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2536,2016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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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蔡弘傑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蔡弘傑上訴意旨略謂:㈠被害人A女(基本資料詳卷)既於第一審證稱:我有要求上訴人,這件事(指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不要跟任何人講,因為我很怕讓B男(即A女當時之男友,基本資料詳卷)知道此事等語,但A女事後卻逕向B男表示有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已見指述難信;

且A女如果沒有意願與上訴人為性行為,豈會若無其事,繼續與上訴人夜宿汽車旅館,並主動要求上訴人勿張揚此事,亦未於離開上訴人後,立即報警或告訴親近的人,反而遲至數日後,才報警處理,亦與常理不符;

何況A女坦稱:B男得知此事後,似乎覺得「A女是自願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更可證明A女事後並無異狀;

尤以A女之身體、衣物皆未有傷痕或破損,正常看電視、睡覺,益見兩願性交,無有違法。

㈡再參諸A女自承隨同B男跟在上訴人身邊近一星期,上訴人並介紹A女至酒店應徵工作,證人吳○哲(即上訴人之友人)亦證稱:A女跟在上訴人身邊,並無異狀,A女甚至向上訴人借錢買衛生棉等語,足見A女在上訴人身邊,毫無危險,A女所稱其怕B男遭受不利,而要求隱匿性行為一節,顯無可信。

㈢其實,A女係因認上訴人教唆B男搶銀樓,害怕B男被關而心生不滿,才會挾怨報復誣告本案,則在缺乏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不能徒憑A女之證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等語。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與A女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之部分自白;

A女迭在偵、審中,堅訴:上訴人不顧其口頭拒絕並以手推其身體,仍強行以手撫摸其胸部、下體,以嘴親吻其嘴唇、胸部,再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抽動後,射精於其體內等語之證言;

證人朱○裕(即上訴人表弟)證實:案發當晚,我下車之後,只剩上訴人與A女獨處;

再參諸本案係因A女報警,經調閱汽車旅館住房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投宿汽車旅館資料、旅客登記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張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強制性交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加重其刑,宣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業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則分別詳細剖析如下:上訴人與A女於本案發生前,彼此雖曾見面,但並不認識,亦無交情可言,自無「主動」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可能;

A女詳言遭上訴人性侵後,原先害怕B男或他人投以異樣眼光,才不敢讓人知道此事,嗣因B男脫離上訴人控制,覺得要讓B男知道較好,才告知B男,再決定報案處理等語,核與B男所證相符,不違常情;

A女證稱:上訴人一直要B男還錢,還不出錢,就會打B男,或是講恐嚇的話,我有在場目睹、聽聞,我也害怕,沒有想過要逃跑或是打電話求救,無從反抗等語;

而A女體型瘦小(身高一五五公分,體重三十七公斤),本難以抵抗,A女衣物未破損、身上無傷勢等,不違事理;

吳○哲雖證述見過A女三次,沒有異狀,無非因為時間都在A女遭性侵害之前,不足憑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A女於偵、審中,所為證述內容悉相符合,當非虛構誣陷,況A女至第一審審理時,已與B男分手並交惡,更無可能為B男而挾怨報復上訴人。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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