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008,2016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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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李 綱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黃致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 女(代號0000-00000號,民國87年5 月生,人別資料詳卷)為性交易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所採證人A女於103年3月20日警詢、同年7月24日偵訊之證詞,前後不一,多所瑕疵,原判決作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依據,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

(二)就上訴人是否確有和A女為性交易一節,依A女另於103年2月10日之證詞,僅可證明A 女之手機通訊錄內電話簿所輸入「肆阿龍」之男子有和A女見面,原判決竟謂依該證詞可證A女有和上訴人見面云云,自有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有充足時間來回住所及飯店為由,認定「上訴人有充足時間完成犯行」一節,係採用有疑義之證據,又未再行調查,另就「上訴人如何取得機車」之推斷,並未詳查,且無證據即認定上訴人係騎乘機車赴約,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就上訴人有無「明知」被害人未滿16歲之主觀犯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已知悉A女未滿16歲,與所引用A女證詞等證據相左,併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一)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證人A 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一致指證有和上訴人為本件性交易之證詞,核與上訴人自承曾在網路邀約性交易,及打電話聯絡A 女並於手機電話簿輸入「綠茶」為其代號之不利於己供述相符,佐以卷附案發前上訴人持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先後5次撥打A女持用之門號聯絡之通聯紀錄,及A 女之手機所輸入之性交易男客「肆小陳」即為上訴人之門號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

復詳為說明A 女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何者應值採信,何者仍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及其妻名下均無機車車籍,如何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及如何勾稽比對A 女證詞與上開通聯紀錄之時間及基地台位置,而推估計算上訴人在「佳宏飯店」仍有充足時間完成性交易各等旨,皆逐予論述甚詳。

所為論斷、指駁,均有卷內證據資料為憑,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認有上訴意旨(一)至(三)所指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而行為人於犯罪時,究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事實審法院依據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而為綜合判斷,苟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因個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為違法。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固以被害人之年齡係未滿16歲為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絕對必要,祇須行為人有對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可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6歲,且對於與未滿16歲之男女性交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之。

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主動邀約A 女為性交易而執意與之性交,如何可得預見A 女之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而不違背其本意,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等情,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此為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㈣所指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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