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010,2016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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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劉少甫(原名劉界甫)
選任辯護人 童兆祥律師
賴衍輔律師
陳思辰律師
上 訴 人 陳裕達
選任辯護人 邱靖芳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七、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少甫原係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台北市環保局)內湖區清潔隊隊員兼派巡查員,有原判決(於民國105年3月3 日宣判部分)事實欄所記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犯行;

陳裕達則原擔任台北市環保局溝渠清理第一隊(下稱溝一隊)分隊長,有原判決(於105年4月14日宣判部分)事實欄所記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35萬元之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 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劉少甫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2年,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陳裕達論以接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一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5 年,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逐予論述及指駁。

二、上訴意旨

(一)劉少甫略稱:1.原判決以行政機關內部管理規範,視作巡查員之任用、職掌權限之法令依據,將非依法任用、更無法定職務權限之巡查員,認作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2.劉少甫並未經依法令任用,且不具法定職務權限,然原判決不採信有利於劉少甫之相關證物,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3.證人鄭○宸、王○博之證述,足證劉少甫對於處分金額6,000 元以上罰鍰之嚴重違規行為,並無「應為」舉發、蒐證之義務,原判決不採上開有利劉少甫之證詞,又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4.原判決未釐清劉少甫是否有「應為」舉發、蒐證之義務,逕將「得為而未為」之事項,認作係違背職務之行為,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5.原判決對劉少甫所提出於101年6月25日上午之不在場證明,以及「因不在場而根本無法確認系爭工地於當日上午究竟有無違規出土,實無可能『應為舉發、蒐證而不為』」之答辯,隻字未提不採納之理由,僅泛稱劉少甫「確實知悉」系爭工地於當日上午有違規出土情事而未依法執行查報職務云云,並未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6.證人即行賄之蘇○寬(業經第一審判刑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確定)於偵審中多有說詞不一之處,甚至對於劉少甫所收受之2萬元究屬借款或係賄款,曾在第一審102年12月11日之審理庭中突然變異其詞,實須再予釐清。

原判決認無傳訊該證人再予調查之必要,並未以裁定駁回聲請,亦未說明不再調查之理由,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二)陳裕達略稱:1.證人蘇○寬之證言,可證實陳裕達並無開單與否之終局決定權,原判決不採該證詞,又未說明理由,即推論「蘇○寬基於陳裕達對其轄區內施作工地溝渠汙染有最後決定之開單裁罰權限,不能得罪且有攏絡之必要」,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2.陳裕達以電話告知蘇○寬遭開單工地,並非應秘密之資訊,亦非屬其職務範圍,且蘇○寬能否承攬各工程,尚須經報價、比價之過程,證人蘇○寬、王○德、熊○榮之證詞均足以為證,原判決不採有利於上訴人之上開證詞,又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3.第一審認定陳裕達收受賄賂之數額為60萬元,原審認定改為35萬元,然未具體說明如何變更金額,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

4.證人蘇○寬於偵查及第一審具有共同被告身分,且其說詞反覆,實有於原審傳喚已不具有共同被告身分之蘇○寬再行訊問之必要,原審未依聲請再行傳喚調查,率予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5.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認定陳裕達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然僅陳裕達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原審判決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更重之刑,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一)劉少甫部分1.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其中第1款前段所規定者,即學說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

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

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所不論,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

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以及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命令內容等。

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且應就其工作內容是否屬於該自治團體職權範圍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抑或純屬機械性、肉體性之勞務而定。

又按台北市政府為直轄市,屬地方制度法所規範之地方自治團體,而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規定,有關「直轄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直轄市衛生管理、環境保護」,均屬於直轄市自治事項。

台北市政府為辦理上揭自治事項,下設環保局,並為依法執行前開自治事項,分別訂有「台北市環保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台北市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查證勸導作業程序」、「台北市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違反環境保護法規舉發案件處理程序作業要點」等自治法規,且「業務上稽(巡)查人員依據台北市環保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第2 點規定執行勤務。

…又依據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查證勸導作業程序第3條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下列情形者,得先行以勸導方式辦理,如有不從或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則依法告發處分。』

因此,如有前開法規所列5 款事由,得先開立勸導單,給予勸導改進,如有不從或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則依法告發並開立舉發通知書…依台北市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查證勸導作業程序第6條前段規定:『稽(巡)查人員於執行稽查取締作業,如有依前述規定先行勸導必要,應填寫書面勸導單』因此,勸導單係由稽(巡)查人員於執行稽查取締作業時開立」等情,有台北市政府政風處復函及台北市環保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台北市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查證勸導作業程序、台北市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違反環境保護法規舉發案件處理程序作業要點等附卷可稽。

