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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丁○漢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丁○漢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查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上訴人罪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詞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就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過失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刑部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就該部分猶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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