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2888,2016110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
上 訴 人 楊敏全
選任辯護人 謝志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楊敏全被訴收受賄賂及隱匿犯罪所得、洗錢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牽連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上訴意旨略稱:(一)第一審判決就檢察官起訴之明知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罪嫌,並未加以裁判,原判決對於第一審並未判決並不存在之隱匿犯罪所得部分,加以撤銷,又於判決理由欄將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二)檢察官對於上訴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罪嫌,與收受賄賂罪嫌,係認定為數個犯罪事實,而以數罪併罰起訴。

原判決雖認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罪嫌部分,不構成犯罪,然並未就此部分於主文內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僅於理由欄記載不另為無罪諭知。

已違一訴一主文之原則,自非適法之裁判,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三)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包括借用其前配偶張玉珠帳戶,供游淵琛匯入賄款新台幣五十萬元,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論以洗錢罪部分,並概括認定上訴人與趙火明合計收受一百五十萬元。

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借用張玉珠帳戶,並不觸犯洗錢罪,及其收取之賄賂金額為七十萬元,趙火明則收受八十萬元。

所認定之犯罪情節明顯輕於第一審判決。

況原判決亦認本件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減輕其刑,然竟論處上訴人刑度高達有期徒刑七年二月,顯未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立法理由,其量刑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不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四)依何永興之證述,上訴人係在民國八十年間即因有他用,而向何永興借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帳戶,並非在八十六年底,因游淵琛允諾之賄款金額較大,為掩飾自己與趙火明收受賄賂犯行,始借用之。

足見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五)原審就花蓮縣政府就工業局規劃、徵收及補償影響和平港附近海域定置漁場營運之定置漁業權之業務事項,負責協助處理之事實,究竟依憑何種證據而為認定,似亦未依法載明。

(六)縱花蓮縣政府不發文給經濟部工業局建議將加豐定置漁場漁業權列入補償範圍,游淵琛之加豐定置漁場,亦非即必然無法列入補償範圍。

況依原審認定之事實,游淵琛並未以核發加豐定置漁場漁業權執照,作為行賄之條件。

又依原判決所載陳旺卿之證述,足證原判決亦認上訴人對於游淵琛之加豐定置漁場是否列入補償範圍內,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影響上開決定,亦即上訴人就游淵琛之加豐定置漁場是否列入補償範圍,並無決定權,亦非其職務上之行為,自不可能成立職務上行為收賄罪。

益見原判決理由所載上訴人及花蓮縣政府前農業局長趙火明所掌漁業權相關職務,與游淵琛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得順利領取加豐漁場定置漁業權徵收補償金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及認定游淵琛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匯入張玉珠帳戶五十萬元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匯入何永興帳戶一百萬元,均為游淵琛所交付之賄款,且與上訴人、趙火明將游淵琛加豐漁場三組漁業權均列入補償範圍,及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九日,不違背職務而核准換發加豐漁場三組漁業權新執照等職務關係間具有對價關係云云。

非但事實與理由矛盾,亦顯屬率斷。

(七)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即已辦畢花蓮縣政府離職手續,無從再參與花蓮縣政府之任何事務,自亦無從影響游淵琛加豐漁場定置漁業權是否補償之決定,如何構成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八)原判決就其所認定:上訴人收受一百萬元賄款後,分次提領交與趙火明,趙火明則收下其中八十萬元部分,並未記載所憑之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九)原判決論述上訴人所稱曾借一百萬元與游淵琛一節,與本案上開收取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之事實無關。

然原判決既已肯認上訴人曾先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各匯款五十萬元借貸與游淵琛屬實,則其不採張玉珠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顯與卷存證據不符,採證違法。

(十)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傳訊詹振維、何永勝、林桂香(陳庭性之配偶)作證,如予傳訊,應可調查釐清上訴人所辯其是行賄之一方,確屬事實,自應調查。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聲請,難謂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洗錢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一)上訴人為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技士,趙火明(已死亡)則為花蓮縣政府農業局局長,漁業權執照之換發為上訴人職務範圍。

游淵琛八十三年四月十日申請換發漁業權執照案,係由上訴人辦理,將游淵琛加豐漁場定置漁業權納入和平港補償範圍,亦屬上訴人與趙火明之職權。

上訴人及趙火明所掌漁業權相關職務,與游淵琛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得以領取加豐漁場定置漁業權徵收補償金一億三千三百零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有直接因果關係,亦即花蓮縣政府如不發文給經濟部工業局建議將加豐定置漁場漁業權列入補償範圍及未核發加豐漁場漁業權執照,游淵琛的加豐定置漁場就不會被列入補償範圍內,進而無法領取補償金。

(二)上訴人、趙火明與游淵琛於八十二年三月或四月間,即台灣省漁業局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以82漁一字第七八九三號函知花蓮縣政府之後(花蓮縣政府於同月十九日收到函文),就加豐漁場定置漁業權補償金有達成期約賄賂。

此部分除上訴人之自白外,並有相關證據資以佐證。

游淵琛透過上訴人與趙火明達成期約賄賂約定,業據上訴人多次供述在卷,其供述具有一貫性、整合性,供述內容亦無不自然、不合理之處,上訴人事後翻供之詞,除前後自相矛盾(先說是游淵琛親自向伊提及,後又改稱係從漁民處傳聞聽得)洵不可採外,亦可見其心虛卸責之情。

