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025,2016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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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陳進益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且為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5 年4月6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繫屬於本院。

嗣上訴人於105 年10月31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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