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2836,2016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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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
上 訴 人 施憲德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
○五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六、一九四六○、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施憲德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分別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蔡○婷、程○菁財物之犯行,罪證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二罪,均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部分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4分別對被害人蔡○婷、程○菁之犯行,主觀上並無強盜故意,此由:對被害人蔡○婷之案發時間為民國一○四年四月十日凌晨五時許,當時已然日出而有天光,案發地點並非偏僻窄巷,而為密集之住宅區;

對被害人程○菁之案發時間為一○四年八月十三日十九時五十分左右,正當下班時間而車潮甚多,案發地點為八線道之大橋,且為台一線縱貫公路之交通要道;

上訴人均僅隻身一人且未蒙面,僅攜帶一把菜刀,對被害人蔡○婷犯案時,甚且將所騎乘之機車停下後以步行方式走向被害人等情,足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強盜之故意,反僅係抱著嚇唬被害人之意思,而為恐嚇取財之行為。

否則上訴人豈有可能於被害人隨時可逃跑、呼救、求援之情況下,又未知被害人皮包內是否有鉅款或有價值之物品,甘冒強盜罪之重刑而犯強盜之犯行?再者,由上訴人各次所犯之行搶過程可見,上訴人於短時間內即行逃逸,亦足證上訴人對於各行搶行為,均無強盜之故意。

原判決未就何以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強盜之犯意加以說明,亦未區分各犯行時間、地點、情狀,遽認上訴人主觀上均有強盜之犯意云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就上開犯行,亦皆不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此由證人即被害人蔡○婷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程○菁在警詢、偵查中證述其等案發當時情形可見。

且被害人蔡○婷自承係「順勢把皮包交給上訴人」,被害人程○菁自承係「自己把包包交給上訴人」,更足見斯時被害人固均懷有恐懼之心,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

原判決未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採加以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原審採上開各被害人之警詢筆錄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卻未傳喚被害人蔡○婷、程○菁到庭作證,則此警詢筆錄顯未經上訴人對質詰問,自屬未經合法調查,原判決亦顯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被害人蔡○婷、程○菁指證被害之經過,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坦承上開各強盜犯行之供述,參酌卷附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現場照片、上訴人遭警逮捕照片、員警於上訴人住處搜得上訴人涉犯事實欄一、㈣身著衣物、附表二編號 2菜刀及被害人程○菁之行動電源照片、員警調閱事實欄一、㈣上訴人逃逸路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二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一○四年八月十五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上訴人於一○四年八月五日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程○菁),與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已發還予程○菁之行動電源等證物,足認上訴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各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認定。

並說明:依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區別,及上訴人各次犯案之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暨被害人所述其等主觀上之意識認知,均係在意思自由完全被壓抑下,不敢反抗而交出財物甚明。

足認上訴人辯稱:被害人蔡○婷、程○菁仍有交付財物與否之自由意思云云顯不可採等情。

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加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白強盜犯行,已坦承各次犯行均挑選夜行單身女子,復皆持菜刀逼近被害人,又行搶目標咸為被害人所攜帶之皮包,其主觀上自有覬覦各該皮包內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原判決就上訴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一情,亦已於判決內為認定與說明。

上訴意旨㈠㈡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調查、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

原判決業依上訴人在警詢、偵查與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及被害人蔡○婷在警詢與程○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前開書證與物證,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之㈠、㈣所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並就上訴人上開在原審提出之辯解,敘明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甚詳。

且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且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亦未有何聲明異議;

上訴人迨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指摘原審未傳喚蔡宜婷、程○菁到庭供其詰問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原審認上訴人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上訴意旨㈢核屬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泛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上訴意旨所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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