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023,2016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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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張義松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一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一、三四三、五八九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與王○乾(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或徒手、或持角材共同毆打被害人蘇○承,其間因蘇○承持鐵鎚擊中王○乾頭部,上訴人隨即持角材擊落蘇○承手中鐵鎚,並拾起該把鐵鎚朝蘇○承頭部揮擊,蘇○承先以手摀住傷處,旋即跌倒於地,其頭部直接撞擊該處三合院廣場之地面產生對撞傷,蘇○承之硬腦膜下腔因而出血,並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最後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蘇○承顱內出血死亡與本件互毆並無因果關係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

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且係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之程式者,即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本件上訴人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所為測謊鑑定,係第一審經上訴人同意後,依法囑託刑事警察局施測,原判決業已說明測謊人員具有適當專業能力,上訴人於接受測謊前,固曾提及自己患有憂鬱症及服用治療憂鬱症之藥物,惟上訴人於測謊時簽署測試具結書,同意接受測謊,並向測謊人員自承身體狀況正常,測謊人員據此判定上訴人適宜進行測謊,施測人員已詳列施測過程、測謊圖譜數據分析、施測問題設計及圖譜顯示結果,有測謊鑑定書附件資料可佐。

原判決依其調查所得,憑以認定上訴人上揭測謊鑑定書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業於理由欄壹之三及貳、二、㈡之 4,敍明其理由。

經核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重為爭執,執以指摘上訴人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自難認為適法。

四、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亦為法之所許。

原判決綜合⑴上訴人之部分供述,⑵證人即同質重合傷害罪部分(下同)共同正犯廖○貴、廖○花、廖○煌、黎○豪(以上四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巫○佶(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分別在警詢、偵查或第一審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詞,⑶案發後黎○豪與其叔父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黎○豪向其叔父抱怨上訴人要求其為不實陳述、承擔打落蘇○承手中鐵鎚責任)、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廖○煌及共同正犯張○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測謊鑑定書,均可為證人對上訴人不利證言之佐證,⑷蘇○承送醫急救過程及○○榮民總醫院○○分院(下稱○○榮總○○分院)、○○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治病歷,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及法醫師相驗解剖報告與法務部○○研究所(下稱○○研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判斷蘇○承所受「顱內出血」傷害致死之原因,係因遭上訴人持鐵鎚揮擊後,導致蘇○承於倒地時頭部(右顳頂區)撞擊地面造成對撞傷所致,已記明其理由。

復說明上訴人及一般人於客觀上得預見持鐵鎚重擊人之頭部要害,足以使人重心不穩跌倒於地,並因頭部猛烈撞擊地面,有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但上訴人主觀上如何未預見其情,僅以傷害犯意毆打蘇○承,上訴人傷害蘇○承之所為,與蘇○承因遭毆打致失去平衡倒地而撞擊地面後,致顱內出血死亡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載明:⑴黎○豪證稱係其撿起地上之木棍將蘇○承手中之鐵鎚打掉,上訴人並未出手等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無可採信;

⑵刑事科學鑑識有其極限,上訴人僅持角材將蘇○承手中之鐵鎚打落,隨即拾起揮擊蘇○承之頭部,上訴人實際掌握支配該把鐵鎚之時間甚為短暫,扣案鐵鎚經送鑑定後,雖未能檢出上訴人留存之血跡或 DNA,與事理無違。

上開關於鐵鎚之鑑定,非可據此推認上訴人並未持鐵鎚攻擊蘇○承;

⑶參酌證人王○戍、王○淋、廖○煌、廖○貴、張○華證述各情、暨刑事警察局對案發現場鑑驗後出具之鑑定書及現場照片,據以認定蘇○承遭上訴人毆打後,迄被送醫急診期間,並無醉倒或自行跌落等其他外力介入,蘇○承於本案發生後送醫急診時,雖驗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5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76mg/L,然無證據足證蘇○承遭上訴人持鐵鎚揮擊頭部倒地外,別有其他遭受外力推擠或因酒醉等原因自行跌倒之情形;

⑷本案起因廖○花疑似遭受性騷擾之爭議,廖○煌於案發當晚責令廖○花須負起責任,或於處理後續民事賠償時,僅由廖○煌、廖○貴、廖○花承擔賠償責任,可彰顯廖○煌急於息事寧人,不能僅因廖○煌未要求上訴人出面負責或賠償損害,即謂上訴人並無參與任何傷害犯行。

以及針對廖○花於第一審翻異前供,改稱其不能確定上訴人拿鐵鎚打人,也沒有看到何人打蘇○承之頭等詞,係自身面臨生命、財產之威脅,亦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理說明,並不悖乎證據法則,亦非僅憑傷害罪部分共同正犯之單一指證,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

原判決要無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情形。

又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指明並無證據證明蘇○承係因酒醉自行跌倒,則蘇○承於案發前是否飲酒,並非造成本件事件之原因,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均已表示無其他證據事項請求調查,反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未調查蘇○承是否因酒醉意外跌倒及其因酒醉意外跌倒之時間究在本案發生之前或後,自有未合,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

五、蘇○承上開傷害究竟如何造成,此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之職權,原判決依據○○研究所民國104年○月○日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及該所105年4月26日函等證據資料,憑以判斷蘇○承之顱內出血型態為對撞傷之型態傷,說明如何不符鐵鎚直接敲擊之結果,因而論斷應以跌倒而撞擊右顳頂區為蘇○承主要之致死原因,乃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所載蘇○承主要致命傷之顱內出血,係遭人以鈍器傷害所致等情,未詳盡妥適,仍應以○○研究所之鑑定意見較屬可採。

