以推論該協議書所有之附註內容全為真實。

上訴人等執以指摘,亦難認適法。

況依黃建民所陳:「繼承人都講好,只要姐妹(黃莉雯及黃素卿)蓋印章就給五十萬元」等語(見他字第二八○三號偵查卷第六頁),並非約定辦理遺產登記完竣後,始行給付,則亦不能以黃建民匯款予黃莉雯及黃素卿之日期早於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登記日期,即謂原審認事用法為有違誤。

上訴意旨漫言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尤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㈤、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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