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035,2016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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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許巨岱
李佳鍈
廖文煜
蘇曉菁
鐘竺瑾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洪鈴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二、一三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六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一○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8至16關於許巨岱、李佳鍈及廖文煜部分;

同附表一編號16關於蘇曉菁部分;

暨同附表一編號15至17關於鐘竺瑾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許巨岱、李佳鍈、廖文煜及蘇曉菁有其事實欄所載,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8至16(許巨岱、李佳鍈及廖文煜部分)、同附表一編號16(蘇曉菁部分)之時、地,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少年鄭○○(詳細名字詳卷,無證據證明許巨岱、李佳鍈及廖文煜於參與期間對於集團成員中有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乙情明知或有所預見)、及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胡○民、張○、于甲、于乙、趙○姍、任○蘭、趙○彬、戴○炳、周○兵、朱○主、羅○、黃○軒、黃○紅、詹○賓、詹○平、范○威、羅○萍、陳○予、莊○敦,暨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共同對原判決附表一上開各編號之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致各該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再由在台灣之轉帳機房(即由許巨岱、李佳鍈、廖文煜及蘇曉菁等人負責),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而匯入原判決附表一前開各編號所示中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支配管領之其他人頭帳戶內,再通知所屬詐欺集團負責領款之「車手」成員,持渠等支配管領之中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另認定上訴人鐘竺瑾係廖文煜之女友,明知廖文煜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需定期轉換機房以避免查緝,竟因原承租供家人居住位於台中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二房屋,因家人未搬入,為能將租金費用轉嫁節省開銷,竟基於幫助廖文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一日起,供廖文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將轉帳機房自台中市○○區○○路○段○○○號四樓之十七址,遷移至上址,而幫助廖文煜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從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鐘竺瑾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鐘竺瑾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一罪,於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

另維持第一審論許巨岱、李佳鍈、廖文煜及蘇曉菁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中許巨岱、李佳鍈及廖文煜三人均為十罪〈許巨岱及廖文煜皆為累犯〉、蘇曉菁一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上開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許巨岱十罪,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李佳鍈十罪,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廖文煜十罪,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蘇曉菁一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許巨岱、李佳鍈及廖文煜對於上開十罪;

暨蘇曉菁對於上開一罪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合併定許巨岱及李佳鍈上開十罪與其二人已上訴但未附理由之二罪(即後述標題貳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17部分),暨其二人未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已確定〉)部分,應執行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許巨岱)及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李佳鍈),暨應執行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許巨岱、李佳鍈、廖文煜及蘇曉菁等四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對於許巨岱、李佳鍈、廖文煜、蘇曉菁及鐘竺瑾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許巨岱、李佳鍈及廖文煜上開十罪、蘇曉菁前開一罪,及鐘竺瑾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許巨岱、李佳鍈、廖文煜及蘇曉菁上訴意旨均略以:原判決認定伊等四人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係依憑詐欺集團所提供人頭帳戶之「銀聯卡」、「U 盾卡」(為操作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轉帳所需之物件)、「SIM 卡」及銀行憑證等資料,在機房操作轉帳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被害人處詐騙所得之款項。

惟本案警方查扣之電腦、「銀聯卡」、「U盾卡」、「SIM卡」及銀行憑證等物品,其中與本案有關之「U盾卡」僅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戶名曲○玉,及同附表編號17戶名趙○亮二件,其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6、8 至16等十筆帳戶之「U盾卡」俱未扣獲。

而「U盾卡」為操作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轉帳所需物件,倘欠缺則無法操作。

本件警、檢既未查獲上開十筆人頭帳戶相應之「U 盾卡」,縱被害人有將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伊等四人亦無從操作轉帳,如何遂行不法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犯罪行為?原判決未能發現相當證據,遽以「U 盾卡」使用後未能妥善保管等推測之詞,認定伊等已完成操作轉帳,殊屬可議云云。

鐘竺瑾上訴意旨略以: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故意,尚難以幫助論。

本件伊雖承租台中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二房屋,並短暫居住其內,後因子女就學不便暨家人不願搬與同住等因素,而無使用該屋之必要。

嗣因廖文煜知悉他人有租屋需求,遂同意廖文煜將該屋轉租他人。

伊與廖文煜即搬至台中市文昌東一街居住,上開租屋處係何人使用以及作何用途,伊均未過問。

且許巨岱、李佳鍈、廖文煜及蘇曉菁均證稱:鐘竺瑾與本案詐欺取財無關,或稱不知鐘竺瑾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伊既無幫助詐欺集團之犯意與行為,縱伊承租之房屋成為許巨岱等詐欺集團之機房,亦不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乃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論伊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自有未合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許巨岱、李佳鍈、廖文煜及蘇曉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均坦承認罪)、共犯少年鄭○○於警詢之供述、中國大陸地區共犯胡○民、張○、于甲、于乙、趙○姍、任○蘭、趙○彬、戴○炳、周○兵、陳○予、朱○主、羅○、黃○軒、黃○紅、詹○賓、詹○平及范○威等在公安人員詢問時之供述、大陸地區被害人陳○根、張○東、劉○、胡○、吳○云、丁○佳、葛○苮、倪○剛、陳○及林○廣在公安人員詢問時之證詞及其等所提出之匯款執據、許巨岱、李佳鍈、廖文煜、蘇曉菁與少年鄭○○相互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紀錄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涵舍社區住戶資料表及汽車格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析報告(本案查扣四台筆記型電腦之電磁紀錄分析,內含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8至16所載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帳號及戶名資料)、扣案筆記型電腦內之檔案「九月份休假and值日生表」列印資料、順豐速運之寄件明細影本、廖文煜於一○三年八月八日至台中市○○區○○路○段○○○號○○涵舍社區管理室領取包裹後騎乘機車離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相關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被害人張○東提出之個人業務交易單影本、被害人劉○提出之轉帳帳號、發生情況報告表、被害人倪○剛提出之中國農業銀行自助設備客戶通知書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許巨岱、李佳鍈、廖文煜及蘇曉菁有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8至16(許巨岱、李佳鍈及廖文煜部分)、同附表一編號16(蘇曉菁部分)之時、地,參與本案向大陸地區民眾詐騙之行為,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而匯入中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支配管領之其他人頭帳戶內,再通知所屬詐欺集團負責領款之車手成員,持渠等支配管領之中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並說明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人頭帳戶中,雖僅有附表一編號7戶名曲○玉、附表一編號17戶名趙○亮之人頭帳戶有「U盾卡」同時遭查扣。

