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2827,2016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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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七號
上 訴 人 張友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三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張友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本件上訴人之犯罪情節,難認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原判決第五、十一頁)。

經核原判決不予酌減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其家庭狀況、其無販賣毒品意圖,應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

係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加以爭執,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已不合緩刑要件,且本院係程序判決,其請求為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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