本件原判決理由已說明:⑴劉少甫雖為僱用人員,然其係「台北市環保局內湖區清潔隊隊員兼巡查員,人事編號 (K1149),本餉7 級、150薪點」,年功餉二級、170薪點,補楊志鴻缺),有該局96年6月22日北市環人字第00000000000號人事派令一紙附卷可稽,且其負責稽查或舉發之轄區,係自台北市內湖區行善路以西接堤頂大道全線,行善路往東接續至瑞光路、港墘路、內湖路一段與堤頂大道交界,依台北市環保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有就轄區內清潔維護事項、髒亂地點及各項廢棄物污染環境行為之查報、舉發之責,並協助處理其他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是其任用不僅顯有法令依據,且具有依法令行使公權力之法定職務與權限,當然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之「公務員」,不因其係「僱用」而有所影響。

劉少甫辯稱伊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云云,並非可採。

⑵又劉少甫因巡查員之身分,就其舉發之範圍,有處分金額未達6 千元罰鍰之限制(6 千元以上者,須由分隊長以上之層級始得舉發),固有「台北市環保局92年4 月18日巡查員執行查報舉發權責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決議事項㈣之記載可佐,然依上開決議「㈠巡查員執行廢棄物清理法舉發工作之職責,係經首長授權依廢棄物清理法舉發,其舉發(告發)權應無疑慮。

…㈣巡查員舉發對象及範圍,概分類如下:1.罰則處分金額未達6千元者,得由巡查員逕行舉發。

2.處分金額6千元以上及事業與固定污染源:應由區隊分隊長以上或經由環保專線請求衛生稽查大隊人員會同舉發」,可知該決議僅認巡查員於6 千元以上罰鍰之違規行為,不得「逕行舉發」,然並非表示巡查員對此種更重大之違規行為,可以視而不見,或不為查報,此觀卷附台北市環保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執行稽查取締身分執行權限會議紀錄」中,亦載明「…巡查員係依據勞動基準法與本局訂定僱傭契約進用人員,非屬本局組織規程編制所定得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工作之人,不具有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工作之法定權限,進而不得依行政罰法第34條規定,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義務之人,發動即時制止其行為、為保全證據措施及確認其身分等強制行為之權力,惟如不具強制行為之性質,且係對行為人可得共見共聞之行為,如攝影、錄音等,則無不可,故巡查員於執行廢棄物清理法之舉發工作,應注意行使職權之界線,…稽查部分,於現場攔查時,如分隊長在場,則由分隊長依行政罰法第34條規定辦理;

如分隊長未在場,巡查員則依本局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工作執行辦法第4條規定採取蒐證措施後(攝影、錄音),再行查證或事後協同分隊長或警察單位發動強制行為。」

即已明確釐清巡查員執行職務時之身分與權限範圍,並就「應為或得為」之事務有進一步之規範,即巡查員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人,雖無強制其作為之稽查權力,且就其逕行舉發之範圍,有處分金額未達6 千元罰鍰之限制,惟仍有依台北市環保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所定就轄區內清潔維護事項、髒亂地點及各項廢棄物污染環境行為之查報、舉發,並協助處理其他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之責,即劉少甫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人,於未達6千元之罰鍰,具有逕行舉發之權;

對罰鍰6千元以上之更嚴重違規行為,劉少甫仍須進行必要之攝影、錄音予以蒐證、查報,事後協同分隊長或警察單位進行稽查、舉發。

此觀證人鄭○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及第49條之情形,區隊之巡查員或分隊長巡查時發現有營建公司違規出土時,會將工地資料陳報給台北市環保局第三科主管科,再轉由權責單位即衛生稽查大隊及清山淨水小組處理等語亦明。

是以劉少甫辯稱稽查、舉發甚至通報違規出土,均非巡查員職務權限範圍內依法所應為或得為之事項云云,亦不可採。

至證人鄭○宸於原審證述時,雖改稱:不清楚巡查員如果知道有違規出土情事時,是否要告發云云,然此與其於上揭偵查中所述及上開規定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劉少甫之認定各等旨,皆逐予論述甚詳。

所為論斷、指駁,均有卷內相關法令規章及證據資料為憑。

尚難認有劉少甫上訴意旨1.至3.所指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誤。

2.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即行賄之江○璋(業經原審判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於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證人張○睿於第一審之證詞,劉少甫自承有收受蘇○寬交付2 萬元等部分不利於己供述,佐以蘇○寬與張○睿、江○璋、劉少甫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再參酌禾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進營造公司)現金支出傳票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劉少甫確有知悉禾進營造公司所施作之台北市內湖區新湖2路146巷口(下稱系爭工地),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之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聯單情事(下稱違規出土),卻未依法定職權查報,並因而於101 年7月2日於家樂福後方停車場收受蘇○寬交付之2 萬元,作為劉少甫不予通報舉發代價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並說明:⑴系爭工地於101年6月25日上午確有違規出土之情事,為劉少甫知悉並告知工地主任張○睿,且系爭工地當日僅因污染路面遭開單,未因違規出土受罰等情,業據張○睿、江○璋於第一審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佐。

