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2539,2016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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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傑(原名陳智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智傑(原名陳智杰)所犯三罪,第一審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卻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能否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不無疑義?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又原判決僅泛稱: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被告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等語,並未對檢察官所指違反刑罰公平性、難謂符合人民法律情感、不當鼓勵犯罪等各情,詳加說明理由;

另刑法刪除連續犯之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杜絕僥倖心理,避免鼓勵犯罪,始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原判決之量刑,顯然誤解此修法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二、惟查: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業已說明: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為求一己性慾之滿足,不顧告訴人A女(民國○○○年○月生,基本資料詳卷)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對於年幼之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行為時與告訴人具有男女朋友關係,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三罪),維持第一審各宣告之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復載敘: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被告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等語,而駁回第二審之上訴。

經核上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既皆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已說明斟酌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上開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又難謂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定應執行之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誤解刪除連續犯之修法理由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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