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2878,2016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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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八號
上 訴 人 蘇勝雄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六四三、三九二○、三九二四、七二二九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蘇勝雄係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保險理賠業務員,與從事代辦勞保、農保及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保險理賠給付申請之許貴榮(通緝中),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林瑟雄(經原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有其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載分別與第一審判決附表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以假車禍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由林瑟雄在其職務上所製作或掌管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車輛肇事報告表為不實之記載後,供許貴榮等人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並由上訴人受理各該申請,而共同向富邦產險公司詐取財物(即保險金)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與公務員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四年,並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及諭知相關之追繳、發還及抵償,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陳天得、潘順祺及張瑞蓮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所為關於「許貴榮表示保險公司方面已安排妥當」,以及「許貴榮告知要拿錢給上訴人作為酬勞」之證詞,均係聽聞自許貴榮所述而來,並非就其等親自見聞之事實而為陳述,故上述證人之證詞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原判決理由亦說明上開證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並謂其證據能力薄弱云云,卻又採取上開證人之陳述,作為伊犯罪之證據,自屬不當。

㈡、依證人即富邦產險公司屏東分公司保險助理人員簡素英在原審之證述意旨以觀,係假車禍肇事者陳天得親自至富邦產險公司屏東分公司向簡素英申請保險理賠,並由簡素英在理賠申請書上記載相關之文字及製作簡圖,嗣後簡素英再將該保險理賠申請案件轉由在該公司東港通訊處服務之上訴人辦理。

原判決採用簡素英在原審之上開證詞作為證據,卻於其事實欄內認定「陳天得提供其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保險卡,交由許貴榮以申請假車禍保險理賠,許貴榮再將上揭文件轉交予上訴人」等情,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屬矛盾。

又依簡素英前揭證述意旨,陳天得既非直接找上訴人申請辦理保險理賠,可見伊並未與陳天得、許貴榮等人共謀向富邦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

原判決罔顧上情,遽認伊與陳天得及許貴榮共同向富邦產險公司共同詐領保險金,殊屬可議。

㈢、依證人簡素英在原審證稱:陳天得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時,該公司人員有拍攝陳天得所有車輛之照片,伊亦依照陳天得所述肇事地點及當時行車方向,在保險理賠申請書上製作簡圖等語以觀,可見陳天得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時,該公司人員確有向陳天得查證其發生車禍經過情形。

則證人陳天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從未有富邦產險公司人員向其查證車禍發生之經過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惟原判決未詳查實情,遽採信陳天得前開證詞作為伊犯罪之證據,亦有未合。

㈣、一般保險公司承辦理賠人員均係在白天上班時撥打保險理賠之查證電話;

而證人即林李玉花之媳婦李秋玉於偵查中證稱:其平常白天外出工作,晚間返家睡覺等語。

既然李秋玉白天均外出工作而不在家,自不可能接獲保險公司人員於白天上班時所撥打之查證電話。

乃原判決僅以李秋玉證稱未接到富邦產險公司之查證電話,據以推論伊未盡其向林李玉花查證之責任,其論斷亦欠允當。

㈤、原判決既認定本件假車禍之受害人林李玉花申請保險理賠時,曾前往伊所任職之富邦產險公司東港通訊處拍攝顏面受傷照片,可見伊對該申請保險理賠之車禍事件已為相當查證。

且該假車禍人頭肇事者洪秉濠(原名洪文展)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民事案件及本件第一審審理中亦均證稱:許貴榮於伊前往保險公司辦理保險理賠之前,即指示伊應如何填寫相關申請資料,故許貴榮與伊至富邦產險公司後即未再教導其如何填寫資料;

當時上訴人有詢問伊關於車禍何時發生及如何發生等問題,伊即按照許貴榮先前之指示告知上訴人等語。

而屏東地院上開民事案件判決並依據證人即富邦產險公司副理梁明通所證稱:本件林李玉花發生事故當時,上訴人為富邦產險公司保險理賠部門之股長;

關於林李玉花之保險理賠案,其記得上訴人當時有對林李玉花加以查證,卷附林李玉花顏面受傷照片之拍攝地點似在富邦產險公司東港通訊處等語,認定上訴人確曾向洪秉濠及林李玉花查證該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

且許貴榮教導洪秉濠如何陳述假車禍發生經過時,上訴人並不在場,進而認定上訴人並未與許貴榮、洪秉濠、林李玉花及林瑟雄等人共謀詐領保險金,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原判決對於前揭有利於伊之證據及民事判決,均未詳加以審酌,遽認伊有本件共同詐領保險金之犯行,顯有未洽。

