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005,2016111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謝佐定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軍侵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五四四號),由原審選任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九日由其原審選任辯護人為其利益代行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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