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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謝盛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謝盛銘對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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