惟廖文煜於警詢時供稱:伊收到中國大陸地區寄來的「銀聯卡」包裹,每一組裡面有「銀聯卡」一張、「U 盾卡」一個、「SIM 卡」一張、銀行憑證及人頭基本資料等,伊必須用筆記型電腦整理成冊,然後交予許巨岱做為詐騙帳戶轉帳使用等語。

依廖文煜上開供述可知,其整理後載入扣案筆記型電腦內之帳戶資料,實際上均包含「銀聯卡」、「U盾卡」、「SIM卡」、銀行憑證及人頭基本資料等完整資料。

從而,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許巨岱、李佳鍈、蘇曉菁等人於進行轉帳時,應持有轉帳所需之相關資料即包括前揭人頭帳戶之「U 盾卡」。

本案警方搜索時,雖距離各次轉帳時間已間隔相當時日,致未能完整查扣全部轉帳所需之資料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8至16所示人頭帳戶之「U 盾卡」,惟此無從排除係因許巨岱、李佳鍈、廖文煜及蘇曉菁於使用後未能妥善保管所致,亦難憑此認定許巨岱、李佳鍈、廖文煜、蘇曉菁等人辯稱未經查扣「U 盾卡」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業已進行網路轉帳云云為可採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六行至第十九頁倒數第八行),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

且從上述說明可知,原判決並非僅以是否扣案「U 盾卡」作為是否轉帳之唯一憑據。

許巨岱、李佳鍈、廖文煜及蘇曉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並爭執原判決認定渠等犯上開罪名為不當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已敘明戊○○確有於一○三年八月間,向案外人李○碧承租台中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二房屋,租期自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業據鐘竺瑾坦認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及住戶資料影本可參。

且上開租屋處確有供作本案詐欺轉帳機房使用,警方於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往該址搜索時,當場查獲許巨岱、李佳鍈及蘇曉菁等人,並查扣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包括「U 盾卡」、「電話卡」、「銀聯卡」、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銀行帳號對照表、「Wi─fi」分享器等數量甚多之物品,此既非一般正常營業所需之物品,復與一般傳播媒體屢屢報導大規模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工具相吻合。

鐘竺瑾乃三十餘歲之壯年女子,並自承曾與許巨岱、李佳鍈、廖文煜、蘇曉菁等人共居上址數日,復與廖文煜為男女朋友關係,鐘竺瑾對於許巨岱、李佳鍈、廖文煜、蘇曉菁等人係以前址作為詐欺機房使用之事實,應知之甚明。

乃其明知上情,仍提供前址幫助許巨岱、李佳鍈、廖文煜及蘇曉菁等人作為詐欺機房使用,應可認定。

復說明許巨岱、李佳鍈、廖文煜及蘇曉菁等人之證詞,僅足以證明鐘竺瑾並非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且依卷附「九月份休假and 值日生表」上之代號所代表意義,亦可印證鐘竺瑾因曾居住上址,有需要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維持該址環境之義務,故上開值日生表中亦出現其代號及排序,惟因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故未出現在休假輪班表中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一行至第二十六頁第六行);

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

何況廖文煜於警詢時供稱:伊與鐘竺瑾原係負責以銀聯卡提款之「車手」(按指本案之前)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六號卷〈下稱偵卷〉第二五七頁)。

且許巨岱於警詢時供稱:鐘竺瑾大概知道伊等在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第二六八頁),則原判決據以認定鐘竺瑾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核與證據法則尚無不合。

鐘竺瑾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仍辯謂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與行為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揆之首揭說明,許巨岱、李佳鍈、廖文煜針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8至16部分;

蘇曉菁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部分;

暨鐘竺瑾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至於廖文煜於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提起上訴,但未附理由,僅稱「理由後補」等旨(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之二頁),而對原判決全部上訴。

嗣其又與許巨岱等人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共同具狀表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不上訴(見本院卷第一一九、一二○頁)。

嗣其又於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針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補提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三頁),惟其此部分上訴業經原審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附此敘明。

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7、17關於許巨岱、李佳鍈及廖文煜部分;

暨同附表一編號17關於蘇曉菁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許巨岱、李佳鍈、廖文煜及蘇曉菁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五年三月十一日共同具狀聲明上訴,但均未敘述上訴理由,僅敘明「容後補呈」。

惟其等嗣於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補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針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8至16部分敘述上訴理由(其上訴理由狀特別註明「除編號 7及17以外」有違法情形),而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及17部分敘述上訴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許巨岱、李佳鍈及廖文煜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及17此二罪之上訴,暨蘇曉菁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此罪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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