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2860,201611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陳運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三八六

五、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運鴻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與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要有未合;

且量刑過重云云,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