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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王俞文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丙女(警詢代號 0000-000000,於案發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關於其在本案發生時,究否已完全陷於昏迷不省人事之狀態等重要犯罪情節陳述,前後仍存有諸多瑕疵,且此與論斷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攸關,原審卻以丙女於事發當時年紀尚輕,且意識不清,據謂丙女前後之陳述並無明顯瑕疵,並採為認定上訴人有將不明藥物摻入咖啡內,持供丙女飲用,致丙女無力反抗,而對丙女強制性交得逞犯行之主要憑據;
又證人劉○宇、羅○俊及甲男(警詢代號0000-000000C,於案發時尚未滿十八歲,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之供述,均不出丙女陳述之範疇,皆非屬丙女陳述之補強證據,而證人乙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B,於案發時尚未滿十八歲,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與甲男間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互傳之訊息,是否足以資為丙女並未同意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補強證據,亦非無疑,原判決仍採前揭供述及訊息作為上訴人論罪之佐證,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
㈡、依丙女於第一審之證述,其雖因服用摻有藥物之咖啡,致頭暈、嗜睡,但其意識仍然清醒,可表達自己之意思,是丙女於與上訴人性交時,應尚未達到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審對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強制性交犯行之事項,未詳加調查,即遽行判決,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上訴人若非經徵得丙女之同意,即逕行將生殖器插入丙女之口中,則該生殖器恐遭丙女咬斷或咬傷,足見上訴人並無對丙女強制性交之犯行,原判決對此未加說明,並嫌理由不備。
㈣、本案雖因對丙女採尿時已距案發日三天,致該摻入咖啡供丙女飲用之不明藥物,在採尿時已代謝排出丙女之體外,但本件上訴人所為是否犯「乘機性交」罪,實仍值懷疑,是丙女雖指述上訴人對其性侵害,然既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丙女指證之真實性,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復無從憑以獲得上訴人有罪之心證,自應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
㈤、依卷附甲男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乙女互傳訊息之內容,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擬在乙女、丙女飲用咖啡後,即欲對乙女、丙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且該訊息內容僅屬甲男片面之臆測,乙女於飲用上訴人所提供之咖啡後,又未陷入昏迷之狀態,而乙女、丙女於看見甲男所傳送之訊息後,豈會再輕易喝下上訴人所提供之咖啡?另依丙女之證述,其於飲用上訴人所提供之咖啡後,既已漸無意識,何以其對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事後仍有記憶?顯見丙女前後陳述,矛盾不一,已難遽信,原判決猶憑以認定上訴人對丙女有「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行,顯難認為適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對於依憑證人丙女、甲男、劉○宇、羅○俊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述,上訴人於將摻入不明藥物之咖啡交予丙女飲用前,丙女之意識原甚清楚,嗣丙女飲用該咖啡後,即失去意識,經上訴人、劉○宇將丙女帶往廁所,欲用水沖醒丙女而未果,上訴人復於丙女失去意識後,即請劉○宇讓甲男、乙女先行離去,並要劉○宇、羅○俊暫時離開,事後丙女於離開「麥克旅社」時,猶呈暈昏狀態,如何堪認丙女於飲用前開咖啡後,已失去意識,並無同意上訴人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可能;
上訴人辯稱倘未經徵得丙女之同意而讓丙女為伊口交,丙女當可攻擊伊,伊亦不敢將生殖器放入丙女之口中乙節,然丙女當時既尚未滿十六歲,年紀甚輕,又已意識不清、身體乏力,劉○宇、羅棖俊、甲男復皆證稱:丙女嗣於離開「麥克旅社」並看見甲男後,即泣訴埋怨甲男與乙女為何要先走等語,再參酌上情,上訴人前開所辯,如何之不足採信;
依卷附台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顯示,丙女之尿液雖未檢出不明藥物之反應,劉庭宇、羅○俊、甲男之證詞亦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所提供之咖啡究竟摻有何種藥物,縱是在案發日,除丙女外,在場之人於飲用該咖啡後,意識皆仍清楚,然不明藥物之檢出,與其投與量、服用個人之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精密度等因素有關,而依卷存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注意事項表所載,丙女係於喝下前開咖啡約三天後,始經採集尿液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原摻入咖啡之不明藥物,復可能已代謝排出丙女體外,況劉○宇、羅○俊、甲男另又均稱:其等當日喝完上訴人所沖泡之咖啡後,亦感覺頭暈等語,尤其上訴人並供承其當日沖泡之咖啡內,含有類似搖頭丸之物不虛,上開檢驗報告如何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並明知前開咖啡內含有藥物;
丙女於第一審已證稱其在案發時,僅看到甲男與乙女以手機「LINE」互通訊息之部分畫面,乙女又未勸阻其飲用咖啡等語,參酌當時甲男、乙女復均在場,事後丙女並曾責怪甲男與乙女為何先行離去,如何據此可推知丙女於案發時係以為甲男、乙女均在身旁,應不致於發生事情,乃掉以輕心而喝下咖啡,自難因丙女曾看過上開訊息,遽認丙女之指述為不實;
根據上訴人及丙女之供述,足認丙女於喝下上訴人所提供之咖啡後,曾失去意識,嗣雖慢慢恢復意識,但於離開「麥克旅社」時,尚未完全清醒,又全身乏力,是辯護人質疑丙女對上訴人之性交過程仍有記憶,應未達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如何之不可採憑,亦皆已詳加說明。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已坦承其於案發日有駕車搭載劉○宇、羅○俊、丙女、甲男、乙女前往「麥克旅社」,並提供丙女飲用摻有不明藥物之咖啡,丙女因而神情呆滯,其有將生殖器插入丙女口腔,撫摸丙女下體,且欲以生殖器插入丙女陰道,但因其亦飲用前開咖啡,致生殖器無反應而未能進入等情之部分自白,及丙女、劉○宇、羅○俊、甲男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詞,佐以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案發日甲男與乙女以手機「LINE」互傳示警訊息之擷取畫面等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與劉○宇均為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一段「麥克旅社」之員工,其於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駕車搭載劉○宇、羅○俊外出,於行駛間詢問劉○宇可否找女生一同出遊,劉○宇即撥打行動電話,邀約甲男至花蓮市明心街某處見面,其隨後到達上址後,見甲男與乙女、丙女在場,即詢問甲男、乙女、丙女是否願意一同出遊,經甲男等三人應允後,甲男等三人即一同搭乘上開車輛,前往「麥克旅社」,其明知所有摻入不明藥物之咖啡,飲用後會讓人睡著並失去意識,竟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沖泡上開咖啡予乙女、丙女飲用,甲男因由劉○宇得知該咖啡摻有藥物,即以手機之「LINE」與乙女互傳內載「(甲男)不要喝太大口」、「(乙女)好苦哦」、「(甲男)等等你有頭暈跟我說」、「(乙女)應該沒那麼弱巴」、「(甲男)靠北,我是擔心你餒,因為我不知道這是那一個新藥」等內容之訊息,嗣其見丙女喝咖啡後,藥效已漸漸發揮,為使丙女失去意識,復謊稱為讓丙女恢復精神,又沖泡前開咖啡給丙女飲用,致丙女昏睡而不醒人事,其即要劉○宇先將甲男、乙女送回甲男住處,並要羅○俊暫時在外等候,隨即趁丙女不能抗拒之際,在該旅社員工休息室床上,以生殖器插入丙女口中,而強制性交丙女得逞,旋又以手撫摸丙女之下體,復欲以生殖器插入丙女之陰道時,因其亦飲用前開咖啡,致生殖器無反應而未能進入之犯行。
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並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經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
㈢、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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