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劉少甫確實知悉並向張○睿提到系爭工地有違規出土之情事,否則張○睿不會提到「環保的要來看聯單」。

參諸劉少甫於第一審103年6月18日審理中供稱:伊是下午過去的,發現路面有污染,就請張孜睿出來,伊就跟張先生說他地上有污染伊要開單,我就有順便問是否有偷出土,因為地上有污泥有輪胎痕,張○睿就開始打電話,就說要找主任,他打很多通電話,伊在旁邊等候等語,堪認劉少甫有滯留之情形。

倘如劉少甫所辯伊只能處理1,200 元以內罰鍰之違規,不負責稽查、舉報及通報違規出土行為,只須開立路面污染之罰單即可,何須提到違規出土情事,又何須在現場逗留不去,使系爭工地斯時不敢違規出土再遭蒐證,而致張○睿無計可施,急電江○璋,更何須在看見張○睿撥打多通電話時,仍坐在旁邊等待。

且依上開蘇○寬打給劉少甫的電話內容,所謂「你'那個'先讓他們過啦!…我跟主任講好了,我明天拿過去給你啦!你就裝不知道就好了,你就先離開啦!」等語以觀,亦證蘇○寬所關說者係聯單一事,絕非後來所開的道路污染之1,200 元罰鍰,而「先給他們過、裝不知道就好,先離開」等語,亦即劉少甫係以其應查報之法定權限,期約「應為而不為」之對價。

至於數額即是電話緊接所顯示之「劉:你們是講好多少?蘇:2啊。

劉:喔。

蘇:我跟他講也是2啊,我還要多走一趟工ㄟ。

劉:好。」

等語。

且核該「你們是講好多少?」等語,甚至是劉少甫的主動問話,若全無收受賄賂之意,何出此語?而蘇○寬的簡答「2啊」(即2萬元之意),顯然極為簡明,然劉少甫竟毫無任何疑問之意,亦足證二人對此種行為與賄賂數額之溝通,均心領神會,心知肚明,設非早有此默契又何可能致此?而劉少甫緊接著即說「喔!」、「好」,顯係承諾並完成相互間行賄、收賄之期約。

佐以劉少甫接獲蘇厚寬電話後,最後確實只開立一張小額「1,200 元」罰單(俗稱「小單」),系爭工地亦未因違規出土而受罰,堪認劉少甫確實依約並未查報。

而依蘇○寬於當日電話結束時稱「我明天再拿過去給你啊!」一語,並參照嗣後之譯文,亦堪證蘇○寬確實依約於次日起連續打電話擬交付2 萬元給劉少甫,只因劉少甫本身因素而有所延擱,直至101 年7月2日才相約至家樂福後面停車場完成交付。

至劉少甫雖辯稱伊收受之2 萬元為借款,然觀諸譯文內容,均係蘇○寬多次打電話欲交款,而非劉少甫向蘇○寬借款,劉少甫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而不足採信。

⑵劉少甫於101 年7月2日上午縱未至系爭工地,然劉少甫下午抵達系爭工地後初始逗留未離去,斯時系爭工地既無聯單,自不會當場違規出土。

參以劉少甫待張○睿打電話聯繫江○璋轉知蘇○寬後,即行離去,不再就當日系爭工地是否違規出土乙節逗留蒐證等情,足佐劉少甫確有未為查報違規出土之行為甚明,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與蘇○寬交付之金錢具有對價關係,此與劉少甫是否開「小單」乃屬兩事,亦無礙於劉少甫應為而未為查報違規出土行為之認定,縱劉少甫開「小單」之行為在蘇○寬致電之前,不足為劉少甫有利之認定,亦不影響劉少甫知悉該工地有違規出土情事並告以張○睿等情之認定各等旨。

所為推理論斷,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或有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

劉少甫上訴意旨4.、5.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3.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若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已敘明劉少甫之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蘇○寬,然本件事證已明,且證人蘇○寬業於偵查或原審證述在卷,認無再傳訊之必要等情甚明。