㈥、依證人潘順祺於偵查中所為關於許貴榮指示如何朋分假車禍保險理賠金之證詞,可見伊並未參與邱弘宇(駕車自撞電線桿而死亡)之父親邱土獅等人討論如何朋分假車禍理賠金之事。

且依該件假車禍人頭肇事者李榮志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為關於上訴人有前往車禍現場拍照及詢問其關於車禍地點之證詞,可知伊就該件車禍申請理賠案件已盡查證責任,且並未在邱土獅所稱位於東港之某咖啡廳內談判關於分配保險金事宜。

故上開潘順祺及李榮志之陳述,均屬對伊有利之證詞。

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述證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亦有未洽。

㈦、證人陳茂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辦理保險理賠作業並無違反富邦產險公司之規定,亦無異常情形等語。

且該公司屏東分公司對本件假車禍理賠案件之調查報告亦未指伊涉嫌參與本件保險詐欺犯行,可見伊處理本件車禍保險理賠事宜並未違反該公司理賠作業規定。

且本件相關涉案人張瑞蓮及潘順祺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之陳述,亦不能證明伊有參與本件保險詐欺犯行。

原判決並未查明有何確實證據足以證明伊與其他涉案人有共同保險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徒憑臆測推論伊明知該等假車禍均有不應理賠之情形,仍未盡查證義務而核可理賠,並據以認定伊有與許貴榮等人共同向富邦產險公司詐騙保險金之犯行,同屬可議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㈠、證人轉述其聽聞自他人陳述之內容,是否屬於傳聞證據,應視其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陳天得、潘順祺及張瑞蓮於本件警詢及偵、審中所為之相關證言,即「許貴榮表示保險公司方面已安排妥當,假車禍詐領之保險金有一份要分配予許貴榮及保險公司人員,要拿錢給上訴人作為承辦保險理賠案件之酬勞」等語,其中關於「保險公司方面已安排妥當」、「假車禍詐領之保險金有一份要分配予許貴榮及保險公司人員」、「要拿錢給上訴人」等事實,均係聽聞自許貴榮所述而來,並非就其等親自見聞之事實而陳述,此部分固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

然上開證人所述關於「許貴榮曾向其等為上開表示」一節,此應屬該等證人實際體驗(即親自聽聞)之事實,該部分證詞尚非屬「傳聞證據」。

雖該部分證詞與本件上訴人犯罪之關聯性不高,其證明力較為薄弱,尚不能作為上訴人參與本件犯罪之主要或直接證據,然參酌原判決所採用之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對於本件相關假車禍申請保險理賠案件均未善盡查證之責任,致使許貴榮等人連續向富邦產險公司詐騙鉅額保險金得逞等情以觀,上述證人之證詞尚非絕對不得採為上訴人參與本件犯罪之間接或補強佐證。

從而,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述證人之證詞憑信性薄弱,但尚非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之範疇,仍非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等旨(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倒數第九行至倒數第七行),其理由固嫌簡略,然依上述說明,尚難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要屬誤會,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依證人簡素英在原審之證述意旨以觀,本件假車禍肇事者陳天得固係至富邦產險公司屏東分公司向簡素英申請保險理賠,並非直接向在該分公司東港通訊處服務之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

然據簡素英在原審證稱:因屏東分公司受理申請理賠之案件較多,該公司基於「就地服務之概念」,都會將申請理賠之案件編給出險地址所在之通訊處辦理,若是出險地點是在東港,即會編給該公司在東港區域服務之保險業務員辦理。

客戶來申請,伊等即受理,但僅受理而不查證,即轉交出險地點之通訊處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

則上訴人既係富邦產險公司屏東分公司東港通訊處之業務員,當熟知該公司上開辦理保險理賠業務之概念與慣例(即陳天得縱向富邦產險公司屏東分公司申請理賠,該分公司亦會依慣例將該保險理賠案件轉由在該公司東港通訊處服務之上訴人辦理),若其意圖與許貴榮等保險詐騙集團勾結共同以假車禍向該公司詐騙保險金,自可授意陳天得先向富邦產險公司屏東分公司申請理賠,避免直接向上訴人申請,以資掩飾。

是證人簡素英在原審之上開證述,尚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原判決對此未一併加以論敘說明,其理由固有欠週延,然尚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

至原判決認定「陳天得提供其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保險卡,交由許貴榮以申請假車禍保險理賠,許貴榮再將上揭文件轉交予上訴人」等情,雖與其所援用之簡素英上開證述意旨未盡一致,而略有微疵;

