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2829,2016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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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
上 訴 人 謝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五、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四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五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謝宗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犯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累犯)罪刑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將知情之周定穎護照申請書上之照片改貼不知姓名之成年人甲男之照片,再申請周定穎護照之犯行,及事實欄二所載之在護照申請書上偽造「廖韋盛」簽名,貼上不知姓名之成年人乙男之照片,並填載知情之楊有財電話作為連絡,而冒用「廖韋盛」名義申請護照之犯行,已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其不知申請護照上之文件係偽造云云,如何不足採,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

(二)、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因上訴人否認犯行,原判決認其係以不詳方法將周定穎之照片改貼甲男照片,所為認定,合於經驗法則。

另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原判決係綜合證人廖韋盛、楊有財之證述,及冒用「廖韋盛」名義之申請書等文件予以認定,並非單憑證人之供述即為認定。

又上訴人係留下楊有財之電話作為查證之用,原判決採信楊有財之證述(上訴人說有人打電話來,就回答「是」,上訴人有給其錢,後來旅行社有打來問),亦合於證據法則。

(三)、上訴意旨以事實欄一替換相片部分,原判決認其係以不明手法為之,顯屬臆測。

事實欄二,楊有財曾向其催討債務,所為證述係挾怨報復,又原判決全以證人之證述,無其他證據即為認定等,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

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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