是原審就此未另為無益之調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劉少甫上訴意旨6.所指調查職責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陳裕達部分1.原判決綜合證人蘇○寬於偵查及第一審經具結之證詞,證人李○典、黃○富、王○成、蔡其育、王○德、熊○榮、楊○舜、李○正、陳○安、賴○富、林○修、蘇○華、楊○龍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陳裕達於偵審中之部分不利於己供述,佐以卷附蘇○寬與陳裕達、蘇○華、鉅邦公司某男、「阿賢」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再參酌卷附台北市環保局100 年1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號令、台北市政府政風處函及所附台北市環保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台北市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查證勸導作業程序、台北市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違反環境保護法規舉發案件處理程序作業要點,及蘇○寬之報價單、帳目筆記,詠勁環保公司總分類帳、分類帳、存摺出入明細,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認定陳裕達為公務員,具有法定公權力,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溝渠污染行為,具有勸導、告發及最後決定開單與否之法定權限,伊於依職務上權限對工地開單後,以電話告知蘇○寬遭開單工地之資訊,供蘇○寬與遭開單工地之營建廠商接洽招攬溝渠清淤工程,增加蘇○寬承攬工程之收入,並因此收受蘇○寬之現金作為對價等情,而犯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如其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賄賂共35萬元之犯行。

並說明:⑴陳裕達於100 年11月間,於樹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施作之台北市文山區試院路旁之工地結識蘇○寬,即於該工地旁私下向蘇○寬暗示因過年快到,應給予溝一隊查溝班領隊黃○富好處,並於100年11月11日晚上5時27分許,主動致電蘇○寬邀約見面,表達要求金錢之意,而於翌日上午7時20分許,與蘇○寬在台北市文山區試院路旁「麥當勞」店內見面,談妥陳裕達於依職務上權限對工地開單後,電話通知蘇○寬遭開單工地之資訊,供蘇○寬向遭開單工地之營建廠商招攬溝渠清淤工程,增加蘇○寬承攬工程之收入,蘇○寬因而當場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萬元,嗣並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時間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賄款予陳裕達,金額共35萬元,陳裕達則依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法開單後,電話通報蘇○寬遭開單之工地地點、廠商、聯絡方式等資訊,供蘇○寬向斌○營造公司、太平○建設公司、遠○營造公司、國○營造公司、大○營造公司、鴻○建設公司、百○營造公司、中○營造公司、勝○建設公司、森○建設公司、兆○建設公司、克○營造公司等營建廠商招攬溝渠清淤工程,增加蘇○寬承攬工程收入之事實。

⑵陳裕達告知之資訊雖非秘密,然衡諸商場競爭激烈,取得先機即已取得商機,倘陳裕達能主動提供,蘇○寬便較其他業者取得先機,而能搶先與營建廠商談妥清淤業務,且營建廠商多係著眼於陳裕達有開單職務及其與蘇○寬熟識之關係,即使蘇○寬要價較高,仍交由蘇厚寬承攬清淤工程等情,亦據證人王○成、楊○龍、蔡其育、熊○榮、楊○舜、陳○安、賴○富、林○修證述在卷,且陳裕達告知之資訊即其職務上之行為內容,再觀諸通訊監察譯文中陳裕達對蘇○寬稱:「反正我開了你就有錢就對了」等語,足認陳裕達告知開單資訊之行為,與其法定職務有相當關聯,而具有貪污治罪條例之賄賂罪之職務性要件。

⑶陳裕達對於其開立勸導單或告發單之職務上行為,踐履伊與蘇○寬之約定而告知該特定開單訊息,其開單資訊之提供可以讓蘇○寬搶得先機,與遭陳裕達開單工地之營建廠商洽談溝渠清淤工程,增加蘇○寬業務量,蘇○寬並因而給付金錢予陳裕達,足認陳裕達與蘇○寬就上開對價已達成合意,蘇厚寬給付金錢與陳裕達之職務已具備對價關係各等情。

原判決據此認定作為判決基礎,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核無不合。

陳裕達上訴意旨1.至3.顯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且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復摭取證人證詞之片斷,及以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2.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

本件第一審業依據陳裕達之辯護人聲請,行分離審判程序,將共同被告蘇○寬轉換為證人身分後,命具結作證,於進行交互詰問時,陳裕達之辯護人已為詳盡之反詰問(見第一審卷二第32頁反面至22頁、194至202頁);

且原審就陳裕達部分,於再開辯論後之最後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最後詢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陳裕達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二第194 頁反面),從而本件事證既已明瞭,原審縱未依陳裕達曾為之聲請傳訊蘇○寬,贅為無益之調查,仍與證據法則無違。

至原判決雖未於理由就此說明而略有微疵,亦非陳裕達上訴意旨⒋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3.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至明。

本件第一審關於陳裕達之科刑判決,雖僅陳裕達不服提起上訴,然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將陳裕達所犯各次收受賄賂行為分論併罰而未論以接續犯一罪,及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等,認為均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依上引規定,原判決自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陳裕達上訴意旨5.指摘原判決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尚有誤解。

四、上訴人二人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枝節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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