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2822,2016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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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二號
上 訴 人 鍾仁富
宋立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刑(累犯)之判決,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上開罪之幫助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原判決依憑乙○○於第一審之自白,證人鍾翔如、卓育伶(共同經營者,均經第一審另案判刑確定)、陳怡安(美容師)、莊志忠(男客)之證述,招客網頁等證據資料,另依憑甲○○之部分白白,乙○○之證述,「沐鑫美容坊」營業登記資料、「臨檢紀錄表」(上有甲○○表弟「宋承翰」簽名)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乙○○有共同經營「沐鑫美容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甲○○知情而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而為幫助之犯行;

並對其等否認犯行,乙○○辯稱有要求美容師不得作色情按摩云云,甲○○辯稱未至該店,不知有從事色情按摩云云,及陳怡安改稱係其私下為男客打手槍云云,均不足採,予以指駁、說明。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2、原判決並非僅憑警方之「臨檢紀錄」上之記載及「宋承翰」簽名而為乙○○不利之認定。

至招客網頁縱非乙○○所開設,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其係共同經營者之認定。

另甲○○任名義負責人是否獲有利益與其幫助犯行成立無關。

3、乙○○上訴意旨以招客網頁非其開設、陳怡安已證係其私下所為、原判決僅憑臨檢紀錄表及其上「宋承翰」之簽名,即為其不利之認定等;

甲○○上訴意旨以其未獲有利益,可見其不知情等;

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自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甲○○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等旨(原判決第九頁)。

經核第一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依卷內資料,詳為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事予以量刑,原審予以維持,核無濫用權限之違法。

甲○○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

係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加以爭執,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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