從上訴人於本件所扮演之角色(游淵深與趙火明之窗口)、分擔之工作(提供何永興系爭主里分社帳戶、刻意北上向游淵琛催討六百五十萬元賄款、提領游淵琛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匯入何永興帳戶之一百萬元)及朋分取得之賄款,參與程度整體審究,上訴人非僅止於代表行賄之一方而已,實與趙火明合組成貪污共犯結構關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積極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同時並已收受取得賄款。

綜合審酌勾稽比對參照諸多情況證據,可依其關聯性析明,足以論斷上訴人、趙火明與游淵琛間有達成期約賄賂合意。

且上訴人並非行賄之一方,而為收受賄賂之一方。

(三)上訴人雖曾先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各匯款五十萬元借貸與游淵琛。

然依上訴人及證人楊美鳳、張玉珠之陳述,可以判斷關於上開一百萬元之借款已清償。

足認上訴人辯稱: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游淵琛匯款五十萬元至伊前配偶張玉珠帳戶,係為償還上開一百萬元借款當中最後五十萬元本金云云。

屬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至於張玉珠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游淵琛匯五十萬元是還錢云云。

亦無足採。

(四)游淵琛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匯款五十萬元至張玉珠帳戶,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匯款一百萬元至何永興帳戶,均屬行賄之賄款,上訴人則收取其中之七十萬元。

而上訴人供稱:收到游淵琛匯款一百萬元後,是分次以現金方式提領給趙火明,至於每次提領之金額有多少,伊已記不清楚,但前後總共交給趙火明現金八十萬元,另外二十萬元經趙火明指示,由伊留用作為前後繼續追蹤酬謝金五百萬元之車馬費用等語。

上開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匯款,既係與上訴人經辦游淵琛加豐漁場定置漁業權及補償金有關之「賄款」,而上訴人就上開收取五十萬元部分,並未如上開收取一百萬元部分,供述曾將八十萬元交付給趙火明,即未見上訴人對該五十萬元部分,主張有交付趙火明多少錢,足以反徵該五十萬元部分,均為上訴人所收取。

本案自可認定上訴人總計收取七十萬元,趙火明則收取八十萬元。

游淵琛所交付之賄款與上訴人、趙火明將游淵琛加豐漁場三組漁業權均列入補償範圍,及不違背職務而核准換發加豐漁場漁業權新執照之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上訴人利用職務上就經濟部工業局規劃、徵收及補償影響和平港附近海域定置漁場營運之定置漁業權之業務事項負責協助處理機會,協助游淵琛爭取將其三組定置漁場列入補償範圍,與游淵琛期約應交付補償金百分之五之賄賂,並於游淵琛領得補償費後,先後收受游淵琛所交付之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賄款,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等旨。

而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詳予指駁論述。

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公務員職務上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

公務員就其職務之行為與行賄者期約賄賂在先,並已踐履該職務上之行為,雖至公務員離開該職位已無職務關係後,始收受賄賂,仍不影響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成立。

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收受賄賂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明白認定,詳細說明。

雖上訴人係於調離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後,始收受賄賂,仍不影響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成立。

三、何永興所有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年間即借與上訴人,固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原判決第一九、四四、四五頁)。

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用以供游淵琛匯入賄款一百萬元,再分次提領,已在洗錢防制法施行後,原判決因認此部分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並無違誤,並不因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即借用該帳戶而受影響。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然案件是否單一,應屬事實之範圍,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而為認定,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

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亦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件依起訴書之記載,係以上訴人為掩飾收受賄賂犯行,基於洗錢之犯意,向何永興借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之帳戶作為收受一百萬元賄款之用,嗣游淵琛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如數匯至上揭何永興帳戶,而認上訴人此部分係一行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明知因犯有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幫助洗錢罪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行為,係犯修正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並與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依收受賄賂罪論處。

另認上訴人係為隱匿自己收受賄賂所得金錢,不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之構成要件,因公訴意旨以上訴人係以一行為犯第六條之罪所得財物故為隱匿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而認起訴所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罪與有罪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旨。

綜上,上訴人借用何永興帳戶,以供游淵琛匯入一百萬元賄款,雖起訴書認係犯二罪,然亦認係一行為所犯,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此部分之社會事實只有一個,自不能割裂。

原判決就同一事實既認只成立洗錢罪,惟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隱匿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然因與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

又第一審判決就起訴書所指上訴人借用何永興帳戶,收受游淵琛一百萬元賄款部分,已於事實認定,而論以洗錢罪,即已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至對上訴人此部分究否犯有起訴書所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罪部分,未予說明,此為判決不備理由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有違法不當之情形,予以撤銷改判,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規定予以減刑,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為公務員,本應恪遵職守,廉潔自持,竟利用職務上替游淵琛爭取將其定置漁場列入補償範圍之機會,個人收取游淵琛所匯一百五十萬元中之七十萬元,有違官箴,嚴重影響破壞公務員形象,犯罪後卸責予已死亡之趙火明,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不良,所生危害程度不輕,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宣告禠奪公權三年。

原判決所處刑度已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並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而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又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詹振維、何永勝、林桂香作證部分,已說明本件事證已明,無再為無益之調查之必要之理由。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至其他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