但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承(接)辦該保險理賠案件後,既未至車禍現場查看,亦未留下肇事腳踏車照片以供查證,復未至高雄邱外科醫院查訪車禍被害人王炳坤,僅憑陳天得申報出險紀錄及肇事車輛照片,即認定有保險事故發生而核可理賠,顯未善盡查證職責,因認上訴人有與許貴榮及陳天得等人共謀向富邦產險公司詐騙保險金之犯行,核其論斷尚與證據法則無違。

是原判決事實欄上述記載雖略有瑕疵,但並不影響於本件上訴人主要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

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證人簡素英在原審雖證稱:陳天得向富邦產險公司屏東分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時,伊有稍微詢問陳天得關於車禍之大致情況及被害人受傷狀況,並依照陳天得所述肇事地點及當時行車方向,在保險理賠申請書上製作簡圖等語。

然亦證稱:「客戶來我們就受理,只有受理不查證,再交給通訊地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

可見陳天得向富邦產險公司屏東分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時,該公司保險助理業務員簡素英僅向陳天得詢問其發生車禍之大概經過情形並製作簡圖,但並未實質查證車禍之真偽,即將該保險理賠申請案件交由在該公司東港通訊處服務之上訴人辦理。

是證人陳天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從未有富邦產險公司人員向其查證車禍發生之經過一節,核與證人簡素英上揭證述意旨並無重大歧異,尚難認其所述與事實不符。

從而原判決採信陳天得前開證詞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亦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亦屬誤會,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證人即林李玉花(下或稱林女)之媳婦李秋玉於偵查中雖證稱:伊從未接到保險公司人員之查證電話等語。

惟依李秋玉於偵查中另陳稱其平常白天外出工作,晚間返家睡覺等語以觀,若富邦產險公司人員於白天打電話至李秋玉住處向林女查證車禍事件,則有可能因李秋玉在外工作(不在家)而不知上情,是李秋玉上揭證述,尚不足以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

至原判決理由雖提及李秋玉上開證詞,但依其整體論述意旨以觀,其並非採用李秋玉上開陳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積極或重要證據,而係用以補強林女所證稱:「富邦產險公司人員並未向伊查證車禍或受傷之情形」等語為可信之佐證而已(見原判決第十六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七頁第三行);

故縱除去李秋玉上開證述,原判決依憑林李玉花上開陳述,仍應為相同之認定。

是原判決採用李秋玉在偵查中所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縱未臻允洽,惟尚不影響於原判決之結論。

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宏旨之問題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本件假車禍之受害人林李玉花申請保險理賠時,伊曾請林女前往其所任職之富邦產險公司東港通訊處拍攝顏面受傷照片,而林女復提出勞工殘廢診斷證明書為證,伊因而未懷疑其係假車禍乃未調取相關資料查證云云。

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聯絡林女到富邦產險公司東港通訊處拍攝顏面受傷照片,以及林女所提出之勞工殘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林女有傷殘之客觀事實,尚不足據以證明造成其傷殘之原因為何。

又縱使林女有發生車禍之事實,亦不能據此推論其究係被何人駕車撞擊所造成。

況林女亦同時出具「病歷查閱暨複檢聲明同意書」,同意上訴人向相關醫院查閱、抄錄、複印全部病歷及診療資料。

詎上訴人竟不予查證,顯違常情,因認其所辯不足採信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十六頁倒數第十二行至倒數第三行);

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屏東地院審理該院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民事案件時,雖採信本件假車禍肇事者洪秉濠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所陳:許貴榮於伊前往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前,即指示伊應如何填寫相關出險資料,故伊到達保險公司後即未再教導其如何填寫出險資料;

當時上訴人有詢問伊關於車禍何時發生及如何發生等問題,伊即按照許貴榮先前之指示告知上訴人等語。

以及證人即富邦產險公司副理梁明通所證稱:關於林女之保險理賠案,其記得上訴人當時有對林女加以查證,卷附林女顏面受傷照片之拍攝地點似在富邦產險公司東港通訊處等語,據以認定上訴人並未參與共謀詐騙保險理賠金,而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然原判決已說明:洪秉濠於偵查中已證稱:伊填寫車禍和解書及理賠申請書時,上訴人均在場,而理賠申請書上之出險經過等內容,是許貴榮念給伊寫的等語。