其採證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再參酌第一審及原審囑請員警重回案發現場拍攝照片,案發地點無任何樓梯間之設計,據以說明蘇○承自無可能在上樓過程中從樓梯間跌落於地,且依證人即到場救護人員蔡○錞於原審之證述,蘇○承在送醫過程中接受救護人員詢問時,僅敘述其係遭人毆打受傷,並未提及自樓梯跌落之情形,又證人即蘇○承之子蘇○育於原審證稱:伊並未與蘇○承住在一起,不知道蘇○承受傷之原因,伊怎麼可能會向醫護人員說蘇○承是跌倒撞到頭部等語,本件有關蘇○承死因之疑義,法醫研究所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雖曾提及蘇○承死因「符合意外跌倒,尤其是樓梯間滑倒之可能性」等情,惟○○研究所依據○○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蘇○承之病歷所為之死因判斷已失所附麗,自難執為有利之認定。

所為論斷與說明合於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漫為爭執蘇○承頭部之傷僅為左頭皮裂傷,其頭部未曾遭鐵鎚揮擊致暈眩倒地,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詞彼此不能相容,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

㈠原判決綜合廖○花於偵訊及廖○煌、廖○貴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係手持角材將蘇○承手中鐵鎚打落之人等情之證詞一致,並審酌廖○花於偵訊及廖○煌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有持鐵鎚毆打蘇○承頭部等詞,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為判斷上訴人持角材擊落蘇○承手中鐵鎚,並拾起該把鐵鎚朝蘇○承頭部揮擊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認定之理由。

原判決就此既已說明廖○煌、廖○貴於第一審所為指認及證詞與事實相符之理由,則與此不侔、相互矛盾之其等其他證詞,揆之說明,自屬當然排除。

則原判決雖未說明廖○煌、廖○貴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如何不足採取,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究仍與理由不備有間。

㈡廖○花就上訴人是否持角材將蘇○承手中鐵鎚打落並持鐵鎚揮擊蘇○承一節,雖先後證述不一,然其於101 年12月25日偵訊中證稱上訴人搶取蘇○承手中之鐵鎚後即持鐵鎚毆打蘇○承頭部等情,核與廖○煌、廖○貴於第一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判決因而採信廖○花於該次偵訊之證述為真實,並敘明取捨證據之理由,當然排除其所為其他不一致部分之證言,原判決雖漏未說明捨棄其他歧異供詞之理由,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原判決採用黎○豪於101 年12月26日警詢中之證述,認定上訴人確有在場徒手毆打蘇○承等情,業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佐以黎○豪於102年5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黎○豪如何因上訴人於事後要求其為不實陳述、承擔打落蘇○承手中鐵鎚之責任等情狀,黎○豪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所為上訴人並未出手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迴護之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原判決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認供述證據之一部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並無違背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謂,黎○豪於警詢所述上訴人徒手毆打蘇○承之詞應係誤載云云,僅係上訴人臆測之詞,自屬無稽。

㈣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採用廖○花、廖○煌、廖○貴、黎○豪前後不一之指訴為論罪依據,且未說明前揭證人證述對上訴人有利之其他證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矛盾、欠備及不符經驗法則之違法,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憑為認定廖○煌、廖○花、廖○貴、王○乾、黎○豪、巫○佶、張○華、廖○泓(原名廖○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上訴人等人均有上前毆打蘇○承之採證認事理由。

而依台中榮總○○分院急診病歷摘要所載,蘇○承雖向急診醫護人員自述:「喝酒到一半被人打,不知徒手或武器,致左顳部6 公分撕裂傷」等情,亦僅係蘇○承於急診時對其頭部撕裂傷究係下手之人以徒手或持器物毆傷造成未十分明確陳述而已,並非有無遭人持器物毆打不明之問題,並不影響對上訴人犯罪之認定。

且原判決援引上開急診病歷,據以認定足以佐證蘇○承自述左側頭部之撕裂傷,係源自發當晚遭人手持器械或徒手毆打所致,此項論斷,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八、原判決援用某項證據,固有未當,然綜合卷存資料,除去該項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即難認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應構成撤銷之原因。

卷查,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於102年2月1 日偵訊錄影光碟結果,上訴人於該日偵訊中係供稱:「...我有看到的情形,就是那個,王文乾被蘇○承拿那個榔頭有打到頭,他倒在地上,黎○豪要去把他拖出來、救起來,『他』隨手在地上拿那個,人家生火、劈好的柴把蘇○承拿在手上的榔頭,把它打掉到地上,他才把王○乾拖出來,...」等語(見第一審訴字第103 號卷五第51頁背面),並非如原偵訊筆錄所載:「我隨手撿起木頭把蘇○承的榔頭打落」等詞(見相字第591號卷三第9頁),原判決疏未審酌上訴人該部分偵訊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併引用為論證理由之一,容有微疵,但原判決並非單憑前開上訴人偵訊筆錄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

縱除去此部分之證據,原審綜合廖○花、廖○煌、廖○貴及黎○豪之證述,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上訴人有持鐵鎚朝蘇○承頭部揮擊同一犯罪事實之認定,此部分疵瑕究於判決之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九、本件依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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