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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耕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一日第二審再審判決(一○五年度再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准予開始再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認為檢察官起訴被告甲○○共同毆打被害人陳○○(民國8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未滿18歲)致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罪嫌,茲被害人所受傷害經治療後,視力回復至0.3 ,應僅為輕傷害,且告訴人(被害人及其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撤回告訴,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範圍,固不以起訴之法條為準據,亦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法條為唯一之標準,而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事實應適用之法條為據,倘有爭執時,並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斷。
本件原判決固認被告所為係屬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而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然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涉嫌共同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左眼視力為眼前5 公分辨指數,小於萬國視力表0.01之重大不治之傷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害罪嫌,第一審判決亦認被告犯此罪名,核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自得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㈡我國刑事訴訟法不採強制鑑定,對於待證事項有無送請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或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為鑑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固得取捨選擇後加以決定,非必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但對於待證事項之認定,如必須運用在該領域受特別教育、訓練或經歷長時間從事該業務之經驗始可得知,法官無從依其法律專業素養,或一般教育中學習,或自日常生活經驗得知時,此時即有運用鑑定以補充法官所欠缺專業知識之必要。
眼睛的主要功能,包括視力、視野、光覺及色覺等,除了色覺(辨色力)的缺損,一般是天生,在醫療上僅在報考駕駛執照及特殊職業等始具重要性,對於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並無重大影響,並非刑法評價之視能外,其餘三項主要功能,均是評價視能之判斷依據。
被害人受傷後,其視能是否已達到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所稱之「嚴重減損」,亦即視力、視野或光覺等顯較原有功能嚴重減退,殊難從被害人外觀、舉止察知,屬醫學專門領域之判斷事項,自非具有該領域專業知識之人運用醫療儀器詳予鑑定,不足以資核斷。
本件第一審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醫院)鑑定被害人傷勢結果,認為被害人遭毆傷後,主訴左眼因外傷導致視力模糊,門診檢查發現左眼水晶體脫位,黃斑部結疤,接受螢光眼底攝影檢查,發現有脈絡膜破裂及黃斑部結疤,判斷皆為外傷引起,目前無法以藥物及手術復原。
復經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法院再囑託○○醫院對於被害人傷勢鑑定,繼而依憑該醫院鑑定結果:「病患因左眼脈絡膜破裂併黃斑部結痂和水晶體半脫位,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就診,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壹,是為永久性傷害。」
「…病患於104年1月29日檢查左眼視力為零點壹,有較之前於成大的門診視力檢查紀錄來得進步,但依病患目前之病情的確是目前醫學無法有效醫治,也判斷應為難以回復或進步,…但所受之傷害確為永久性的…」等內容,憑以認定被害人持續治療後所受之傷害程度,已造成被害人之左眼達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狀態等論據。
本件原審准予再審後,僅依憑被告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稱:被害人於104 年10月21 日回診追蹤,現最佳矯正視力左眼已達0.3,視力檢查結果較上次回診有進步之跡象等情,復以函文詢問○○醫院,經覆以:「病人今次與上次的視力比較,有些微進步之情形,但要回復至正常視力為不可能之情形。」
等語,即據以認定被害人受傷後,迭經治療,其左眼視力已回復至0.3 (最佳矯正視力),即非屬永久性傷害,而有續回復之可能,難認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惟上揭○○醫院函文所謂被害人視力已有些微進步等語,究竟回復視能之程度若干?有否穩定?能否繼續回復?雖不能回復原狀而是否只減衰其效用?顯有疑義,乃原審未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被害人之左眼視能經診治後,已有改善而未達嚴重減損效能之程度,即遽行判斷,洵有審理未盡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
再者,被害人之左眼視能於受傷前為何,是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惡化致嚴重減損其功能,此亦攸關被告是否觸犯傷害致重傷之重要待證事項,似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原審未予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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