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012,2016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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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洪崑隆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三0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利用A女(人別資料詳卷)因酒醉處於不知及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對之為性交行為1 次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乘機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泛言量刑已兼衡上訴人一切情狀,未具體說明如何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上訴人係家中獨子,身兼數職肩負全家經濟重擔,因酒醉無法克制衝動,始臨時起意對A女性交,甫插入A女陰道尚未射精,即為A女之男友B男(人別資料詳卷)發覺而中斷犯行,未造成A女身體其他傷害,犯行非兇殘,惡性非重大,犯後亦多次主動積極聯絡A女及B男道歉並尋求其等原諒及和解機會,應認上訴人確有悔過之心,堪值憫恕,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量刑逾越比例原則之違法。

又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觀諸上情應以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為當,應有同法第74條規定予以緩刑之適用,請求將原判決撤銷發回等語。

三、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

而刑之量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案所為,造成A女難以弭平之傷害,依其動機、手段、情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等情,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而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引據第一審關於量刑所審酌之情況,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不知自制,明知A女為其小學同學B男之女友,竟不顧同窗情誼,利用A女因酒醉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機會,對A女為本案犯行,以逞個人私慾,造成A女身心嚴重之傷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上訴人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量處如上所述之刑,尚屬妥適;

並敘明本案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

核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背刑法第57條規定或理由不備之情形。

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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