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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
上 訴 人 NGUYEN DINH THANG(中文姓名:阮庭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六、三一二九、三一九四、三二六二、三四○三、三五○
二、四六五六、四六五七、四六五八、四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 NGUYEN DINH THANG(中文姓名:阮庭勝),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貴重木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參照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之刑法第十六條修正理由:所謂「不知法律」,其態樣包含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以及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二者,此二者情形,即為學理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
亦即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
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
本件上訴人不知搬這些木材是犯法的,而且老闆說這些木材是他的,上訴人實乃不知情,並非故意為之。
惟原審判決卻以擬制推論之方式,認上訴人砍伐樹木係明知違法且故意為之,而判決上訴人有罪,如此認定與修正後之刑法第十六條意旨有違,原審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處。
㈡上訴人雖是有明顯違法,但是情有可原,願抱懷悔悟之心面對司法,懇求得以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使上訴人能早日返鄉,照顧身體及行動不便之單親母親等語。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有在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搬運附表一編號2 所示扁柏之事實,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辜○祥、辜○章於偵查、第一審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嘉義分隊贓物領據、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於阿里山事業區一○四林班查獲遭竊取扁柏樹頭材位置圖、材積表、辜○祥指認案件現場相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貴重木犯行。
並說明:上訴人雖辯稱其為越南籍勞工,並無法律專業,無從知悉中華民國有關森林法之規範,且其係依照老闆要求搬運木頭,以為木頭是老闆的,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惟按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
又所謂不知法令,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而言。
查上訴人雖為越南人,惟本件上訴人至山上搬運扁柏之時間均為凌晨,衡以常情,搬運扁柏並非必須一定要於清晨從事之工作,若於天黑夜深時搬運,上訴人理應知可能係非法之行為,否則為何於天黑時搬運,而當時又有人於旁從事把風之行為?況且證人即同案共犯辜○祥雖未告知上訴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係非法行為,惟其亦未告知上訴人探搬運森林內之主產物係合法行為,上訴人自無可能因之而誤認搬運森林內之主產物係合法行為,參以上訴人既係逃逸外勞,應自知難在我國尋得正常工作,應有需涉險從事不法行為工作之認識。
凡此均難認上訴人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亦難認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另上訴人既知木頭應為他人所有之物,仍未經同意而竊取之,事後並可自同案共犯處分得贓額,應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等情。
俱依卷內資料,逐一審認、論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皆無違背。
上訴意旨㈠純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取捨證據之職權合法行使及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本件關於量刑部分,原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訴人之刑。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經核上訴意旨㈡,係對於原審量刑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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