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2802,2016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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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清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侵上訴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累犯)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該部分犯行之供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

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或其身體有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

原判決已說明非依憑證人即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詞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佐以被告坦承確有所載與甲女發生性交之事實,酌以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甲女指證被告於所載時地,以身體強行壓制甲女,生殖器侵入甲女陰道之方式,予以強制性交得逞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如何該當前揭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且稽之卷附偵審筆錄之記載,甲女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態樣,供稱其出力要推開被告,仍遭被告脫卸其衣褲並以身體壓制而性交,遭性侵過程,其一直要推開被告,被告未予置理;

其非自願與其性交等旨(見偵卷第九十、九二頁,第一審卷㈠第八二頁背面、第八四頁背面),顯已明確指證被告無視甲女推拒抵抗,猶於脫卸甲女衣褲後,以身體強行壓制方式而為性交得逞,所施用之方法已該當違反甲女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要件;

又甲女於夜晚時間,隻身在密閉空間突遭此性侵害,酌以被害態樣及案後隨即聯繫其兄長到場接其返家等情節,縱身體未受有損傷或當場未呼救,難謂悖離常情,無礙其供述真實性之判斷,上訴人執以辯稱未性侵害甲女云云,要非可採等情,併據原判決論述明白,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再甲女之兄於案後與甲女聯繫及趕赴現場時親身感知甲女情緒態度所為描述之證詞,非屬傳聞,採為判斷甲女供述證明力之部分佐證,難謂採證違法;

又被告已坦認有與甲女發生性交之事實,縱甲女案後與其兄聯繫呼救之內容,係載稱「……快點來載我,老闆對我做了不乾淨的事……」,而非直接言及係遭性侵害等語,無礙原判決關於甲女於案後確有緊急傳遞訊息求救舉止之認定,非得據此推認被告未對甲女為性侵害,不容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上訴意旨猶執所辯各情及原判決未究明甲女未受傷或未予反抗呼救等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被告係於上揭有罪判決之同時地,將其之前就醫取得含第四級毒品成分Zolpidem(佐沛眠)之伏眠(Zipsoon )藥物混入甲女飲食中而予以性交得逞等情,因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罪嫌。

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施以藥劑之情形,已敘明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為強制性交時,是否有施以藥物之方式,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始得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經依憑甲女於偵審時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提供上揭藥物予其服用,其身體對每日服用之(二顆)藥物並無異常,精神不濟乃肇因每日工時過長所致等旨證詞,勾稽卷附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內容,並無被告以任何方式使甲女服用藥物之畫面,輔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就被告所烹煮供甲女食用之晚餐,已明確覆稱並未檢出含有佐沛眠成分,因認缺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使甲女服用上揭藥物,不能僅憑被告持有該等藥物即為其此部分不利之認定等情,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判斷,因而無從為認定被告有被訴係以藥物為強制性交犯行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稽,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自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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