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015,2016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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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葉柏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葉柏維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判決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於民國105年9月8 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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