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022,2016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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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歐陽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歐陽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四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證人宋○翰、吳○隆之證詞,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至於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附表編號一、三、四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已審酌上訴人上開犯行各次販賣數量及價金非微,且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情,並說明本件依其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衡結果,並無情輕法重情事,而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執此針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所為之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共四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且未較重於附表編號一至四加計後之總和,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逾越法律授權與裁量權之目的,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

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之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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