而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再次指認在場人確係上訴人無訛。

若上訴人確信洪秉濠係該車禍事故之當事人,當無容許非該車禍在場人之許貴榮口述事故發生經過供洪秉濠抄寫於理賠申請書上之可能。

且上訴人若非本件詐騙保險理賠集團成員之一,許貴榮與洪秉濠應極力掩飾彼等虛構車禍事故之情,當不可能在上訴人面前由許貴榮口述車禍經過供洪秉濠填寫於理賠申請書上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十五頁第八行)。

原判決復就洪秉濠嗣後翻異前詞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以及前述民事案件判決結論何以均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於理由內詳加論敘說明(見原判決第十七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九頁第十一行)。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對於前揭有利於伊之證據未加以審酌及說明云云,依上述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原判決以潘順祺於警詢中證稱:「許貴榮有要我跟邱土獅講,向保險公司詐領的保險金會分成三份,一份給邱土獅,一份給幫忙的警察,一份給許貴榮及保險公司的人員」等語。

嗣於偵查中亦陳稱:「我是按照許貴榮的指示去跟邱土獅說分成四等份,可是後來變成三等份,邱土獅、員警、許貴榮跟保險公司(人員)各一份,金額都是各三分之一」等語。

其後於第一審審理時復證稱:「邱土獅要求提高金額後,許貴榮有邀上訴人一同到場協調,是因為如果邱土獅拿的金額增加,將導致(保險)業務員可朋分之金額減少」等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

參以許貴榮之妻張瑞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許貴榮向其表示要拿錢給上訴人作為其辦理(保險理賠)案件之報酬等語,因認潘順祺前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可信,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之一,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至證人潘順祺雖亦證稱:伊並未與警察及保險公司人員接觸,該部分相關人員均係由許貴榮負責,有關朋分保險金之事,伊均無所悉等語。

然依其上開陳述內容,尚不足以資為有利或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且原判決已說明其前揭所述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一至十四行,第二十九頁第八至二十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加以審酌及說明之情形。

至本件假車禍人頭肇事者李榮志於第一審雖證稱:當日上訴人有詢問伊關於車禍事故之經過等語,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

然其於第一審另證稱:「伊有見過上訴人,在東港的某咖啡廳內,是去簽署保險理賠的申辦資料,當日還有許貴榮及邱土獅等人(在場),上訴人除了拿車禍理賠資料要伊填寫以外,並未詢問伊其他問題」等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

原判決以其所述前後不一,且其所為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不符而未予採信,亦於理由內加以剖析與說明。

原判決復說明:縱認上訴人有詢問李榮志關於車禍發生經過情形,亦係在同案共犯林瑟雄製作(偽造)之現場圖之基礎上而為詢問,而非向其查證二張事故現場圖上不合理之處,而不能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十三行至第二十二頁第七行);

核其論斷,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對於前揭證人所為有利於伊之證詞未加以審酌及說明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㈦、證人陳茂旺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辦理保險理賠作業並無違反富邦產險公司之規定,亦無異常情形等語。

且該公司屏東分公司對本件假車禍理賠案件之調查報告亦未指上訴人涉嫌參與本件保險詐欺犯行。

然原判決已說明:證人陳茂旺於原審上開證述,僅能證明富邦產險公司事後並未查出該保險理賠案件有何異常之處,不能證明上訴人並未涉案,尚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又富邦產險公司於案發後經內部稽查小組調查結果,雖製作「屏東分公司營業人員林國輝涉嫌與詐騙集團掛勾製造假車禍事件之調查報告」,其上雖載明:「蘇勝雄(即上訴人,下同)部分經偵訊結果初步已排除涉案,故於次日即以五萬元交保候傳」云云。

惟上訴人既排除涉案,又何須以五萬元交保候傳?該調查報告顯係不熟悉法院作業流程所致。

且富邦產險公司檢送該調查報告函又稱:「就蘇勝雄部分之記載,係轉述當時檢調初步調查之結果,而非本公司所為之調查判斷」、「蘇勝雄是否涉案,仍請貴院依法審理」等旨,是富邦產險公司於案發後所製作之調查報告,亦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倒數第七行至第三十頁第十四行)。

上訴意旨罔顧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原判決已說明何以不予採取之證據,再事爭論,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原判決對於其憑何認定上訴人與其他涉案人有共同保險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該等假車禍均有不應理賠之情形,卻故意未盡查證義務而核可理賠,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與許貴榮等人共同向富邦產險公司詐騙保險金之犯行,均已詳述其憑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不憑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情形。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未憑證據認定其犯罪事實云云,同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指摘,並仍就其有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詐領保險金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按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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