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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許文祥
楊修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至量律師
王昱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文祥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文祥有其事實欄二所載與楊修瑋(詳如後述)等人共同恐嚇及剝奪被害人吳萬發行動自由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許文祥以共同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捨棄對證人行使詰問權;
以及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各款規定無法於審判中到庭陳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客觀上無法接受詰問之情形外,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及防禦權,自應依法定程序,使其到場具結陳述,並使被告有與該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此係以人證為證據方法時,有無「合法調查證據」之問題,與該證人於偵查中曾否具結陳述,以及其於警詢、偵審中所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暨其證明力如何之判斷,係屬二事,兩者並不相侔。
故法院若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無異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為適法,該等證人之陳述,即不能認係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又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
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就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序。
故第二審法院為審判時,如遇有證人未曾於先前之審判程序接受被告之詰問,而被告亦聲請對該證人行使詰問權,該證人復有傳喚之可能及必要時,自應依法傳喚該證人到庭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方屬適法。
本件原判決係援用吳萬發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陳述,作為許文祥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十行至第八頁第十六行)。
惟卷查第一審固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吳萬發到庭接受交互詰問,進行調查,然因許文祥未到庭而未有詰問吳萬發之機會,許文祥乃於原審聲請傳喚吳萬發出庭接受詰問,以釐清事實真相等語(見第一審卷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五十九、六十一頁背面)。
惟原審並未依其聲請傳喚吳萬發到庭,復未說明何以不予傳喚吳萬發到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之理由,遽採吳萬發所為不利於許文祥之陳述,作為許文祥犯罪之證據,依上說明,其所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尚難認適法。
許文祥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許文祥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楊修瑋有其事實欄二所載與許文祥等人共同恐嚇及剝奪吳萬發之行動自由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楊修瑋共同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楊修瑋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楊修瑋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楊修瑋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吳萬發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述可知,楊修瑋、許文祥雖然自始至終在場,但並未參與恐嚇或傷害毆打吳萬發,足認吳萬發當是自願與許文祥、楊修瑋另至他處所商議如何償還吳萬發所積欠之債務。
且由吳萬發於商談過程甚至陳稱「我沒有錢還,要不然把我埋掉吧」等語,亦可見吳萬發並無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情事,原判決遽以論罪科刑,尚與事實不合。
㈡、原判決認定楊修瑋與綽號「燒餅」者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非法剝奪吳萬發之行動自由,而論以共同正犯,卻未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證據,自屬理由不備云云。
惟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綜合楊修瑋及許文祥之供述,吳萬發、陳松妘之證言,暨卷附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認定楊修瑋有其事實欄所載與許文祥,及綽號「燒餅」、「阿升」等四人(下稱上訴人等人),共同剝奪吳萬發行動自由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楊修瑋否認與綽號「燒餅」者有犯意聯絡,以及其所辯未出手毆打及恐嚇吳萬發,甚至曾阻止綽號「燒餅」者毆打吳萬發,並曾購買衣物供吳萬發更換血衣,是吳萬發自願跟渠等上車,中途亦未要求離去,渠等嗣後並與吳萬發一同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下稱大同派出所)協商債務,並未剝奪其行動自由云云,何以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說明:⒈吳萬發固係聽從上訴人等人之指示而自行上車,前往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處所。
然而,一般人遭不明人士施以暴力、恐嚇,恐懼不安及渴求逃離現場之心理,不言可喻。
衡情應無與施暴者一同乘車用餐、出遊或至旅店休憩之理,足見吳萬發於遭綽號「燒餅」者毆打後,驚懼之餘,顯已無法任意拒絕上訴人等人要求其上車前往他處之指令。
況且吳萬發於案發時孤身一人,在上訴人等人挾人數優勢之情況下,殊難想像吳萬發縱令回絕猶有任意離去之可能。
堪認吳萬發在「微風廣場」遭綽號「燒餅」者毆打時,人身自由已在上訴人等人之實力控制支配下,而遭受剝奪。
再參以吳萬發自始至終均向上訴人等人表示無力還款,上訴人等人仍命吳萬發上車將其載往他處,並於途中一再命其以電話籌款,吳萬發迫於無奈,一度表示「沒有錢還,乾脆將我拖去北宜公路埋」等語,上訴人等人果然驅車將其載往北宜公路,其等威嚇吳萬發還款之情,已甚明灼;
暨吳萬發遭綽號「燒餅」者毆打、電擊,致血染衣物,上訴人等人竟未讓其離去或就醫,除於便利商店購買內衣供吳萬發更換外,復將其載往「四季旅店」內繼續籌款;
以及陳松妘所證稱:吳萬發告知倘籌款無著即無法返家,伊因此報警處理等語,顯見上訴人等人於商談債務過程中無意讓吳萬發離去各情,相互以觀,益見吳萬發應非出於自願隨同上訴人等人前往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各處無訛。
楊修瑋所辯吳萬發係自願跟隨渠等前往各地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理由貳、一之㈡)。
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又以共同利害關係參與謀議,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行為人雖未參與他方實行犯罪之行為,但若就其實行犯罪之方法有所計劃而促成犯罪之實現者,仍不失為共同正犯。
查楊修瑋於本案過程中雖未毆打、恐嚇吳萬發,惟其全程參與剝奪吳萬發之行動自由,已如前述。
且受許文祥之邀前往「微風廣場」,而有參與夥眾之行為,再由綽號「燒餅」者毆打、恐嚇吳萬發及剝奪其行動自由,楊修瑋復提供車輛自行或由綽號「阿升」者駕駛搭載吳萬發四處協商、索討債務;
佐以綽號「燒餅」者與吳萬發素不相識,並無仇怨,亦非債主,其所以毆打、電擊、恐嚇吳萬發及剝奪其行動自由,目的無非為索討許文祥受讓自案外人張偉倫之債權,即基於許文祥之利益所致,自難謂綽號「燒餅」者所為與許文祥、楊修瑋無涉。
而暴力討債集團除以暴力相向外,不乏由部分共犯假扮「白臉」(即偽裝善意),以突破債務人心防,循循誘導債務人還款以解脫當前困境,乃暴力討債集團常見之犯罪分工模式,觀諸本件上訴人等人所為,亦有異曲同工之處。
倘若楊修瑋未與許文祥及綽號「燒餅」、「阿升」者共謀,而有意解救吳萬發,在「微風廣場」綽號「燒餅」者對吳萬發施暴之際,當下即可讓吳萬發離去現場或報警,惟楊修瑋捨此不為,不僅提供車輛載具供許文祥等人搭載吳萬發,並於吳萬發自由遭剝奪時全程在場,其間並任由綽號「燒餅」者一再毆打、電擊、恐嚇吳萬發,迫令其籌款償還債務,倘非其與許文祥及綽號「燒餅」、「阿升」者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何以致之?從而楊修瑋口頭勸阻綽號「燒餅」者,僅係假扮「白臉」誤導吳萬發,以達成討債目的,無礙於其與許文祥及綽號「燒餅」、「阿升」者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認定。
另楊修瑋嗣後陪同吳萬發前往大同派出所,係因陳松妘報警處理,乃被動因應警察在電話中之要求所致;
其與綽號「阿升」者素不相識,均無解於楊修瑋本件共同正犯之罪責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理由貳、一之㈢)。
核其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楊修瑋上訴意旨乃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枝節性或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係以與本件犯罪無關之事項,漫詞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所述,楊修瑋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則原判決認為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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