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2898,2016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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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
上 訴 人 張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8、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張志強附表一編號 8、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原判決於理由內以上訴人雖於警詢時泛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趙永麗、宋祖澤,但不記得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等語;

而其於偵查中係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部分,坦承與趙永麗有交易成功,並稱伊記得只賣趙永麗毒品一次等語。

又其於偵查中係供稱附表一編號16所示那次,是宋祖澤還伊二千元(指新台幣),當天他也沒拿東西等語;

因認其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 8、16所示二次犯行均未為自白,雖其於法院審理中為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第十至十一頁)。

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理由已載其供稱「詳情伊不記得了,但有伊就承認」,且其既就其餘十八次販賣毒品犯行為自白,豈有否認上開二次之理等,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及認事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

係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上訴人關於上開二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其他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原判決另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十八罪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5、17至20所示,均處有期徒刑),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二罪刑(詳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九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敘述其理由,嗣補提之上訴理由1.

㈡狀,係僅針對附表一編號8、16所示部分為指摘,就上開部分,並未敘述其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開部分之上訴俱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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