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2896,2016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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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六號
上 訴 人 賴秉洋(原名賴君豪)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共危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賴秉洋公共危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黃呂金每之證述(蹲在住宅前撿紙板,被一男子騎機車從後方撞到後暈眩倒地),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坦承酒駕撞傷告訴人後,逕自離開),證人黃昱銘之證述(聽到撞擊聲,跑至陽台看,告訴人被撞到,肇事機車車牌有「77」),及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詳為說明上訴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伊喝很多酒,僅係輕微擦撞,伊無意識到有撞到告訴人云云,如何不足採,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合於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上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以原審不採科學分析方法,輕率認定其有肇事逃逸,違反論理法則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已屬最低刑度。

又原判決另敘明上訴人因同日酒醉駕車被第一審法院另案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其不符緩刑要件;

經核上訴人於本案中均自陳案發當時其已喝很多酒,且該罪為屬故意犯,原判決上開敘明,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其酒醉駕車係在本案發生後,且當時其並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標」之意識與認知,自不成立「故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罪,又其已獲得告訴人原諒,原判決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並宣告緩刑等,指摘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係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上訴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過失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原判決另論處上訴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其對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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