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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八號
上 訴 人 江定展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江定展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其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為沒收宣告)之科刑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以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案件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關於事實認定、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與第一審同其職權,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且須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之心證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
當事人就其於偵查或第一審不曾抗辯或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縱於上訴第二審時始執為主張或聲請,既為法所不禁,有審理事實職責之第二審,自應予以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與第三審採法律審之情形不同。
從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倘已具體指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事、用法及量刑等事項有所違誤,或尚有新事證調查未盡情形,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非僅形式上徒托空言者,即屬相當,縱其所舉事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難遽謂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二)上訴人係以:(1) 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間因經商失敗,一時周轉困難,於案發當時與其配偶鄒○琇於車內談,有意請鄒○琇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向告訴人林○昌借款,鄒○琇因此事與上訴人爭吵,一時氣憤丟下「隨便你啦」一語後,即自行下車負氣離去。
上訴人始以鄒○琇為共同發票人名義,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鄒○琇並非不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向林○昌借款一事,當下亦未拒絕上訴人之要求,上訴人並非未得其同意而偽造簽發系爭本票。
(2)原判決未就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之發票年、月、日是否確為上訴人所填載一事加以確認,對此攸關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尚未實質認定,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論斷,難認合法等語,為其上訴第二審之理由(見原審卷第3至5頁)。
依上揭上訴理由,上訴人已改為否認犯罪之主張,並具體指摘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原以其認罪為基礎,尚難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論斷。
而第一審判決確係以上訴人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自白偽造系爭本票,為採證認事之論述依據。
縱第一審因上訴人為有罪之陳述,而未為上訴人所提上情之調查,然非謂上訴人即不得再執有利於己之答辯及證據之調查,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
上訴人既已舉上開具體事由為依據,所敘內容與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認定非無重要關係,不能謂係徒托空言之非具體理由,即難謂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
原判決未就該等指摘事項,說明如何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之情形,僅仍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即以上訴人所執理由未提出任何證據,徒翻異前供,上訴辯稱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並非未經鄒○琇同意云云,其上訴顯未提出具體理由;
復認第一審縱未就上訴理由另爭執系爭本票所載發票年月日係由誰記載一事,特予說明,亦不足以認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上訴之具體理由,逕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自嫌速斷,難昭折服。
本件乃強制辯護案件之被告即上訴人自行提起上訴,並依第一審法院發函通知而遵限補提出上訴理由狀,於未獲其第一審辯護人協助代作上訴理由書狀之特殊情狀,第二審法院本於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在無損於公正性之情形下,允宜針對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意旨,究明其真義,不能遽謂均係徒托空言之非具體理由,始足以保障該無辯護人奧援之弱勢被告之訴訟權。
從而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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