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2816,2016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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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六號
上 訴 人 張博勛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博勛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其住處三合院(如原判決附件圖示)右護龍建築物內無人在場,起火點雜物間無人居住使用,點火時其主觀上無預見火勢會延燒到張瑞院等人居住之三合院正身西面,原審未逐一檢視火勢是否確有難以控制性、相鄰三合院之其他住戶是否確有公共危險,即量以過當之罪名及過重之刑度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10時42分許,將其前妻鄭伊媜與三名子女叫出門後,自屋內反鎖,將汽油倒於彼等居住之三合院右護龍處雜物間裡,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汽油,致該住宅燒燬而失其效用,並延燒至張瑞院居住之同三合院正身西面A 區住宅,及張瑞成居住之正身西面B 區住宅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該三合院右護龍部分如何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又與正身西面A、B區相連接,上訴人心智能力正常,係當地住戶,如何知道以汽油點燃之火勢可能延燒,主觀上具有放火故意,其辯稱所為僅該當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及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責云云,非可採信,詳加論述、指駁。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理由所指之違法情形。

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憑己見,泛詞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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